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1年度,9879號
TPPP,91,鑑,9879,200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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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原名馮忠基)為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涉嫌偽造文書 案件,且寄發電子郵件捏造拾獲現金事實,又擅自以機關名義刊載尋賞啟事,企圖 混淆視聽,業已嚴重影響警紀與警譽,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馮 員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一日以「dinosaurf」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本市馬市長 ,檢舉警察非執勤期間騎乘警用機車及警用機車違規停車,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復以 「dinosaurf」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馬市長,敘述希能找到渠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於本市○○○路上遺失現金,幸遇善心警察拾獲並交還乙事之警察,並予適當鼓勵 等情,而由該分局調查發現係馮員所為,渠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時坦承拾獲 現金等情為渠捏造,該分局旋以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嗣經該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 告以化名寄發電子郵件,即係有權製作,縱被告所稱拾金不昧內容不實,仍與刑法 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偽造」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偽造私 文書犯行,被告罪嫌應認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馮員前為證明渠所捏 造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拾金不昧事實為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期間, 自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中國時報報社刊登尋賞啟事,並留有該分局警 備隊之機關全銜及聯絡電話,同年十二月三日中國時報於第十七版刊載後,引起諸 多媒體記者前至該分局關切,當日多家電視媒體新聞中亦播出馮員接受訪問畫面。 查馮員先以化名「dinosaurf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捏造拾獲現金以獲取獎勵(未 得逞),又擅自以機關名義刊載尋賞啟事,企圖混淆視聽,經媒體新聞數度披露, 業已嚴重影響警紀與警譽。該局爰報內政部警政署經核復行政責任擬予移付懲戒, 准予照辦,並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馮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三十二條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 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馮員筆錄(三份)、遺失物證人魯健驊筆錄乙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案件報告表乙份。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馮員不起訴處分書乙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一日二次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以下簡稱中正二分局)多位同仁穿著便服騎乘警用巡邏車,警察非執勤期間 ,及警用機車違規停車,以「dinosaurf」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本市馬市長,中正 二分局以申辯人之作為不循正常管道反應,認有影響分局形象,作法值得商榷::



:。然查申辯人縱使使用方法有悖常理,亦僅檢舉方式不對,如是事實上上級應重 視及糾正才對,何謂有影響分局形象之理?更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無違背,豈 有違法失職之情形可言。
