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鑫宸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438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 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台幣4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到 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 89號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2684號提存書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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