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309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吳勝益即柏欣企業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 月15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 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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