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О七號
原 告 甲 ○
原 告 癸○○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乙○○
壬○○
戊○○
庚○○
己○○
辛○○
被 告 丁○○
兼右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乙○○、壬○○、戊○○、庚○○、己○○應自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之編號A、B、C、D、E部分所示面積合計零點零壹伍伍公頃之建物遷出。被告丁○○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乙○○、壬○○、戊○○、庚○○、己○○應自座落桃園縣 新屋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之編號A、B、C、D、E部 分所示面積合計零點零壹伍伍公頃之建物遷出。被告丁○○應將上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共有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詎料被告丁○○未得原告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A、B、C、D、E之位置興建房屋,被告乙○○、壬○○、連美 香、庚○○、己○○、辛○○並居住其內,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經測量後為零點零一五五公頃。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明 水、乙○○、壬○○、戊○○、庚○○、己○○等應自前開土地上之建物 遷出,又被告丁○○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需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其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 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被告於其自己之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豈有於同一房屋居住,對於房屋 所占用自己土地部分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居住行使權利,對於占用他人之 土地部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此情形殊難想像,又若被告所辯為 真實,則其對於土地之界線必相當清楚,始能在同一房屋之內,分別以 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不同地位居住於該屋內,且其必對於為地上權人 之要件知之甚稔,被告卻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提出已為聲請登記地上權 人案,之前亦未與原告言談此是或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足見被告所辯 顯非可採,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甚明, 依法時效即不能進行。
②被告先前就本件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曾有提出租賃權及地上權之抗辯, 前揭抗辯之前提乃被告之建物係坐落於別人之土地上,現被告又提出本 件建物係坐落於自己之土地上,被告前後抗辯矛盾,顯係拖延訴訟。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影本一份、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並聲請至系爭土地 勘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丁○○所有之同段第一○七之一五地號相連, 第一○七之一五土地早於被告丁○○之父親連汴生前,即作為房屋基地及 晒穀場使用,直至被告丁○○繼承取得第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繼續使 用至今有四、五十年之久均未變動,則按原有第一○七之一五地號之土地 界址及使用之面積範圍,被告所有之房屋用地均應在第一○七之一五地號 範圍內,如謂被告之房屋係占用到原告系爭第一○九地號之土地,則被告 所有之第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即發生嚴重短少之現象,故應為地籍圖誤 載所致。系爭土地之A、B、C、D、E此部分之畸零地確實是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第一○七之一五地號的地,如果這塊畸零地不是同段第一○七之 一五地號的地,後庄段第一○九地號所超出的面積,絕對不會與這塊畸零 地的面積會有這樣的巧合,被告所有之第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依土 地登記部記載為九二○平方公尺,現在於土地之現狀範圍內,第一○七之 一五地號土地必須加上同段第一○九地號之A、B、C、D、E現有土地 範圍才有九二○平方公尺,可見第一○九地號畸零地屬於第一○七之一五 地號之內。再者,第一○九土地本身並無系爭畸零地之存在,是原告許根
意偽造地籍圖。
(二)又被告丁○○於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一○七之五地號土地所有建物之門牌原 係桃園縣新屋鄉○○段七鄰十七號,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丁○○ 之父親連汴死亡,由被告丁○○繼為戶長,嗣於五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門牌 改編為十七之一號。換言之,被告丁○○所有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自五十 三年九月起,至今已有三十四年之久。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 上權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 土地之權。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占有人 於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者,自得請求登繼為地上權人 。按被告既係在原告之土地上有建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自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被告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丁○○父親死亡後,在系爭 土地上有建物所有權,並以該建物繼續使用土地已逾二十年以上,被告對 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因就系爭土地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 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地上權登記,並經該地政機關受理在案,原告始於同 年三月五日向被告起訴拆屋還地,惟被告自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被告自難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八楊 地三字第一三六六號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並聲請至系爭土地勘驗。