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司法院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日任職該院文書科檔案室辦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 二日調任該院潮州簡易庭寅股紀錄,邱書記官於該二段期間,違法失職,情節嚴重 ,茲將邱書記官於上述二段期間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邱書記官前於該院文書科檔案室辦事期間(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一日):
⒈辦理業務移交超過一個月仍未交接清楚,查邱書記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調派該院潮州簡易庭寅股事務,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送移交清冊,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送清點清冊,期間遺失案卷八二四五件(公證卷:六、五三 八件,認證卷:一、七○一件、民事卷六件),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十一 號假扣押案卷未尋獲。嗣經該院清查結果,除八十四年認證部分有五百號的檔 號(案號)係空號外,餘大部分案卷均已尋獲,惟七十九年度禁字第四號案未 尋獲。
⒉本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院賓人二字第○一四三三 號令,核定記一大過。復邱書記官九十年六月四日提出申訴書,略以⑴其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奉調檔案室,移交人偕秋鳳應移交民事檔卷宗,繕寫清冊以 完成交代手續;但偕秋鳳卻未如此做,所以其根本沒有收受八十六年七月底以 前之民事檔卷。⑵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院賓人二字第 一四三三號令所列遺失之四案卷,其中八十年度公證卷第五七二四號、八十四 年度養聲字第六號及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等三案卷已尋獲。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再考量結果,以邱書記官所遺失七十九年度禁字第四號宣告禁治產事件 ,該案件未逾保存年限,係永久保存之案卷,隨時有被稅務機關、其他機關或 當事人調閱之可能,邱書記官之失職致該案卷下落不明,不惟影響法院檔案管 理之完整性,又此確定之裁判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情節嚴重。臺灣高等法院 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院賓人二字第○二三五六號令更改處分為:記 過二次,原記一大過註銷。
⒊邱書記官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記過處分,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公申決字第○二八 ○號再申訴決定書,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以人事評議委員會取代考績委員會核 議所屬同仁之之獎懲案件,與人事考評公開及民主參與程序制度設計不符為由 ,撤銷原處分,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⒋本案再經提請臺灣高等法院考績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會 議決議:本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詳如附件一至二十六)。
㈡邱書記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任該院潮州簡易庭寅股 紀錄。期間:
⒈所承辦已結案件送達、送卷遲延情形違反「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 」規定,查邱書記官承辦寅股一年期間(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 十二日),刑事結案二八○件、移交已結未了案件一五七件,其中結案逾三個 月以上未送卷計七十二件。民事結案四三二件、移交已結未了案件三三一件, 其中結案逾三個月以上未送卷計有二一○件。違反「民事裁判正本送達自書記 官收領判決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十日,裁判確定後七日內發還證物及剩餘郵 資,並於發還郵資等文件退還後三十日內,整理卷宗辦理歸檔。刑事裁判正本 應於收受原本後七日內送達,判決確定後,應於送證繳齊後七日內送執行」( 第八十三點、一○四點、一二六點第一款、一四九點)之規定(詳如附件)。 ⒉又邱書記官於辦理八十九年潮簡字第四八二號賭博案(被告:張得昌)時,該 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判決,惟正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送達被告,致影響 該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五八號被告張得昌涉嫌賭博案件之判決效力,妨害司法審 判權之行使。
