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璞緹麗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
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116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應相對人之要求簽發以供擔保貨 款之用,而抗告人均依約叫貨並繳交貨款,然相對人未將系 爭本票交還,原裁定不當,故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5 紙為證,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貨款之用,且已 依約繳清貨款,惟系爭本票是否係供擔保之用,已否繳清貨 款,屬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有錯誤部份與 抗告人之權益無涉,另由原法院依法處理,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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