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越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 於民國96年2 月28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 一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258 巷18號。詎被告來臺未 滿4 月,以適應不良為由,返回越南國療養以後,即拒絕來 臺與原告同居。茲因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況中,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6年2 月 28日在越南國結婚,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 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 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 月28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 來臺,與原告一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258 巷18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1 份為證,自堪 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來臺未滿4 月,以適應不良 為由,返回越南國療養以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為證,並經證人 胡文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時常前往兩造住處,被告 來臺不久,原告即因被告反應適應不良,且醫生亦陳稱被告 因生活壓力而不適應,而讓被告返回越南國,嗣後,伊詢問 原告,原告即告以被告不願來臺等語屬實;而被告自96 年4 月28日出境之後,未再入境,復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1 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再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 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6年4 月28日出境之後,未再入境,足見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又被告以適應不良為由,自96年4 月28日出境, 返回越南國療養以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至今已有1 年7 月,顯然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之說明, 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堪認 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堪信為實在。
㈢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如前述,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 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 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