⒊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考績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 ,將本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詳如附件二十七至三十六)。 查邱書記官上述違法失職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及公務人員交 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處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呈(邱書記官自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一日院令發布調動迄今,逾期移交不清案)。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七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行文令邱書記官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十日止,返院清理移交案 件清楚及提出報告)。
附件三、邱書記官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簽呈(略稱:檔案室業務時,移交人已離 職,僅留公證、認證清冊,由於找不到移交人,以致於未能與偕秋鳳協 同清點卷宗,八十九年三月奉調潮州簡易庭,檔案業務依科長指示分派 工作範圍與接交人周○○逐一清點卷宗完畢,含文書科科長簽擬意見) 。
附件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八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決議:記一大過)。
附件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屏院正人字第○九八八 號獎懲建議函。
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院賓人二字第○一六八二 號函。
附件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屏院正人字第○一○八二 號獎懲建議函(記一大過)。
附件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院賓人二字第○二○○八號函 。
附件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人事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呈本案擬處理情形。 附件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下半年進行活動架增設,邱書記官八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就遺失卷案提出簽呈二紙。
附件十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文書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呈(為邱書記官移 交時有移交不清及遺失案卷乙節,經派員澈底清點檔卷,就清點結果 提出報告,含簽內各附件)。
附件十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附件十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屏院正人字第○○八二 號函。
附件十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院賓人二字第○○八三八號 函。
附件十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屏院正人字第○五七 三號函就前開函陳報說明。
附件十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院賓人二字第○一四三三 號令核定:記一大過,(同年月日)院賓人二字第○一四三四號令, 核定邱書記官:未依主管長官所分配之工作辦理業務,擅自對調工作 ,造成日後移交上之問題及民事執行處調卷之弊端,申誡一次)。 附件十七、邱書記官九十年六月四日提出申訴書(含文書科主管簽擬意見)。 附件十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七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附件十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屏院正人字第○八三 六號函。
附件二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院賓人二字第○一七五二號書 函。
附件二十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院賓人二字第○二三五六 號令核定:記過二次,原記一大過註銷。
