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應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 有延遲付息或還本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屆 期時依約自動續約一年,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五十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 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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