去年(九十)十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勤務結束後,下班返家時,行經臺北市○○ ○路金甌商職附近,發現前方騎士掉落一物品,仔細一看是一只皮包(黑色手提包 ,大約類似手提電腦一般大小,內裝何物品不詳,因未打開看內裝何物),隨即撿 起並立即追上該騎士而將該皮包交還,經該名騎士清點,才知內有現金約二萬餘元 ,及數張支票總共約有二十萬元,當時該名失物騎士,本欲以現金酬謝申辯人,但 申辯人婉拒,然要求他請能到申辯人服務之中正二分局去報有位拾物不昧之好警察 ,以得分局長之敘獎,但未被該騎士所接受。事隔數日後,心想年終將屆,即將辦 理考績,去年服務單位只有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列考績甲等,遂以化名「dinosau- rf」,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以E-MAIL傳達方式至馬市 長信箱,及用化名王志龍名義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以E-MAIL傳送方 式至服務單位(中正二分局)分局長信箱,將事實經過陳述以求敘獎,這的確是事 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之所以認此事為申辯人所捏造,其理由有二:其 ㈠係據中正二分局第二組承辦人鄭水勝分局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訪問申辯 人之紀錄表。其㈡係中正二分局據證人魯健驊之指認及其陳述。申辯人何以會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承辦人鄭水勝分局員之訪問時承認拾金不 昧之事是假的,乃是承辦人鄭水勝向申辯人說有證據顯示E-MAIL是申辯人自己發的 ,叫申辯人承認拾金不昧是假的,他會呈報給分局長,看看是否能減輕行政處分: ::,申辯人原以為此事僅只是分局內分局長之行政處分之輕重問題,所以承認是 假的,但是後來接到分局第三組(刑事組)通知偵訊,才知悉本件事情已要移送法 辦,始知受分局員鄭水勝所騙,事態嚴重,所以申辯人才要澄清拾金不昧這個事件 是真的(詳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訪問紀錄表)。又查中正二分局九十一年元 月之調查案件報告表內之調查情形欄壹部分之第四所載「馮員『尋賞啟事』經媒體 披露後,十二月三日晚上十八時民眾魯健驊於電視新聞播出時段獲知此報導,而主 動打電話至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表示馮員好像是兩三個月前拾獲他皮夾那位員警, 經第二組聯繫,於當晚十九時許配合進行訪談,經查證,魯民除認為長相近似外, 其餘與馮員陳述特徵、衣著、車種、時間、地點、金額、皮夾內物件::均不相符 」,研判並非同一事件(請詳分局證據二調查情形壹之四),又據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理由三之㈠證人魯健驊即自稱係 被告所拾獲二十萬元之失主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警詢時陳稱:約二、三個月前約 下午四、五時許,穿著藍綠色襯衫,黑色薄外套及淺色牛仔褲,騎乘機車沿杭州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濟南路口,發現被告騎警用機車緊追在後,渠本以為係 違反交通規則,嗣停靠路邊後,始知被告拾獲渠攜帶的皮夾,該皮夾內含渠朋友委 託辦理證照的現金一萬五千餘元,和渠個人所有之數百元散鈔,皮夾內並未放置有 價證券等語,與被告所稱於下午九時許拾獲上開皮夾,失主穿著暗色T恤,暗咖啡 色或黑色長褲,拾獲的皮夾內的現金兩萬餘元及有價證券,總計約二十萬元等各節 ,就拾獲時間、失主衣著、遺失金額等特徵均不相符合::(詳分局證據三),除 此之外申辯人拾物之時是騎私人機車著便服,則與證人魯健驊陳述亦不一致,由上



所證,中正二分局第二組,無理由認定申辯人拾金不昧之事非真實,中正二分局第 二組既然已找出證人,何未令證人與申辯人當面對質,而在另一偵訊室(申辯人看 不到證人),叫證人來指認申辯人呢?顯不合常理。假定拾金不昧之事不是事實, 則申辯人豈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尚登報紙「尋賞啟事」?又於十月二十五日左右 前局長呂欣華約見時贊同他找媒體幫忙找失主作證?申辯人為了要證實拾金不昧之真實性,於民國九十年(去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 前分局長約見時,申辯人已向分局長報告已積極尋找失主出面作證,迨找到便可澄 清,並向分局長報告已委刊報紙尋賞啟事,預計在十二月三日刊登中國時報第十三 版頁,登報金額一萬五千元整,當時分局長說:「刊登報紙啟事會有人看到嗎?恐 怕來不及了,要不要我幫你找媒體比較快?」,分局長有媒體熟人幫忙,申辯人當 然求之不得,滿口答應。因媒體一直沒動靜,所以就如預期在十二月三日刊登中國 時報,申辯人委刊登報時心想,上班時間不固定,聯絡不方便,再加上為避免證人 若先連絡到申辯人,申辯人才將證人帶回分局作證,會難被分局二組承辦人接受, 所以才在委刊報紙啟事時,登載分局警備隊及電話地址,其實並沒有別的用意,但 未事先告知二組及隊長,是申辯人的疏忽,但十二月三日當日見報,因申辯人請病 假在家休養,好多電視台記者到分局採訪,申辯人並不知情,過了不久竟找上申辯 人家來,申辯人不疑有他,以為是分局長找來幫忙找尋失主,便接受媒體採訪::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申辯人先以化名「dinosaurf」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捏造拾獲 現金以獲取獎勵,又擅自以機關名義刊載尋賞啟事,企圖混淆視聽,經媒體新聞數 度披露,業已嚴重影響警紀與警譽,而移送懲戒,但申辯人前已申辯拾金不昧乃是 真實,而非捏造,以機關名義刊報,係便於證人與分局連絡,以及不受分局二組之 誤會,並無其他用意,但申辯人已承認刊報前未先報准刊登服務單位及電話,乃是 申辯人之疏失,至於媒體採訪,申辯人誤以為是分局長之熟人媒體來幫忙找尋失主 ,以上諸事是否企圖混肴視聽,是否嚴重影響警紀與警譽,乞請鈞會依法明鑑。