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號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其差額,此裁定已於97年11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 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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