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7年度,878號
KSDV,97,司聲,878,200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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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 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 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 執行所致之損害,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 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 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抗 字第587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其停止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提供新臺幣400,000 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0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度岡簡字第109 號判 決及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0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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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