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補字第四八О號
原 告 丙○○○○儲蓄
法定代理人 黃德秀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丁○○、乙○○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零捌
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
仟零叁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