附件二十二、九十年六月二日所尋獲三案卷,邱書記官移交案。 附件二十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傳真及同月二十四日(九十)院 田人二字第○二六四五號函(轉邱書記官九十年十月八日再申訴書 )。
附件二十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屏院正人字第一四四 五號函。
附件二十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公保字第九○○五八 九一號函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公申決字第○二八○號再申 訴決定書。
附件二十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院田人二字第○○八○五 號函。
附件二十七、承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五五八號被告張得昌涉嫌賭博 案件法官莊鎮遠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呈(含該院八十九年潮簡字 第四八二號賭博案,被告:張得昌),及九十年易字第五五八號賭 博案卷宗。
附件二十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研考科九十年七月一日簽呈。 附件二十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人事室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九 十)屏院正人字第一○○九、一○一八號通知(請邱書記官答辯) 。
附件三十、邱書記官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答辯報告書(含研考科及簡易庭庭長意見 )。
附件三十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九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附件三十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研考科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呈(附件:潮州簡 易庭寅股刑事、民事案件正本交付送達遲延、送卷遲延明細表)。 附件三十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十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
附件三十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屏院正人字第一 五七一獎懲建議函(記一大過)。
附件三十五、「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八十三點、一○四點、 一二六點第一款、一四九點)規定。
附件三十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院田人二字第○○八○五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奉調檔案室,移交人偕秋鳳將公證、認證之清冊置於桌上,申辯人雖未見到人,照例概括承受;同年八月起自己一個人依年度,以慢工出細活方式,逐卷清點,除八千多卷係機器打包成捆,與財務執行卷雜亂堆積如山無法動彈,但能分辨出約有二十幾捆公證、認證卷宗,深埋在底層外,其餘約有三分之二卷宗整齊排列在固定架上。
檔卷室狹窄,無迴旋餘地,空氣沉悶,人在室內,不消十分鐘即汗流浹背。申辯人曾邀請陳科長,又進入檔卷內部參觀並說明,但無下文,院方漠視檔卷室環境,令檔案室人員感到無奈。
申辯人知院方要改裝檔卷活動架,主管長官飭令要逐卷清點,由於固定架上卷宗排列整齊,很輕鬆地清點完畢,至放置於地上堆積如山之卷宗,則因改建活動架必須騰空檔卷室,斯時深埋底層卷宗必重見天日,所以才敢在清冊上註明欠缺八二三九個檔號;沒有這些檔號並不代表沒有這些卷宗,陳科長惠蓉卻將「欠缺檔號」說成「遺失卷宗」。真是失之毫釐,差以千里之遙。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陳科長惠蓉頒布文書科工作分配表,民事檔卷應移交人黃宏一書記官稱「人家沒有移交卷宗給我,我移交什麼給你」而拒辦移交,申辯人迭次報告過科長,但均無收過催辦移交通知單,迄今黃宏一書記官之八十六年以前之清冊仍未點交,此由文書科並無黃書記官移交清冊可證。
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不論任何情況,均需將其所承辦業務,繕具清冊交代清楚,不能免除,自工作分配表頒布之後,黃宏一書記官逾限多時未送清冊,主管長官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不為催辨移交事宜,顯有偏袒,不為監督之嫌,主管長官對於行政之執行行為,有監督之權,既負督導責任,仍無解於其責任之免除。
主管長官飭令逐卷清點,院方要改建活動架,為申辯人所樂見,所以均於報告配置法官後,往返奔波於潮州簡易庭與屏東本院之間,搬運、堆放卷宗,因卷宗為申辯人所管理,雖然疲於奔波也要趕回本院幫忙,最後證實當初所預料之八千多卷宗,果然均埋在底層無訛。
