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1年度,697號
CLEV,91,壢簡,697,20021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義和通訊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柒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雖是伊所有無誤,惟因訴外人廖素綿先前有開立 鉅額票據致被告企業社虧損情事,故已限制訴外人廖素綿簽發票據須經由被告或 被告之母同意始可,本件系爭支票是其妻即訴外人廖素綿未經同意即簽發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雖不否 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 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之 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票據真正;另當事人主張票據上之印章係遭人盜蓋者 ,就其盜蓋之事實,應由主張票據遭偽造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五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六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 四三三九號判決可參。次按發票人對支票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依票據法第五 條、第六條規定,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既應就被 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系爭支票及被告之印鑑章均真正,此為被告所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訴外人廖素綿盜開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既自承 該企業社貨物進出、貨款收取及開立支票給付貨款事宜均係由其妻即訴外人廖 素綿在經營處理,惟因訴外人廖素綿先前有開立鉅額票款致被告企業社虧損情 事,故已限制訴外人廖素綿簽發票據須經由被告或被告之母同意始可云云,然 衡諸常情,果若如被告所言訴外人廖素綿前已因開立票據行為致企業社虧損, 被告擔心訴外人廖素綿再開立票據之行為將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虞,當可親自保 管支票及印章並親為簽發票據之行為,又豈會任由訴外人廖素綿取得票據及印 章而僅限制簽發票據時須經被告或其母同意之理,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證據以



供調查,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抗辯可採信。(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四十三萬四千七百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淑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