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投秩字第四八號
移 送機 關 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投投
警刑秩字第一八一○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 ⑵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四一六號「亞特撞球場」。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廖文琦、莊貫中、洪俞菁之證言,縱認證人莊貫中、洪俞菁等少年均供稱 尚未參予場內之遊樂場設施等語屬實,然其等既於深夜聚集於被移送人開設之 亞特撞球場內,該行為自與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與 其等是否已參與遊樂設施無涉。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應處罰緩新台幣七千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立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湯文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