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7年度,389號
KSDV,97,家聲,389,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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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乙○○
      甲○○
被繼承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立遺囑人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岡山鎮○○
街61巷49號)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立遺囑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立遺囑人丙○○生前於民國96年3 月15
日預立遺囑,做為遺產之分配,嗣立遺囑人丙○○不幸於96
年4 月17日死亡。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於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時, 承辦人員表示如無法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協同辦理,須
指定遺囑執行人,始能由遺囑執行人代為辦理。惟上開遺囑
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得為親屬會議資格之人均已死亡,
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來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
21條後段規定,聲請鈞院指定立遺囑人之次子即聲請人乙○
○為遺囑執行人,俾實現立遺囑人之遺願等語。並提出代筆
遺囑、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 份、戶籍謄本6 份為證。
三、經查,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
被繼承人丙○○並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成員5 人
得組成親屬會議等情,有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為真實;另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遺
產之繼承人,自為系爭遺囑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聲請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乙○○係立遺囑人丙○○之次子,且
丙○○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孫李順花及子女乙○○、孫村明
甲○○、孫明嬌、孫明華均同意由乙○○為遺囑執行人,有
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故由乙○○為遺囑執行人並無任何不
適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乙
○○(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立遺囑人丙○○之遺囑執行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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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