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2號
KSDV,97,抗,12,200812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
月31日本院97年度審聲字1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其餘股東有何不能互推代理 或另為選任之說明或證據,亦未具體舉證說明第三人伍啟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啟公司)有何急待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伍啟公司業務停頓,並伍啟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事。況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 人,目的僅在代表伍啟公司收受送達稅額繳款書,並非公司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確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情形存在;是相對人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 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伍啟公司積欠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378, 864 元,因伍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2年11月5 日 屆滿,未依限期於96年7 月23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因任 期屆至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 有相對人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伍啟公司變更登記 表、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 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戶籍資料等為證;又相對人為政府之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違法逃漏稅者自有依法追徵之公法上義 務,是相對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
㈡按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 日 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 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 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 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 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 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 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所得稅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是 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有上開規定之 處罰。查,伍啟公司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78,864 元,而原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已於96年7 月23日因任期 屆滿逾期未改選致當然解任,復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 業務,若相對人未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則伍啟公司將無法 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相對人之稅捐文書將無法合法送達, 將致伍啟公司受有前揭規定之處罰,已屬因董事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並有受損害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本 件並無急須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且亦無致公司受有損害之 虞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查,抗告人曾任伍啟公司董事長,出資金額最高,對伍啟 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應知之甚稔。又抗告人雖具狀表示因年 事已高,身體虛弱,不願擔任伍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伍 啟公司之其餘董事陳田信亦表示長年旅居國外,不願擔任臨 時管理人,並監察人陳田仁早已於95年11月13日即辭去監察 人職務,有存證信函可憑,故由上開人選中,應以抗告人較 適合擔任伍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若其仍認身體狀況不堪勝 任,大可儘速定期改選董監事,以卸任其職。從而,原審選 任抗告人為伍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伍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 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 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訴



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