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申辯人上述之行為是否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又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 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申辯人自信並無違法,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乞 請明查,予以不付懲戒,以明法制。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名馮忠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因受申誡處分,想獲嘉獎以資抵銷,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dinosaurf」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馬市長,敘述渠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於臺北市○○○路上遺失現金二十萬元,幸遇善心警察拾獲交還。該警察未留下姓名,祇知道他駕駛BFU-六一八山葉銀色重機車。希望馬市長能找到該警察並予適當鼓勵等情。另被付懲戒人為證明其拾金不昧事實為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期間,自費一萬五千元,以其服務機關名義在中國時報社刊登「尋賞啟事」,請求失主出面為其作證。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不爭執,雖其申辯略稱:當日伊確有拾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二萬元及數張支票共約二十萬元,分局員鄭水勝訊問時,向伊說有證據顯示E-MAIL是被付



懲戒人發的,叫被付懲戒人承認拾金不昧是假的,看看是否能減輕行政處分,被付懲戒人原以為此事僅只是內部之行政處分之輕重問題,才會承認是假的。被付懲戒人為證明拾金不昧之事實而刊登「尋賞啟事」,已有民眾魯健驊出面證述其遺失皮夾之事實,分局無理由認定被付懲戒人拾金不昧之事非真實云云。惟查㈠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該分局分局員鄭水勝訪問時陳稱:「是我自己捏造的,當時我只是撿到一名機車騎士的安全帽而已」、「因為我被記了四次申誡處分,想要補一些功獎」(見卷附該筆錄影本),證人鄭水勝在本會調查中證稱:拾金不昧是件好事,調查結果若是真的,我們準備給他獎勵,所以不會叫他說是假的(見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調查筆錄)。㈡被付懲戒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雖以被告化名寄發電子郵件,係有權製作,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處分不起訴,惟仍敘述:「證人魯健驊即自稱係被告所拾獲現金二十萬元之失主,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在警訊時陳稱:約二、三個月前約下午四、五時許,穿著藍綠色襯衫、黑色薄外套及淡色牛仔褲,騎乘機車沿杭州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濟南路口,發現被告騎乘警用機車緊追在後,渠本以為係違反交通規則,嗣停靠路邊後,始知被告拾獲渠攜帶的皮夾,該皮夾內含渠朋友委託辦理證照的現金一萬五千餘元,和渠個人所有之數百元散鈔,皮夾內並未放置有價證券等語,與被告所稱於下午九時許拾獲上開皮夾,失主穿著暗色T恤、暗咖啡色或黑色長褲,拾獲的皮夾內有現金兩萬餘元及有價證券,總計約二十萬元等各節,就拾獲時間、失主衣著、遺失金額等特徵均不相符合,證人魯健驊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是魯健驊於看到「尋賞啟事」後出面證述其遺失皮夾經警拾獲送還之事實,尚難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拾金不昧事為真實。㈢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電子郵件所載為遺失二十萬元現金,迨魯健驊出面敘明係朋友委託辦理證照之現金一萬五千餘元和伊個人所有數百元散鈔後,為附和金錢數目而改口說是現金約二萬元及支票數張,共約二十萬元云云,但魯健驊在警訊時已證述皮夾內並無支票,且無掉安全帽之事(見卷附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訪問紀錄表影本)。是被付懲戒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稱拾金不昧之事實,係出於虛構,應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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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