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郭駿均
梁懷德
被 告 吳蕭心瑜
蕭美環
蕭可祿
蕭可昌
蕭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蕭文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蕭心瑜、蕭美環、蕭可祿、蕭可昌、蕭博元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蕭可忠、吳蕭心瑜、蕭美環、蕭可祿 、蕭可昌、蕭博元等共6 人,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蕭 文通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 字第1190號卷〈下稱桃簡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蕭可忠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請 求就被繼承人蕭文通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依被告與蕭可忠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 乃係將訴之一部予以撤回,而蕭可忠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 則原告上述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文通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亦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蕭可忠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227,437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取得鈞院所核 發102 度司促字第819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桃簡卷第59 頁至62頁),是以原告對債務人蕭可忠確實有債權存在,合 先敘明。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蕭文通所有,嗣被 繼承人蕭文通於102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可忠及 被告吳蕭心瑜、蕭美環、蕭可祿、蕭可昌、蕭博元等6 人。 且前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已於 103 年9 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代位債務人蕭可通行 使其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準此,爰依民法之規定 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就被繼承人蕭文通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依被告與 蕭可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1 9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 其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 其遺產清冊為證(見桃簡卷第59頁至62頁、第7 頁至58頁、 第144 頁至154 頁、本院卷第91頁至180 頁),並經與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9日蘆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 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切結書、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見桃簡卷第103 頁至130 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桃園 營字第1062110992號函檢附被繼承人蕭文通遺產稅申報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總額- 土地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 20頁至45頁、第50頁至51頁、第56頁)核對無誤。又被告吳 蕭心瑜、蕭美環、蕭博元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雖被告蕭可祿、蕭可昌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予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原告對蕭 可忠有前開債權存在,且迄今未受償,而蕭可忠與被告係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遺 產之人。綜觀卷內證據資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蕭可忠自得隨 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然蕭可忠於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堪認蕭可忠確積欠原告債務,且迄今仍迨於行使遺產 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蕭可忠所應繼承之遺產取償。故原 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蕭可忠行使對系爭遺產之分割權利,要 屬有據。
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 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各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蕭可忠與被告等6 人繼承之 遺產35筆僅有1 筆非屬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是該等系爭 遺產中之不動產尚有其他共有人,且被告均未曾到庭就分割 方法表示意見,又原告代位蕭可忠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
僅為求得就其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有關 係消滅,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影響遺產之使用現狀,並使 各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各繼承 人之利益,並合乎原告行使代位權之目的,而屬妥適,認應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就被繼承人蕭文通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欲實現對蕭可忠所積欠之系爭債權,雖係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 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 均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自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一:
┌──┬────────────────┬─────────┐
│ │ 系 爭 遺 產 │ │
│編號├───┬────┬───┬───┤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地 段│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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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64 │公同共有12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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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974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1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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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981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1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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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882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1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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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785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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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1163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1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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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918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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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779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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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775 │公同共有12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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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774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
│ 11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792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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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771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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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58 │公同共有12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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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71 │公同共有12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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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60 │公同共有12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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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61 │公同共有120分之10 │
├──┼───┼────┼───┼───┼─────────┤
│ 17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529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
│ 18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521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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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84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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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11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
│ 21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05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
│ 22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08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
│ 23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14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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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593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
│ 25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762 │公同共有120分之10 │
├──┼───┼────┼───┼───┼─────────┤
│ 26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759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
│ 27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757 │公同共有120分之10 │
├──┼───┼────┼───┼───┼─────────┤
│ 28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755 │公同共有120分之10 │
├──┼───┼────┼───┼───┼─────────┤
│ 29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97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
│ 30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98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
│ 31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607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
│ 32 │桃園市│蘆竹區 │宏昌段│518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
│ │ │ │ │ │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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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桃園市蘆竹區宏昌段194 建號 │公同共有30分之5 │
│ │門牌號碼:蘆竹區宏昌街48巷1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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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地上權持分30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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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社股 │21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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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被告吳蕭心瑜 │6分之1 │
├───────┼─────┤
│被告蕭美環 │6分之1 │
├───────┼─────┤
│被告蕭可祿 │6分之1 │
├───────┼─────┤
│被告蕭可昌 │6分之1 │
├───────┼─────┤
│被告蕭博元 │6分之1 │
├───────┼─────┤
│蕭可忠 │6分之1 │
└───────┴─────┘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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