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調整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3號
TYDV,106,訴,24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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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純默
法定代理人 吳文慶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林繼侯
      李武芳
      李維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六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 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 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 ,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 年者,則以10年計算。
二、本件依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係請求判決被告林繼侯所承租桃 園區桃園段武陵小段148-2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82平方公尺 )之每年1 期租金,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按 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024,632 元【計算式:46,107.2元×82×8 %×10年(依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又原告請求調 整租金數額期間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關 係消滅時止,未定終期,是應按10年計算存續期間)= 3,024,6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武芳、被告李維 鈞所承租桃園區桃園段武陵小段148-2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 150 平方公尺)之每年1 期租金,自105 年1 月1 日起調整 為每年按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532,864 元【計算式:46,107.2元×150 ×8 %×



10年(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又原 告請求調整租金數額期間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間租 賃契約關係消滅時止,未定終期,是應按10年計算存續期間 )=5,532,864 元】。另原告亦主張被告林繼侯應補繳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調整租金後之欠租115,932 元、被告李武 芳、李維鈞應補繳218,582 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892,0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惟原告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6,060 元,尚欠83,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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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