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25號
KSDV,96,訴,1825,2008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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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黃明義即高雄市私立建志國英數短期補習班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對被告黃明義即高雄市私立建志國英數短期補習班有新台幣伍拾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丙○○有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之本票債權,嗣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734號確定裁定所載50 0 萬元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丙○○對被告黃明 義即高雄市私立建志國英數短期補習班(下稱建志補習班) 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間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96 年度執字第51784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詎被告黃 明義即建志補習班就本院核發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表示被告丙○○並無該租金債權存在,致其無從 執行該租金債權受償,故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該租金債權存在。爰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丙 ○○對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間 共有100 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建志補習班雖有使用現登記於被告丙○○ 名下之房屋(高雄市○○區○○段348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前金區○○○路231 之1 號,下稱系爭房屋),但系爭房 屋應屬被告黃明義借用被告丙○○名義所登記,真正所有人 仍為被告黃明義;且因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係執行業務 而使用系爭房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之 執行業務者使用,所以不論被告丙○○係有償或無償提供系 爭房屋,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都必須要申報租賃支出, 故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及被告丙○○之申報租賃稅捐紀 錄,尚不能作為被告間有租金債權存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734號確定裁定所載500 萬元本票 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丙○○對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 習班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784 號) ,嗣經本院核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並於96年6 月 13日送達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後,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 習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有該租金債權存在,有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命令及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 實。
㈡被告丙○○之財產資料中,於93、94、95年度均有由建志補 習班給付租金120 萬元之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5、40、48頁)在卷 可憑。
㈢系爭房屋現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由建志補習班使用中 ,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卷內)。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自96年1 月 起至同年10月間共有100 萬元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 權)存在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 丙○○與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 關係存在?㈡被告丙○○對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有無系 爭租金債權存在?
六、被告丙○○與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間,就系爭房屋有無 租賃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3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黃明義即 建志補習班使用迄今,每年租金12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96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自承:伊有將房子租給建志補 習班,每年租金約120 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1、62 頁 ),且被告丙○○之財產資料中,於93、94、95年度均有由 建志補習班給付租金120 萬元之資料,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被告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 35、40、48頁),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6年12 月11日財高國稅苓綜所字第0960020170號函所附之扣繳義務 人建志補習班、所得人丙○○、租賃房屋地址即系爭房屋、 給付總額120 萬元、所得類別租賃之93、94、95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94、97、98頁)在卷可憑, 則被告丙○○自承將系爭房屋出租建志補習班等情,核與前 揭稅捐資料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被告黃明義為被告丙○○之父親,系爭房屋為被 告黃明義出資購買,被告黃明義係借用被告丙○○名義登記 ,真正所有人仍為被告黃明義,此由系爭房屋於67年9 月4 日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時,被告丙○○(54年9 月29日出 生)僅13歲,被告丙○○尚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固有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本院卷第79頁)及被告丙○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83頁)為證。然查系 爭房屋係於67年9 月4 日登記於被告黃明義丙○○父子名 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登記原因均為第一次登記,此有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查;則被告黃明 義、丙○○既為父子關係,縱系爭房屋均由被告黃明義出資 購買,然以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被告丙○○於幼年接受父親 黃明義贈與系爭房屋,大有可能;況系爭房屋於67年9 月4 日第一次登記時,既已登記被告黃明義丙○○權利範圍各 2 分之1 ,被告黃明義實無將系爭房屋借用被告丙○○名義 登記之必要,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之借名關 係,是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至被告丙○○嗣於96年12 月3 日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房屋只是借名登記字伊名下, 伊先前說將系爭房屋出租給父親黃明義建志補習班,是因為 伊以為有報稅就是有租金收入云云(本院卷第72頁),然查 租金收入即租賃所得,經向稅捐機關申報後,即需就租賃所 得繳納所得稅,此為一般納稅民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 ○既自承其於96年5 月23日前於建志補習班任職(本院卷第 62頁),衡情以其智識程度,應知悉租金收入與報稅之因果 關係,故被告丙○○執前揭倒果為因之辯詞,亦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因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係執行業務而使用 系爭房屋,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之執行業 務者使用,所以不論被告丙○○係有償或無償提供系爭房屋 ,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都必須要申報租賃支出,故被告 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及被告丙○○之申報租賃稅捐紀錄,尚 不能作為被告間有租金債權存在之證明云云,固據證人即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職員徐貴章證稱:經營補習班是符合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之執行業務者使用,所以不 論是房屋所有人有償或無償提供使用,補習班都必須要申報 租賃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及證人即建志補習班會 計乙○○證稱:建志補習班沒有實際支付租金給被告丙○○ ,但因為鹽埕稽徵所職員說仍要申報租賃支出才符合稅法規 定,所以建志補習班才申報租賃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 )。然查證人徐貴章證稱:依建志補習班93、94、95年度之 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確有記載建志補習班於93、94、95年



度均有租賃支出,若建志補習班有申報租賃支出,系爭房屋 所有人就會有租賃所得,且系爭房屋所有人因有該租賃所得 ,也會被國稅局徵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依國稅局作業方 式,是看補習班提出之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及系爭房屋所有 人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除非是房屋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表示 沒有收到租金,國稅局才有去查核是否確有租賃關係之必要 ,若房屋所有權人沒有異議,國稅局也不會去查核補習班是 否實際有租賃支出,但實際上若房屋所有權人有提出扣繳憑 單,就視同房屋所有人有收到租賃所得,國稅局就會推定補 習班有租賃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即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職員吳顧香亦證稱:建志補習班長期 以來每年均有申報租金支出,應該就是代表建志補習班有支 付租金,而被告丙○○有收取租金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3 4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12月14日財高國稅審 二字第0960087062號函暨所附建志補習班93、94、95年度之 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附卷可稽。 依前揭證人所述,縱執行業務者使用房屋,不論房屋所有人 有償或無償提供使用,執行業務者均要申報租賃支出,然執 行業務者若有申報租賃支出,且房屋所有人因此而有租賃所 得遭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即推定執行業務者有租賃支出 ;則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既有申報租賃支出,被告丙○ ○又確有繳納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業如前述, 已足推定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支出, 亦核與被告丙○○於96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所述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建志補習班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丙○○係 無償提供系爭房屋,是被告執此為辯,亦難採信。七、被告丙○○對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有無系爭租金債權存 在?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丙○○對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共有100 萬元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 債權)存在等情,且經本院如前認定被告丙○○自93年起將 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使用迄今,每年租金 120 萬元(平均每月租金10萬元)。然查被告丙○○於96年 9 月20日準備程序指稱:伊從96年6 月開始就沒有收租金等 語(本院卷第61頁)在卷,則被告丙○○既已向被告黃明義 即建志補習班收取96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租金,故被告丙○ ○對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於96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租金 債權,因已獲得清償而不存在,從而,被告丙○○對被告黃 明義即建志補習班僅享有自96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合計50 萬元之租金債權。




㈡至被告丙○○稱:伊從96年6 月開始沒有收租金,是因為有 向父親黃明義借錢,用租金去抵借款債務云云,然按「受債 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 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核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命令已於96年6 月13日送達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 自不得以其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租金債 權為抵押,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就本院核發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致其無從執行系爭租金 債權受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 被告丙○○對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自96年6 月起至同年 10月間共有5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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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