假設黃宏一書記官能繕具清冊,移交業務,其也斷然不會將七十九年度禁字第四號案卷列入移交,因為黃宏一書記官於八十五年七月調來檔案室,其前任移交人王介山書記官並無移交任何卷宗給黃宏一書記官,何況該卷也無列冊移交於申辯人。遍查文卷出入簿亦無關於該卷之記載。連黃宏一書記官都不知有無七十九年度禁字第四號卷之情形,該卷有所遺失卻歸咎於申辯人,主管長官有故意不為監督、閃避監督不周之嫌,也證明申辯人於三月二十四日已交代清楚。
潮州簡易庭判決(寅股)均由陳志成先生發送,申辯人均於判決後、報結同時交一份判決正本予陳志成先生發送,由於申辯人往返奔波趕場,常忙得精神恍忽,食不知其味之程度,致疏於督導陳志成先生影印判決發送情形,且影響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賭博案件,實無言申辯,但總覺得似與兩邊忙碌有因果之關係。 理 由
本件司法院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書記官期間,自該院文書科檔案室調派該院潮州簡易庭寅股紀錄,辦理業務移交超過一個月仍未交接清楚,嗣後送出移交清冊,清點卷宗,發現有遺失卷宗情事;又於擔任該院潮州簡易庭寅股紀錄期間,承辦已結案件之送達、送卷亦有遲延情事,更因其承辦該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八二號被告張得昌賭博案件判決正本送達之遲延,致其判決既判力及於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同一被告賭博案件,妨害司法審判權之行使,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爰依法移送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關於移交檔案卷宗遲延移交及交代不清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派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寅股事務,辦理其原任該院文書科檔案室業務移交,超過一個月仍未交接清楚,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送出移交清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該院文書科長陳惠蓉簽報發現其保管之案卷遺失公證卷六、五三八卷及認證卷一、七○一件,共計八、二三九件,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送出清點清冊,此時上述卷宗仍未尋獲;該院動員人員全力協尋,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除八十年度公證卷第五七二四號卷外,其餘均已尋獲;被付懲戒人復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尋獲八十年度公證卷第五七二四號卷宗(詳附表一-㈠及附表一-㈡所示)。上開事實,有屏東地院文書科長陳惠蓉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擬意見、被付懲戒人失落檔卷明細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甲○○與周明輯之檔案室移交清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甲○○與周明輯之檔案室公、認證卷移交簽呈、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文書科長陳惠蓉擬具邱書記官吉炤辦理檔案業務移交不清影響說明、人事室擬具限期甲○○提出其遺失案卷書面說明之通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文書科長陳惠蓉簽具甲○○移交不清及遺失案卷之清點報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偕秋鳳與甲○○立具之檔案室移交清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檔案卷宗清點清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文書科長陳惠蓉簽具甲○○遺失卷宗內容及影響說明(均影本)、屏東地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屏院高人字第○一一三一號函送本會之原列為遺失卷宗
(公、認證卷檔號)清冊十四冊(影本)及被付懲戒人遺失案卷情形表等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前手書記官偕秋鳳(現已改名為偕育潔,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離職)有將前述公、認證檔案卷宗與其辦理移交清冊無訛,並有渠等立具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檔案室移交清冊在卷為證,雖其辯稱:當時偕書記官僅將公證及認證之移交清冊置於桌上,並未出面點交卷宗給被付懲戒人,當時該卷宗係與財務執行卷一起置於地上堆積如山,約二十幾捆深埋底層,被付懲戒人只好概括承受云云,其所辯固經證人偕秋鳳(即偕育潔)於本會囑託屏東地院訊問時證實無誤,有其訊問筆錄附卷為證,但該等案卷於偕書記官辦理移交給被付懲戒人時,雙方既均證實確有