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即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8 日下午11時許,以高雄縣 政府消防局替代役男身分,搭乘由訴外人徐崇洲駕駛原由國 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由原告 公司承擔之要保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車號3693-ME 救護 車(下稱系爭救護車)執行運送病患職務。惟因違反載運病 患之流程,任由病患陳麗凰獨自留在系爭救護車後車廂,致 陳麗凰於送醫途中自行打開車窗跳出車外,傷重而死,原告 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麗凰之受益人新臺幣(下同)1,50 0,000 元,而被告依法僅係執行傷、病患救助等輔助性勤務 ,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所稱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 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替代役男身分,於役 期內在該消防局擔任救災及傷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而被 告之「救護輔助勤務」當然應包括對被保險汽車即系爭救護 車之使用、管理,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在系爭救護車 駕駛徐崇洲之指揮監督下,擔任消防人員即徐崇洲之助手, 從事使用或管理系爭救護車之輔助工作,可見被告為系爭救 護車汽車責任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 條規定,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3 月8 日下午11時許,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替代
役男身分,搭乘由徐崇洲駕駛原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由原告公司承擔之要保人高雄 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車號3693-ME 救護車執行運送病患勤務, 因違反載運病患之流程,任由病患陳麗凰獨自留在救護車後 車廂,陳麗凰於送醫途中打開車窗跳出車外,致傷重而死。 ㈡被告及徐崇洲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86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0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徐崇洲拘役40日、被告拘役30日,均緩刑2 年確定在 案。
㈢訴外人徐崇洲為經系爭救護車要保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同意 使用系爭救護車之人,而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附加被保險人。
㈣原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麗凰之受益人1,500,000 元。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 第2 項規定之「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汽車 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 亡之事故」、「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 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 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 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 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13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亦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 定,足徵保險人行使代位權之對象,必須是被保險人、附加 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且為使投保具有實益,並避免道德 危險,通常對於與被保險人有一定利害關係之人之過失行為 所致之保險事故,亦不得對該「有利害關係之人」行使代位 權。
㈡經查,被告於95年3 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屬高雄縣政 府消防局之消防役替代役人員,依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 服勤管理要點第參點第7 條規定,消防役役男之勤務項目為 :㈠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輔佐性勤務。㈡協助防火宣 導及消防用水源、消防栓調查。㈢協助消防裝備器材保養維 護工作。㈣協助值班、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案及維
護駐地安全工作。㈤備勤、支援處理緊急事故。㈥協助其他 消防勤務及行政支援。前項勤務需於服勤處所以外之地方執 行者,應指派服勤處所之消防人員帶班執行。而95年3 月8 日下午11時52分許,訴外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大社分隊隊 員徐崇洲係奉派駕駛系爭救護車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62 號執行載運精神病患即陳麗凰之救護勤務,該分隊並派遣被 告隨同輔助徐崇洲出勤載送精神病患,被告於出勤時應聽從 徐崇洲指揮監督等情,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7年8 月14日高 縣消人字第0970023585號函及97年11月3 日高縣消指字第09 70010622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104 頁) ,則被告既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替代役人員,且於本件事 故當時係奉派輔助徐崇洲執行載送精神病患勤務,並應聽從 徐崇洲之指揮監督,堪認被告應屬徐崇洲駕駛系爭救護車執 行載送精神病患救護勤務之履行輔助人。
㈢從而,訴外人徐崇洲既為經系爭救護車要保人高雄縣政府消 防局同意使用系爭救護車之附加被保險人,而被告又為徐崇 洲使用系爭救護車執行載送精神病患救護勤務之履行輔助人 ,亦即被告為系爭救護車之附加被保險人徐崇洲之履行輔助 人,自應認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 之「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否 則,焉有徐崇洲於執行上揭勤務而駕駛系爭救護車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時,原告依首揭規定,乃不得代位向徐崇洲求償, 反得代位向應聽從徐崇洲指揮監督輔助其執行上揭勤務之被 告求償之理?是被告抗辯其亦為系爭救護車汽車責任保險之 附加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規定,原告應 不得向被告代位求償等語,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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