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2321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盛快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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