約二十幾捆公、認證檔案卷宗深埋底層之存在事實,雙方雖疏未清點,然該等卷證於移交當時既已存在檔案室,雙方復有填具移交清冊,其於爾後被付懲戒人保管中遺失,致其調離檔案室辦理案卷移交給書記官周明輯時尋找未獲,交代不清,即難推諉其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又稱:清點清冊上註明欠缺八二三九個檔號,並不代表沒有這些卷宗,科長陳惠蓉卻將「欠缺檔號」誤報成為「遺失卷宗」云云,亦經證人陳惠蓉於本會囑託屏東地院訊問時否認誤報結證在卷,亦有其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並經屏東地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屏院高人字第○一一三一號函復本會證實前述遺失之公、認證檔案卷宗,經該院調集人員全力協尋,除八十年度公證卷第五七二四號尚未尋獲外,其餘均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尋獲,未尋獲之八十年度公證卷第五七二四號卷,亦經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尋獲無誤。被付懲戒人所為前述各項申辯,均不足採。其於職務調動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期間未辦理移交,於逾期甚久辦理移交時,復因遺失卷宗致移交不清,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外,另有違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公務人員逾期不移交及交接不清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司法院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檔案移交期間,另遺失民事卷宗六件(指屏東地院八十二年度核字第四二號、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八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四年度養聲字第六號、八十六年度催字第二一六號、七十九年度禁字第四號)乙節,不但已為被付懲戒人堅詞否認,辯稱:該等民事卷宗,八十五年七月間王介山書記官移交文書科檔案室業務給黃宏一書記官時,並未移交給黃宏一,亦未造具任何移交清冊;後來黃宏一移交該業務給偕秋鳳書記官時,仍未造具民事檔卷移交清冊,亦未將該民事卷宗辦理移交給偕秋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偕秋鳳書記官辦理移交檔案室業務給被付懲戒人時,仍未繕具民事檔卷移交清冊,亦未移交前述民事卷宗給被付懲戒人,所以被付懲戒人根本沒有收受八十六年七月底以前之民事檔案卷宗等語,且經證人黃宏一、偕秋鳳(即偕育潔)於本會囑託屏東地院訊問時證實在卷,參諸屏東地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屏院高人字第○一一三一號函送本會之「原列為遺失八二四五件案卷冊號表」備考欄亦註明「移交人(即甲○○之前前手)黃宏一書記官未移交民事檔卷」等語,足認前述六件民事案卷之移交不清及遺失行政責任,應由各個案卷歸檔時之保管人王介山、黃宏一、偕秋鳳(即偕育潔)分別承擔之,被付懲戒人既未收受保管前述六件民事案卷,自難令負懲戒責任,並此敘明。
關於交付送達裁判正本遲延及送卷遲延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辦理寅股書記官業務期間,裁判正本送達遲延
二百十二件(計開:民事案件一百十三件、刑事案件九十九件)、送卷遲延一百四十六件(計開:民事案件一百三十九件、刑事案件七件)。茲依案件之編號、年度、字別、案號、結案日期、交付送達日期、事由(案由)、送卷日期歸檔、正本交付送達遲延日數、發送卷宗遲延日數及備考,詳列其違失事實如附表二-㈠、附表二-㈡,並將各附表之違失要點說明如左:
A.如附表二-㈠民事案件部分
⒈民事交付送達遲延期限計算:自收領判決原本之日起(結案日期),至遲不得逾 十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依結案日期加十日計算至交付送達日,交 付送達日逾⒊(移交日),則計算至⒊。 ⑴交付送達遲延逾二月以上:九件。
⑵交付送達遲延逾二十日以上未達二月:八十九件。 ⑶交付送達遲延逾十四日以上:十四件。
⒉發送卷宗逾期計算:裁判確定後,發還郵資等文件後三十日內歸檔。依研考查催 報結送卷遲延期限,為自交付送達之日起逾二月(逾期倍數以查催送卷遲延二月 為基數)。
⑴發送卷宗遲延達三倍以上:四五件。
⑵發送卷宗遲延達二倍以上:五六件。
⑶發送卷宗遲延達一倍以上:三四件。
B.如附表二-㈡刑事案件部分
⒈交付送達遲延期限計算:自接受原本之日起(結案日期),至遲不得逾七日(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依結案日期加七日計算至交付送達日,交付 送達日如逾⒊(移交日),則計算至⒊。 ①交付送達遲延逾十月以上:一件(潮簡二二二號)。 ②交付送達遲延逾九月以上:一件(潮交簡一一七號)。 ③交付送達遲延逾八月以上:一件(潮交簡一二六號)。 ④交付送達遲延逾七月以上:六件(潮交簡一一九號、潮簡二二六、三五七 、三六五、三六七、三七八號)。
