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駕駛車號W九-四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在 台中縣后里鄉發生車禍致該車損壞,經拖吊至台中縣龍井鄉「瑞順汽車修配廠」 ,修配廠之負責人王國安估價修理費約需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餘元,嗣原告之 子詹堡期自其友人甲○○處得知被告以汽車修理為業,乃會商被告前往「瑞順汽 車修配廠」估價,被告觀看後表示以九萬元之代價即可修理完成,惟需先交付購 買材料所需款項五萬元,俟修理完成再交付尾款四萬元,原告衡量後乃決定交由 被告修理,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四萬元給被告,被告即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僱車將上開小客車拖往南投縣草屯鎮○○路溝墘巷四三號處置放 ,並向原告索討拖吊費二千五百元,二、三日後原告復交代其子詹堡期交付一萬 八千元予甲○○轉交給被告作為購買材料及給付甲○○介紹費之用,詎被告取得 車輛後並未積極從事修復工作,反將之侵占入己,拆除車輛之零件賤賣牟利,俟 原告前往查看發現僅餘引擎一只,始知被告之侵占犯行,被告之行為並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車子之損害二十五萬元及交 付之修車款五萬八千元,共三十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要將車子賣給伊,伊未同意,並 不曾僱車將系爭車輛拖走,亦未收到原告之五萬八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二四九號起訴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占行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確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其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節,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案卷 查閱屬實。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 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原告之妻洪健鳳所有 ,非屬原告所有,已據原告當庭供述明確,復由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 理所豐原監理站函調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明確屬洪健鳳所有,則原告既非所有 權人,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賠償本件車輛之損害。從而,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車損二十五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被告 修車交付材料費五萬八千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交付五萬八千元一 節,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先則主張錢係匯入被告之妻朱淑芬之郵局帳戶內 ,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郵政總局,朱淑芬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並無任何入 帳紀錄,有該局函復本院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告復改稱錢係由其子
透過甲○○轉交,惟甲○○並未收受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修理之任何款項,業經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述甚明,並具結在案,有上開刑 事案件之偵查卷、刑事卷卷附之筆錄及證人結文足參。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 證據證明確有交付被告五萬八千元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原告 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權被侵害,復未能證明確有交付被告五 萬八千元之事實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