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2538號
KSDV,97,拍,2538,200812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榮生於民國95年4 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5 年4 月19日起至民國135 年4 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6年6 月 12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張麗雲即野牛屋商品社於民國95年4 月20日向聲請 人借用800,000 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 7 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宜芳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