⑤交付送達遲延逾六月以上:二件(潮簡三八八、四一一號)。 ⑥交付送達遲延逾五月以上:二○件(潮交簡一六一、一八五、一八八號、 潮簡三七二、四一九、四二○、四二二、四二四、四二六、四三○、四三一、 四三九、四四七、四四九、四五一、四七○、四七一、四七二、四七三、四八 二號)。
⑦交付送達遲延逾四月以上:十四件(潮交簡一四五、一八○、一九五、二○ 一號、潮簡四五五、四六八、四六九、四七四、四八四、四八九、四九三、 四九四、五○二、五○四號)。
⑧交付送達遲延逾二月以上:二七件(潮交簡二三三、二三四、二三六、二三 八、二三九、二四一、二四三、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八、二五八、二七○號 、潮簡四四○、五六一、五六八、五七一、五七二、五七六、五八○、五八 二、五八八、六○二、六○九、六一○、六一一、六一五、六一八號)。 ⑨交付送達遲延逾二十日以上:十五件(潮交簡一八二、二五五、二七三、二
七七、二七八、二八四號、潮簡二○七、四○○、四九七、五○九、五一二 、五一九、五二四、五四二、五九一號)。
⑩交付送達遲延逾十四日以上:六件(潮交簡一○七、一二四、二五七號、 潮簡四三三、五九八、六○六號)。
⑪交付送達遲延未達十四日:六件(潮交簡一一六、二一四、二二五號、潮 簡三五五、五二六、五三○號)。
⒉發送卷宗逾期計算:依研考查催送卷報結送卷遲延期限,為自交付送達之日起逾 二月(逾期倍數以查催送卷遲延二月為基數)。 ⑴發送卷宗遲延達三倍以上:三件(潮交簡一○七號、潮交簡一一六號、 潮交簡一二四號)。
⑵發送卷宗遲延達二倍以上:一件(潮簡四三三號)。 ⑶發送卷宗遲延達一倍以上:二件(潮交簡一八二號、潮交簡二一四號)。 上開事實,有屏東地院研考科長盧建新九十年七月一日簽具有關甲○○承辦潮州簡易庭寅股紀錄業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已結案件送達、送卷遲延情形說明、人事室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知甲○○對上開遲延事實提出說明之通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研考科長盧建新之簽(均影本)、屏東地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屏院高人字第○一一三一號函送本會之該院書記官甲○○任職潮州簡易庭寅股民、刑事案件判決正本交付送達遲延及送卷遲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送卷遲延情事,對於判決正本送達遲延部分,則否認本身遲延送達,辯稱:均於裁判後報結同時交一份裁判正本給時任錄事之陳志成(現職駕駛)送達,遲延發送裁判正本係其疏於督導陳志成致陳某遲延者等語,所為申辯已經本會囑託屏東地院訊問證人陳志成供稱:每當邱書記官吉炤將判決正本交給我時,我就依判決正本用電腦列印送達證書及信封,並按時送達,我根本沒有遲延送達情事等語結證在卷,有該證人之訊問筆錄足憑,被付懲戒人飾詞推諉責任,為不足採。其遲延送交裁判正本送達及發送卷宗遲延,違失事證亦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司法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辦理屏東地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八二號被告張得昌賭博案時,該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判決,惟因被付懲戒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詳如後附表二-㈡編號),致影響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同一被告張得昌賭博案件之判決效力,妨害司法審判權之行使乙節,無非係依後案承辦法官莊鎮遠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報其所以判決後案為前案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後案免訴之判決,係因前案被付懲戒人遲延交付送達判決正本達五個月以上,致前案延後判決確定,其確定效力及於後案所致,遂簽請追究被付懲戒人涉有妨害司法審判權行使之違失責任,為其所憑之論據。惟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其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縱的關係)之延展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或公告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決罪刑宣告時間之快慢,取決於法官對於案件審結之遲速,與書記官之送達裁判正本遲速無涉;判決既判力對於空間效力(橫的關係)範圍之擴張,始以判決確定日為判斷之基礎(即一部判決確定效力及於全部)。前述後案承辦法官將
兩者混為一談而全部適用既判力擴張法理將後案一部分犯罪事實非前案既判力延展所及者悉數判決免訴,並指摘後案所以判決免訴,係因前案書記官甲○○遲延交付送達裁判正本致後案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容有誤會。被付懲戒人對於前案判決既判力時間之延展效力,既無權決定案件審結之遲速,自無從妨害司法審判權之行使,此部分移送事實,尚難令被付懲戒人承擔遲延交付送達判決正本以外之違失責任。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附表一-㈠:
