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保賢於民國91年8 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4,43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1年8 月27日起至民國131 年8 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 月2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林保賢於民國91年9 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⑴3,690, 000 元⑵1,000,000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⑴ 97年8 月2 日⑵97年9 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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