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3號
TYDV,106,訴,393,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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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陳秋安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丁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向伊借款,伊乃簽發如附 表所示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共計新臺幣( 下同)130 萬元,系爭支票均已兌現,雙方未言明何時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還款 ,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又伊於104 年12月22日出售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伊胞兄陳秋明名下、車牌號碼為AWL-7683 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19萬 元,以每月2 萬元方式分期支付,伊已交付系爭貨車予被告 ,並依被告指示將系爭貨車過戶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丁家豪 ,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價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被告簽收 之系爭支票、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切結書、陳秋明 及原告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16至17、8 、 37至3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6 年5 月16 日合金南崁字第106000172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支票兌付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5 月16日 竹監桃站字第1060101369號函暨檢送之系爭貨車過戶異動書 表、丁家豪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至29頁、個資等文件卷第4 至7 、9 頁),經核無訛;又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貸與人對借用人提 起訴訟,倘起訴狀業經送達,亦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 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 年間向原 告借款130 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且被告迄未清償等事 實,業如前述,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返還借款13 0 萬元之催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17日寄存 送達至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自106 年4 月27日發生 送達效力,並於106 年5 月28日起即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即106 年5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22日以19萬元向原告買 受系爭貨車,被告應以每月2 萬元分期給付,系爭貨車業 經原告交付並過戶,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等事實,已如前述



。則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19萬元價金,且以 104 年12月22日為第一期款項支付之日,至遲應於105 年 9 月22日付清全部款項,而應自105 年10月起即負給付遲 延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4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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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4 年10月9 日│HB0399483 │5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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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0月9 日│HB0399484 │50萬 │
├──┼───────┼─────┼─────┤
│ 3 │104 年10月19日│HB0399494 │3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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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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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