┌───────────────────────────────────┐
│原列為遺失八二三九件案卷冊號表 依邱員所送清冊彙編│
├──┬───┬────────┬───────────┬───────┤
│冊號│ 類別 │ 檔 號 │案 號│備 考│
├──┼───┼────────┼───────────┼───────┤
│ 一 │公證卷│一至三四八號 │四三公字第一至四二八號│ │
├──┼───┼────────┼───────────┼───────┤
│ 二 │公證卷│一至三四一號 │四四公字第一至四○○號│ │
├──┼───┼────────┼───────────┼───────┤
│ 三 │公證卷│二二三八號二五七│四四認字第二六至一○九│二二三八至二五│
│ │ │五號 │八及四四年聲字一至五號│七五是認證卷 │
│ │ │ │、四四年聲字六至四二號│ │
├──┼───┼────────┼───────────┼───────┤
│ 四 │公證卷│一至一七五七號 │四五公字第一至二二三六│ │
│ │ │ │號 │ │
├──┼───┼────────┼───────────┼───────┤
│ 五 │公證卷│一至三○○號 │四七公字第一至三○一號│ │
├──┼───┼────────┼───────────┼───────┤
│ 六 │公證卷│二七二五至三一六│四八公字第一九七一至二│ │
│ │ │六號 │八四三號、四八聲字一至│ │
│ │ │ │十一號 │ │
├──┼───┼────────┼───────────┼───────┤
│ 七 │公證卷│一至九○四號 │四九公字第一至九五○號│ │
├──┼───┼────────┼───────────┼───────┤
│ 八 │公證卷│一至二○二五號 │五四公字第一至二一七○│ │
│ │ │ │號 │ │
├──┼───┼────────┼───────────┼───────┤
│ 九 │公證卷│五七二四號 │八○公字第五七二四號 │ │
├──┼───┼────────┼───────────┼───────┤
│ 十 │公證卷│一三五○八至一三│八六公(乙)組字第一三五│ │
│ │ │五八九號 │○八至一三五八九號 │ │
├──┼───┼────────┼───────────┼───────┤
│十一│認證卷│一至二號 │六八認字第一至二號 │ │
├──┼───┼────────┼───────────┼───────┤
│十二│認證卷│七五七至九一九號│七六認字第七六四至九六│ │
│ │ │ │二號 │ │
├──┼───┼────────┼───────────┼───────┤
│十三│認證卷│二六七六至三七一│八四認字第二六七六至三│ │
│ │ │一號 │七一一號 │ │
├──┼───┼────────┼───────────┼───────┤
│十四│認證卷│四九九二至五○○│八四認字第四九九二至五│卷宗保存簿上所│
│ │ │七號 │○○三號 │列檔號四四九二│
│ │ │ │ │到四九九一號計│
│ │ │ │ │五○○號係為空│
│ │ │ │ │號(可能是號碼│
│ │ │ │ │四四九三時,誤│
│ │ │ │ │蓋為四九九二號│
│ │ │ │ │,致產生五○○│
│ │ │ │ │個空號) │
└──┴───┴────────┴───────────┴───────┘
合計:十四冊
附表一-㈡: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書記官甲○○前任職於該院文書科檔案室期間遺失案卷情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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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遺 失 情 形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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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七月│屏東地院文書科長陳惠蓉簽甲○○辦理檔案業務│ │
│十日 │移交不清報告說明:邱員此次辦理檔案室業務移│ │
│ │交時,發現所保管之案卷有缺少之情形如下:公│ │
│ │證卷六、五三八件、認證卷一、七○一件,總計│ │
│ │:八、二三九件。 │ │
├──────┼─────────────────────┼──────┤
│八十九年十二│文書科甲○○、周明輯兩員移交後,文書科主管│八十年度公證│
│月十八日 │陳惠蓉仍命其繼續追查原列為遺失案卷之下落,│卷第五七二四│
│ │惟因該院原有之檔案室空間狹隘,部分案卷之存│號仍未尋獲。│
│ │放紊亂,導致搬遷不易及尋卷工作之進行緩慢無│ │
│ │比;嗣值該院檔案室進行活動檔架增設之際,檔│ │
│ │案人員、文書科及總務科等人員全力協助進行搬│ │
│ │遷並澈底逐一清點檔卷,經清點結果:一、公證│ │
│ │卷遺失部分共六、五三八件中,除八十年度第五│ │
│ │七二四號卷仍未尋獲外,其餘均已尋獲。二、認│ │
│ │證卷遺失部分共一、七○一件,除八十四年認證│ │
│ │部分有五○○號的檔號(案號)係空號外,其餘│ │
│ │業經尋獲。 │ │
├──────┼─────────────────────┼──────┤
│九十年六月二│邱員九十年六月四日申訴書檢附已尋獲之一、八│ │
