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1495號
KSDV,97,審聲,1495,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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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之強制執 行,於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942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並經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37號執行完畢後,債權人迄未 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 訴,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債權人如已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時,應將該 起訴資料向本院為陳報,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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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