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九二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叁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及票號 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等事實,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部分: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系 爭支票三紙確為被告所簽發,係訴外人隆龍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票調 現,惟屆期訴外人隆龍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將款項存入帳戶云云,資為抗 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 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自認係訴外 人隆龍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票調現等情,是故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甚明,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取,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元 ,及各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 昭 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張 成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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