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2號
TYDV,106,訴,252,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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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林宗翰
被   告 謝偉聖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以銀行定存利率低、保 證獲利及公司為合法經營、若倒閉將由政府接管等語游說原 告投資購買訴外人鼎昌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 司)之興櫃公司股票碩豐公司(代碼:6536)4 單位新臺幣 (下同)96萬元(每單位24萬元),及紅包股4 單位40萬元 (每單位10萬元),合計136 萬元。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 以碩豐公司無法上櫃為由,再次游說原告將前揭投資碩豐公 司及紅包股之136 萬元,轉為興櫃公司股票達爾膚公司(代 碼:6523)5 單位105 萬元(每單位21萬元)及紅包股3 單 位30萬元(每單位10萬元),合計135 萬元,其中之差額1 萬元則於同日退還原告。原告嗣得知鼎昌公司之負責人即訴 外人楊育昌有詐欺前科等,要求被告退回前揭投資款,均遭 被告以合約未到期未由拒絕,詎楊育昌嗣捲款潛逃,被告仍 稱其亦係受害者云云,惟原告係信任被告始投資鼎昌公司, 然被告任職鼎昌公司僅1 個月即行離職,離職後亦未告知原 告,顯係故意欺騙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35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4 年6 月15日起於鼎昌公司擔任業務助 理,原告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投資門路,經被告及鼎昌公司副 理之介紹,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購買鼎昌公司之興櫃公司股 票碩豐公司96萬元及紅包股40萬元,合計136 萬元。原告嗣 認碩豐公司之股價不佳,故於105 年3 月25日將上開投資轉 為興櫃公司股票達爾膚公司105 萬元及紅包股30萬元,合計 135 萬元,其中之差額1 萬元則於同日歸還原告。無論係投 資碩豐公司或達爾膚公司,被告均再三強調投資需量力而為 ,且原告嗣轉單之達爾膚公司,迄亦穩定營運中,是被告並 未對原告行使詐術。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於10



5 年6 月間鼎昌公司爆發負責人楊育昌捲款逃一事,原告曾 於105 年7 月1 日以簡訊恐嚇被告,而因被告亦因介紹家人 投資鼎昌公司而血本無歸,兩造業於105 年7 月21日以1 萬 元成立和解,原告自無權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介紹,於104 年10月13日購買鼎昌公司之 興櫃公司股票碩豐公司96萬元及紅包股40萬元,合計136 萬 元,嗣於105 年3 月25日將上開投資轉為興櫃公司股票達爾 膚公司105 萬元及紅包股30萬元,合計135 萬元,差額1 萬 元則於同日歸還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摺交易明 細、特定人留存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任職鼎昌公司僅1 個月即行離職,離職後亦 未告知原告,顯係故意欺騙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 兩造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於105 年3 月25日向鼎 昌公司購買興櫃公司股票達爾膚公司105 萬元及紅包股30 萬元,合計135 萬元,惟原告自承其於投資購買股票時已 知悉係與鼎昌公司簽定投資契約(簽約代表人為訴外人廖 偉先,業經原告於本院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頁),且該投資款135 萬元係 由鼎昌公司所收取,並非由被告所收取,嗣亦遭鼎昌公司



負責人楊育昌捲款潛逃等情,已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再觀諸前揭投資購買股票之協議書載有:「甲方林宗翰( 即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提供參單位(每單位為10萬 元整),30萬元之金額予乙方廖偉先。…雙方同意於生效 日期間105 年3 月25日、105 年4 月25日、105 年5 月25 日,乙方給付甲方每單位1.5%之紅利;並訂於105 年6 月 27日,將本金全數歸還於甲方,期間乙方所有投資獲利或 虧損均與甲方無關。」、「甲方林宗翰(即原告)於105 年3 月23日。提供每股210 元,1,000 股即為1 單位(1 單位價金為21萬元)之金額(即購買價金)與乙方廖偉先 共同購買達爾膚(6523)公司之股份伍單位,價金為105 萬元(即購買股份)。…甲乙方得處分購買股份之所得方 式…甲方所得之價款每股以220 元計算;如後續處分股份 產生溢價部分之收益,甲方雙方各占50% ;…乙方將結算 所得金額於處分日之曆日起第7 個證券市場公開交易日( 即T +7 日)匯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足證被告縱介紹 原告購買鼎昌公司之興櫃股票及紅包股,然原告投資前揭 股票之誘因乃因預期獲利甚高(原告自承為每月定期獲利 1.5%至2%,見本院卷第4 頁),尚非係基於信任被告始投 資股票,顯與被告斯時究竟有無任職於鼎昌公司無涉;而 高利潤伴隨高風險,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不可能穩賺不賠 ,自不能僅以被告介紹其購買股票,即認被告構成侵權行 為。是原告既不能主張並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本 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法,則原告之訴顯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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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