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7年度,840號
KSDV,97,司聲,840,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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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二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 因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故於確定無損害發生,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之要相符。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3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而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面額 新台幣(下同)50萬元1 張及面額10萬元2 張,合計7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其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 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7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甲○○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丁○○甲○○ 。並於97年8 月4 日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通知已於同年8 月25日 送達相對人丙○○,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刑全字第4 號 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書、93雄院貴民恭93執 全字第1120號、雄院高民直97審聲982 字第35729 號通知、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3年存字第1269號、97年度審聲字第98 2 號卷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等於收受 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 詢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對相對人



丙○○丁○○之執行聲請,堪認相對人丙○○丁○○應 無受損之可能,故聲請人對其等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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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