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2044號
聲 請 人 安而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1 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39,832 元 ,到期日為民國97年9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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