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五號判決書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共有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詎料被告丁○○未得原告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B、C、D、E之位置興建房屋,被告乙○○、壬○○、戊○○、庚○○、己 ○○、辛○○並居住其內,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後為一百五十五 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壬○○、戊○ ○、庚○○、己○○等應自前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又被告丁○○應將上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丁○○所有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自五 十三年九月起,至今已有三十四年之久,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二 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既係在原告之土地上有建物為目的使用 系爭土地,自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以該建物繼續使用土地已逾二十年以上 ,被告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並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地上權登記,並經該地 政機關受理在案,被告自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自難謂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丁○○所有之同段第一○七之一五地號 相連,第一○七之一五土地早於被告丁○○之父親連汴生前,即作為房屋基地及 晒穀場使用並繼續使用至今有四、五十年之久均未變動,則被告所有之房屋用地 均應在第一○七之一五地號範圍內,如謂被告之房屋係占用到原告系爭第一○九 地號之土地,則被告所有之第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即發生嚴重短少之現象,故 系爭土地之A、B、C、D、E此部分之畸零地確實是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
七之一五地號的地,且查第一○九土地本身並無系爭畸零地之存在,是原告丙○ ○偽造地籍圖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A、B、C、D、E部分之 建物,面積合計零點零一五五公頃,且被告乙○○、壬○○、戊○○、庚○○、 己○○、辛○○、丁○○均居住於上開建物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認「複丈圖D和E在民國四十五年蓋的,C的部分是在民國五十年蓋的 ,A的部分是民國五十五年蓋的,因為怕拖累別人所以現在才提。」(參八十九 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們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參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 影本一份為證,又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 、C、D、E部分面積確為零點零一五五公頃,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其原有之同段 第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二○平方公尺,並已占有使用數十年,系爭土 地上之畸零地即A、B、C、D、E部分面積,加上被告於第一○七一五之地號 現占有面積合計即相當九二○公尺,故應係地籍圖錯誤,而將原屬於同段第一○ 七之一五地號之A、B、C、D、E部分土地劃歸原告所有之第一○九地號,否 則被告所有之第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面積即嚴重短少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丁○○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段第一○七之十 五地號土地於土地重劃後面積有何變動等情,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首 揭地號於民國五十五年間辦理農地重劃時屬未參加交換分合之保留地,重劃前登 記面積為九二○平方公尺,迄今未曾變動。」,此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楊地 登字第○九一○○○五六二三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有之第一○七一五之地號 土地面積既從未更動,則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A、B、C、D、E部分為其第一 ○七之一五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抗辯,即屬無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 事實,應認為真實。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另抗辯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為原告丙○○所偽造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桃園楊梅地 政事務所所制作,且其複丈成果圖上有該地政事務所之發文字號及制作機關之主 管印文,客觀上足認係為公文書,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地籍圖為原告丙○○所偽造 ,但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揆諸前開法條,被告抗辯應不足採。三、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即占有之始客觀上為和平公然,主觀上則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惟查本 件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建屋,惟此並不足以證明即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況占地 建屋之原因或有基於租賃、使用借貸或無權占有種種原因,非必皆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又本件被告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惟嗣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中自陳「我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三、四十年,前 土地所有人同意我在土地上蓋屋。」(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又再抗辯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地籍圖錯誤,導致
原屬於被告所有之第一○七之一五地號之A、B、C、D、E土地劃歸予原告所 有之第一○九地號土地內云云,查被告先抗辯伊等係於他人土地上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後又改稱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再改為占有系爭土地乃係基於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前後反復無常,顯係為延滯本件訴訟而濫行其抗辯之權利, 故實難認就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存在,且被告抗辯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經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五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被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顯不足採。此外 ,被告等亦無法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又被告丁○○亦遲未提出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之法律依據,足見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等所無權占有。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乙○○、壬○ ○、戊○○、庚○○、己○○、辛○○、丁○○應自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 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D、E面積零點零一五五公頃之建 物遷出,及被告丁○○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炳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