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6393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
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三)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新
台幣參佰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宋漢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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