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9426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前向本 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並經實施假 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37號), 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26號、97年度裁全字第9800號卷 核閱明確。惟相對人前已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之訴,並 於該事件內請求聲請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得利得,核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求之請求相同;而 該事件目前尚未審結,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 3 號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是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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