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7年度,16號
KSDV,97,小上,1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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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97年度小上字第16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
年1 月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47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提起上訴,需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明定;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 ;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 條之29定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5 月間,向原名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之上訴人銀行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嗣被上訴人 於92年7 月間持系爭信用卡消費8 筆(下稱系爭消費),金 額共計96,650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翌月即同年8 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詎被上訴人否認前開消費係其所為,並向上訴 人反應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而拒絕付款,惟被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信用卡並未遺失,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寄 回處理調查,經上訴人將系爭消費簽帳單與系爭信用卡交訴 外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作專業比對,證實系爭消 費簽帳單皆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加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 訴人辦理任何掛失停用手續,依系爭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 應由被告負清償系爭消費款之責。詎原審判決竟駁回上訴人 之訴,而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㈠違背經驗法則:依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文,認系爭消費應係系爭信用卡之 真卡所為,原判決卻與上開專業單位為相反之認定,遽指系 爭消費乃偽卡所為;㈡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 訴人未曾遺失系爭信用卡,亦未曾以遺失為由報案,足認在 系爭消費之刷卡時間內,系爭信用卡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乃偽卡所為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 人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650元,及自



92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部分:
上訴人固認系爭消費應係系爭信用卡之真卡所為,且將系爭 消費簽帳單與系爭信用卡交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作 專業比對,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經審閱 上訴人所檢送鑑定之8 張簽帳單(即系爭消費),其簽名與 所檢附之系爭信用卡簽名樣式相同,雖就簽名之筆順部分略 有差異,但其刷卡傳輸之信用卡磁條內碼資料十分完整,簽 帳單上所顯示出之卡號、有效期限、英文姓名均與該信用卡 相同,且其中三張人工簽帳單上所打印之凸字、安全識別標 示等,經與所附信用卡之正面版面比對後,均與原製版之套 版規格極盡吻合,其字體及字母樣式亦十分相近,非為坊間 流通之偽造信用卡可以模擬,綜上所陳,本中心秉於專業之 判斷認定,該八張簽帳單應為檢送之系爭信用卡所簽刷,至 於是否為持卡人本人所刷立,則不得而知」等情在卷(原審 卷第10頁)。然查,系爭消費之8 張簽帳單係訴外人徐瑜妏 冒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署,而徐瑜妏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等情 ,業據徐瑜妏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9173 號)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在卷,而徐瑜妏目前因該 案遭通緝中,此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案件查核屬實,是系爭 消費既為徐瑜妏所為,且徐瑜妏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而系 爭信用卡又均於被上訴人持有中,則原審依上揭刑事偵查案 件卷內所附徐瑜妏之供述及參酌系爭消費筆跡,而為證據之 取捨,自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 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部分: 按信用卡交易之三面法律關係中,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所訂 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卡人一方面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另方面對發卡銀行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向特約商店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付款之約定,應屬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銀行先行 墊付,持卡人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則另具有消費借貸之性 質)。又依目前交易現況,發卡銀行可按簽帳款之一定比例 酌收手續費,甚或向持卡人收取年費,較類似於有償委任。 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屬有償委任契約之性質,發卡銀行為持卡 人處理清償簽帳款之委任事務時,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依持卡人之指示處理事務,然後



始可依同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處理 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 為其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故發卡銀行應依持卡人 本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指示而為委任事務之執行,倘簽帳單 係由他人簽名,非屬持卡人之指示,發卡銀行如誤予執行還 款事宜,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費用。本件信用卡約款( 附於原審卷第8 頁)第6 條第1 項約定:「銀行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且第1 條第5 款就持卡人「應付帳款」之定義未 明確涵蓋他人冒用信用卡所生之費用,自應採取上開同一解 釋。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先就「其請 求款項確屬依被上訴人簽名指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舉證 責任。申言之,上訴人為發卡銀行,其請求持卡人即被上訴 人償還費用,須證明該費用確屬執行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且須證明本件簽帳單上之簽名乃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 簽。查系爭消費之8 張簽帳單係訴外人徐瑜妏冒被上訴人名 義所簽署,而徐瑜妏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授權徐瑜妏為系爭 消費,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 違誤。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情事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指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第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 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郭瓊徽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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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