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趙東華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李中
被 告 張阿瑞
輔 佐 人 張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趙東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非原告之母李金盆自張興根(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已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趙東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與被告張阿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張興根之訴部分,其法律上 推定之生父張興根已於民國94年8 月5 日死亡,此有原告及 張興根戶籍資料、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被告,於法相合。
㈡被告張阿瑞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其母李金盆所生,而因李金盆當 時與訴外人張興根尚有婚姻關係,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 推定為張興根所生之婚生子女。而原告於69年11月22日為趙 阿興所單獨收養,趙阿興已於98年9 月16日死亡,原告已向 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又原告實際上並非推定生父張興根 所生,張興根與被告張阿瑞為堂兄弟關係,因戰亂來台並為 軍中同袍,兩造與原告母親李金盆同居一處,原告於小時候 曾聽聞被告張阿瑞才是其親生父親,然並未證實,去年被告 張阿瑞與其同住時又再提起此事,故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否 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與被告張阿瑞之親子關係存在,並有原告
與被告張阿瑞之親子鑑定報告可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到庭稱對於本案 及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惟檢察官基於公益擔任被告,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張阿瑞輔佐人到庭稱:對於進行親子鑑定並無意見,但 是原告去年年底稱其十幾年前就知道被告張阿瑞為其父親, 當下沒有要認,不清楚原告訴訟目的為何等語。四、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㈠查原告為其母李金盆所生,而因李金盆當時與訴外人張興根 尚有婚姻關係,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為張興根所生 之婚生子女,有原告戶籍謄本足參,而原告於69年11月22日 為趙阿興所單獨收養,趙阿興已於98年9 月16日死亡,原告 向本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 5 號裁定許可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 終止與趙阿興之收養關係後,依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回復 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原告既否認其生父為張興根,自有提 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被告張阿瑞之戶籍謄 本、趙阿興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張興根除戶謄本、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6 年5 月2 日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而原 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1.不能排出張阿瑞與趙東 華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5,527,980. 60。就是說「張阿瑞是趙東華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趙東華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 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是5,527,980.60倍。3. 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8%。也就是說張阿瑞與趙東 華之父子關係確定律為99.99998%。因此「張阿瑞是趙東華 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 ,此與原告主張其生父為被告張阿瑞,而非婚生推定之父張 興根等情相合,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㈢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生母李金盆於65年3 月1 日生下原告時,與張 興根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應推定為張興根之婚 生子,惟原告事實上確非張興根之婚生子,已如前述。且原 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出具時間為106 年5 月2 日,原告主張自
此始確知其並非張興根之親生子,而原告於106 年2 月7 日 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 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李金盆自張興根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阿瑞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張興根與其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其係被告張阿瑞 親生之子女,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其身分地位自屬不明, 自有透過確定訴訟而為身分關係之確立,應認原告請求否認 推定生父後,進而確認與被告張阿瑞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李金盆自張興根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 係被告張阿瑞所親生,已有前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張 阿瑞復未爭執上開鑑定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阿瑞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認有據,自 應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非其母李金盆自張興根受胎所生,而係被告張阿瑞 所親生,均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得以還原原告之身分, 且因張興根業已死亡,否認推定生父部分須依法以檢察官為 被告,檢察官及被告張阿瑞以被告身分應訴均為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 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