│日 │十年度公證卷第五七二四號。 │ │
└──────┴─────────────────────┴──────┘
附表二-㈠
┌───────────────────────────────────┐
│潮州簡易庭寅股民事案件正本交付送達遲延、送卷遲延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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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年│字 │ │結 案│交付│事由│送卷日│正本交│發送卷│備考│
│號│度│號 │案 號│日 期│送達│(案 │期歸檔│付送達│宗遲延│ │
│ │ │ │ │ │日期│由) │ │遲延日│日數 │ │
│ │ │ │ │ │ │ │ │數 │ │ │
├─┼─┼──┼───┼───┼──┼──┼───┼───┼───┼──┤
│ │ │ │ │⒎│⒐│分割│ │ │ │ │
│1││潮簡│五四七│ │⒖ │共有│⒋⒍│四一 │一二八│ │
│ │ │ │ │ │ │物 │ │ │ │ │
├─┼─┼──┼───┼───┼──┼──┼───┼───┼───┼──┤
│2│ │ │ │⒏⒏│⒐│確認│ │ │ │ │
│ ││潮簡│五六九│ │⒛ │本票│⒌│三三 │一二三│ │
│ │ │ │ │ │ │債權│ │ │ │ │
│ │ │ │ │ │ │不存│ │ │ │ │
│ │ │ │ │ │ │在 │ │ │ │ │
├─┼─┼──┼───┼───┼──┼──┼───┼───┼───┼──┤
│3│ │ │ │⒎⒔│ │給付│ │ │ │計算│
│ ││潮小│八三 │撤回 │ │承攬│⒋⒚│ │一九二│⒊│
│ │ │ │ │ │ │報酬│ │ │ │止│
├─┼─┼──┼───┼───┼──┼──┼───┼───┼───┼──┤
│4│ │ │ │⒋⒔│ │給付│ │ │ │ │
│ ││潮小│一九五│撤回 │ │承攬│⒏⒈│ │二六六│ │
│ │ │ │ │ │ │報酬│ │ │ │ │
├─┼─┼──┼───┼───┼──┼──┼───┼───┼───┼──┤
│5│ │ │ │⒋⒚│ │給付│ │ │ │ │
│ ││潮小│二三四│ │ │票款│⒋│五五 │一八五│ │
├─┼─┼──┼───┼───┼──┼──┼───┼───┼───┼──┤
│6│ │ │ │⒊│ │確認│ │ │ │計算│
│ ││潮簡│二七五│撤回 │ │本票│⒋⒍│ │二七九│⒊│
│ │ │ │ │ │ │債權│ │ │ │止│
│ │ │ │ │ │ │不存│ │ │ │ │
│ │ │ │ │ │ │在 │ │ │ │ │
├─┼─┼──┼───┼───┼──┼──┼───┼───┼───┼──┤
│7│ │ │ │ │ │清償│ │ │ │ │
│ ││潮簡│四六六│⒋⒒│⒌│信用│⒌│一四 │二三五│ │
│ │ │ │ │ │⒕ │卡消│ │ │ │ │
│ │ │ │ │ │ │費款│ │ │ │ │
├─┼─┼──┼───┼───┼──┼──┼───┼───┼───┼──┤
│8│ │ │ │ │ │清償│ │ │ │計算│
│ ││潮簡│四七四│⒏│⒑│債務│⒌│三一 │ │⒊│
│ │ │ │ │ │⒐ │ │ │ │ │止│
├─┼─┼──┼───┼───┼──┼──┼───┼───┼───┼──┤
│9│ │ │ │ │ │確認│ │ │ │ │
│ ││潮簡│五三五│⒑⒚│⒒│鄰地│⒌│一八 │ │ │
│ │ │ │ │ │⒗ │使用│ │ │ │ │
│ │ │ │ │ │ │權 │ │ │ │ │
├─┼─┼──┼───┼───┼──┼──┼───┼───┼───┼──┤
│0│ │ │ │ │ │確認│ │ │ │ │
│1││潮簡│五八二│⒓⒎│⒉│本票│⒋│六一 │ │ │
│ │ │ │ │ │⒗ │債權│ │ │ │ │
│ │ │ │ │ │ │不存│ │ │ │ │
│ │ │ │ │ │ │在 │ │ │ │ │
├─┼─┼──┼───┼───┼──┼──┼───┼───┼───┼──┤
│1│ │ │ │ │ │塗銷│ │ │ │ │
│1││潮簡│六一七│⒓⒙│⒈│抵押│⒌│二四 │ │ │
│ │ │ │ │ │ │權登│ │ │ │ │
│ │ │ │ │ │ │記 │ │ │ │ │
├─┼─┼──┼───┼───┼──┼──┼───┼───┼───┼──┤
│2│ │ │ │ │ │塗銷│ │ │ │ │
│1││潮簡│二九九│⒌│⒍│抵押│⒋⒍│ │二一九│ │
│ │ │調 │ │ │⒗ │權設│ │ │ │ │
│ │ │ │ │ │ │定登│ │ │ │ │
│ │ │ │ │ │ │記 │ │ │ │ │
├─┼─┼──┼───┼───┼──┼──┼───┼───┼───┼──┤
│3│ │ │ │ │ │給付│ │ │ │ │
│1││潮小│四○ │⒋⒔│⒏│貨款│⒋│一二九│一四四│ │
│ │ │ │ │ │ │ │ │ │ │ │
├─┼─┼──┼───┼───┼──┼──┼───┼───┼───┼──┤
│4│ │ │ │ │ │給付│ │ │ │ │
│1││潮小│六一 │⒌⒈│⒍│貨款│⒋│四三 │二一二│ │
│ │ │ │ │ │ │ │ │ │ │ │
├─┼─┼──┼───┼───┼──┼──┼───┼───┼───┼──┤
│5│ │ │ │ │ │清償│ │ │ │ │
│1││潮小│六七 │⒌⒐│ │信用│⒌│ │二三○│ │
│ │ │ │ │撤回 │ │卡消│ │ │ │ │
│ │ │ │ │ │ │費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