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1年度,582號
NHEV,91,湖小,582,2002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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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五八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李桂娥
        莊祝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五八二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九日下午五時0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三元, 迭經催繳,均未給付,爰依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上開電信 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申請書、查詢欠費清單、被告之身分證 影本為證,然經本院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因身份變更及欄位不敷註記換領國民身份證, ,且換發國民身份證之流程為1、民眾親自或繕寫委託書委託他人至戶籍所在地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2、櫃臺審核證件(舊國民身份證正本、最近二個月內拍攝 之正面、脫帽兩吋半身薄光黑白或彩色相同之照片一式三張、戶口名簿、印章、 規費二十元),3、資料符合即可辦理換領,而換領國民身份證須繳交國民身份 證正本予戶政事務所,有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信戶 字第0九一三一三五六八0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信戶字第0九一三 一四八0七0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由上開申請書及所附之國民身份證影本觀 之,行動電話申請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國民身份證之製發日期為八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則該正本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換領身份證時即交予戶政事 務所,是難以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即可認係被告本人所申請。再經本院比對被 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以肉眼判斷亦難認係出於同一 人之手,而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開電信設備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 ,被告自無庸負擔給付電信費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三百六 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五百二十六元(第一審裁判費一百九十五元、已付郵資二百五十三元、預計送達 判決書郵資七十八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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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