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 告 元富煤氣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姵翎
被 告 陳宏源
鍾心瑜
陳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 、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宏源、鍾心瑜、陳瑞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富煤氣行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邀同被 告陳姵翎、陳宏源、鍾心瑜、陳瑞騰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 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 款期限自102 年10月29日起至107 年10月29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按月計付利息,借款利率按原 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92%即5.22%(計 算式:1.3%+3.92%=5.22%)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元富煤氣行於106 年1 月29日之 後即拒絕對原告清償,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之約 定,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尚積欠本金89 萬6,02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姵翎、陳宏 源、鍾心瑜、陳瑞騰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與被告元富煤氣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元富煤氣行、陳姵翎則以:確有積欠本件借款,且對於 未還款金額無意見,然目前並無能力清償,當時欲展延還款 ,但原告稱要擔保人或合夥人簽名,合夥人均不願簽名。另 被告陳姵翎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鍾心瑜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宏源、鍾心瑜、陳瑞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份 、授信約定書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6 至15頁、第16 至17頁、第18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姵翎 為被告元富煤氣行之負責人,其到庭並不否認原告所提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為真,對於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亦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顯見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實。此外,被告陳宏源、鍾心瑜、陳瑞騰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借 款人即被告元富煤氣行就上開借款自106 年1 月2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元富煤氣行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姵翎、陳宏源、鍾心瑜、陳瑞騰 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元富煤氣行負 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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