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呂明麗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陳宏緯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凱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簽發 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及44萬元,付款銀行均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之支票3 紙。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4 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撤回前開聲明之第2 項,並變更其聲明 為下列聲明欄所示,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 ,僅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 回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10日內亦未提 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上開撤回業已生效,以下均不再贅 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由被告及多名仲介之介紹向金主借貸6, 000 萬元,原告並同意給付180 萬元作為被告及相關辦理之 代書、仲介人等之服務費用。詎被告於105 年1 月間竟再向 原告訛稱代書及仲介人尚須收取100 萬元之規費及服務費用 ,原告遂再給付面額各為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 被告,然原告於105 年12月間發覺仲介人未再要求原告給付 100 萬元之服務費用,原告始知受騙,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無再給付服務費用之義 務,被告受領之1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知悉原告有鉅額資金之需求,遂介紹原 告與金主及陳代書等人認識,於借貸成功後,伊並未自180 萬元中拿取報酬,但被告認介紹有功,希原告另給予適當之 報酬即介紹費,原告即給付被告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 ,故該100 萬元係原告給予之介紹費,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經由被告及其他仲介之介紹向金主借貸6,000 萬元,被告嗣再收取原告給付面額合計為100 萬元之支票, 並經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票據兌現紀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始交付 票面金額各50萬元共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等情,此業據本 件代書即證人呂逸芃具結證以:伊知道兩造有約定原告要給 被告及介紹人180 萬元作為傭金介紹費,除了這180 萬元以 外,未聽聞原告會再另贈與被告100 萬元之介紹費。若有約 定,伊等會白紙黑字,不會用嘴巴講,整個案件伊只聽過全 部是1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 而本件借款之仲介即證人呂豐至亦結稱:原告有同意給付18 0 萬元予被告及代書、介紹人等,此180 萬元為全部的服務 費用,除了180 萬元以外未再約定因介紹而給付其他費用, 伊亦未聽過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會再另外被告給付100 萬元, 180 萬元之分配係伊、被告、陳秉澤、劉長憲各拿30萬元,
餘款為金主方之仲介所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本件借 款之仲介即證人劉長憲證以:原告同意以180 萬元作為介紹 費,該180 萬元就是全部介紹費之總和,借款金額6,000 萬 元之1%給金主的仲介,另2%為中間介紹人之費用即120 萬元 ,分成4 份,呂豐至、陳秉澤、被告及伊各分得30萬元,伊 沒有聽過兩造有約定原告要再給被告100 萬元作為本件借款 之介紹費。證人陳秉澤事後曾經詢問他聽聞被告有另外收原 告100 萬元,伊即請證人呂豐至詢問代書有無此事,證人呂 豐至告知並無此事,伊即告知證人陳秉澤說證人呂豐至及代 書都沒有說要再收100 萬元,伊有問被告為何要收原告的10 0 萬元,但是被告回答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 第52頁);本件借款仲介即證人陳秉澤復具結證以:原告同 意以借款金額6,000 萬元之3%即180 萬元作為本件介紹費, 證人呂豐至稱代書或者是金主的仲介要1%,另2%即120 萬元 由證人呂豐至、劉長憲、被告及伊各30萬元,伊未聽聞兩造 間有約定原告要另給付100 萬元紅包給被告,原告於105 年 9 月底、10月初時告知伊,原告於付了180 萬元後,被告又 向其稱呂代書及證人呂豐至還要各收50萬元,故原告又開了 2 張50萬元的票給被告,原告問伊知不知道此事,伊說伊不 知道,故伊請證人劉長憲詢問證人呂豐至及代書有無此事, 伊嗣再回覆原告稱並無要求再收100 萬元之事,伊有問過被 告,被告堅決否認有拿這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正 面、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所約定借款之服 務費用為原告借款金額6,000 萬元之3%即180 萬元,業經原 告給付後分由金主之仲介分得1%即60萬元,另2%即120 萬元 由呂豐至、劉長憲、陳秉澤及被告各分得30萬元,並無約定 原告應再給付100 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是被告所辯其並未 拿取自180 萬元中拿取報酬,故原告允諾另外給予100 萬元 之報酬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再自上開證人所證原告確曾向 其等求證是否有要求除180 萬元外,應再給予100 萬元之報 酬之情,以及被告受上開證人質問時推稱沒有拿100 萬元或 無法回答,顯有心虛之情,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以除前開 180 萬元服務費用外,應再給付100 萬元之介紹費云云,向 其施用詐術要求原告付款,確屬實情,應為可採。是原告係 因受被告詐欺,始同意給付100 萬元,彰彰甚明。復依證人 陳秉澤之證述,原告約係於105 年9 月、10月間即已知悉遭 被告詐欺,是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為撤 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核於首 開法律規定之撤銷權要件相符,原告自得撤銷前揭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民事準備 書一狀撤銷前揭願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並向被告 催告返還100 萬元,該書狀繕本業於106 年5 月24日送達被 告,有該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收受該10 0 萬元之法律原因於該日起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 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25 日),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於上揭規定,核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