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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1年度,313號
NHEV,91,湖簡,313,200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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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巒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右 一 人 許樹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陳幼蘭律師
右聲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三一三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亦有其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且本件不計在途期間,則算至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 本院收文章可考,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守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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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