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尚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匯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97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而提供新臺幣1,1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 存字第6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身份證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96號提存卷查明屬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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