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7年度,855號
KSDV,97,司聲,855,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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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855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97年12月1 日
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後,已於20日內提起訴訟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是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因盤讓異議人之店面 ,由第三人鐘炳春開立支票交付異議人作為價金,前開支票 業經本院判決鐘炳春應給付異議人,並經異議人以本院95年 度執字第832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鍾炳春之財產強制執行在 案。另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雄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 保其對異議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扣 押異議人於前開95年度執字第83284 號執行事件中對第三人 鐘炳春之債權,並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3日經本院97年 度執全字第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相對人於撤銷前 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 97年10月29日提起訴訟,請求就其因無法取得盤讓店面之價 金及無法營業沒有收入之情形下,於95年間10月間出售所有 汽車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958 號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假 扣押鐘炳春應給付異議人之盤讓店面價金,是否造成異議人 損害,雙方尚有爭執,異議人並已起訴請求,則相對人聲請 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原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擔保金,即屬有誤,應予撤銷。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及第24 0 條之4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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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