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己○○
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上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39號8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上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者,原告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住院理賠金新台幣 (下同)60,000元,因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仍 如期辯論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見,故應准許,先此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己○○、戊○○分別為被告保險公司之被保險 人鄭景松之配偶及兩名子女,均為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之法定 繼承人。緣鄭景松生前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填寫投保被告公 司置於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之「健康活利499 專案申請書」團 保保險契約書(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住院險,不料鄭景 松於95年4 月12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因「 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乃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新台 幣(下同)5,000,000 元。惟被告竟以:該保險契約生效前 之76年7 月2 日至94年3 月25日期間,鄭景松多次因「心房 心室傳導阻斷而『裝置人心律調節器』」(下稱系爭解約事 由)、「心室擴大心肌病變」、「心室頻脈」等病於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治療,然鄭景松 竟於「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下稱「告知事項」)第⒉ 項: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 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之詢問欄ˇ選「否」,致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 危險估計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前段規定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因鄭松死亡發生原因係「敗 血性休克」,並非基於此未說明之系爭解約事由所致,並無
因果關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解約,仍應如數給 付身故保險金予原告。至於鄭景松雖於其餘之「告知事項」 第⒈及⒊項詢問欄亦ˇ選「否」,但因被告未在解約之存證 信函內亦明揭此2 項「告知事項」之違反,如今已逾1 個月 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再援引而為解除權之行使。 ㈡又鄭景松於死亡前,曾先後於94年8 月29日起在高雄長庚及 95年1 月9 日起在高雄榮總住院,亦得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30日住院理賠金6 萬元。
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繼承(追加住院理賠金 )及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⑴給付原告丁○○新台幣I,686,666 元( {5, 000,000÷3 =l,666,666 }+{60,000÷3 =20,000 }),及其中l, 666,66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其餘20,000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均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⑵給付原告戊○○、己○○各1,680,66 7 元({5,000,000 ÷3 =l,666,667 }+20,000}),其 中其中l, 666,6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其餘20,000元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均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鄭景松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其在高雄長 庚醫院就診時因「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而『裝置人工心律調 節器』屬心臟疾病之系爭解約事由,自會減少被告對於危險 估計,被告當得行使解約權,至解約函內揭示鄭景松違反的 是「告知事項」欄第⒈或⒉或⒊項,均非所問。且系爭解約 事由與鄭景松之後因心臟衰竭於95年1 月20日住院高雄榮總 ,迄同年4 月12日病危自動出院當日於家中因「敗血性休克 」死亡之結果不能謂完全無關連,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被 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及住院 理賠金之義務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丁○○、己○○、戊○○分別為被告保險公司被保險人 鄭景松之配偶及兩名子女(卷㈠9-10頁戶籍資料),為鄭景 松於94年4 月9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卷㈠11頁,附 加住院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之法定繼承人。依約被保險人之 身故保險金5,000,000 元,附加之住院保險每住院一日理賠 2,000 元,上限為30日。
㈡鄭景松在高雄長庚因:「⑴心房心室傳導阻斷」(即系爭解 約事由)於92年9 月18日至92年9 月25日住院7 日,期間之 9 月22日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pacemaker 」(卷㈠162 頁
病歷資料);⑴、「⑵擴大性心肌病變」「心室衰竭」於94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3 日住院5 日;⑴、⑵及「⑶心室頻 脈」等於94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住同院16日(均見卷 ㈠78頁高雄長庚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但鄭景松投保當 時(94年4 月9 日)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第⒈⒉⒊項欄均ˇ選「否」。
㈢之後鄭景松在高雄榮總又因:「⑴喘及低血壓」於95年1 月 9 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⑵喘及心悸」(心臟衰竭,卷㈠ 93頁病歷摘要)急診於95年1 月20日至同年4 月1 日住院73 日;⑶接著自95年4 月2 日轉入加護病房至同年4 月12日住 院10日,終因敗血病引多發性器官衰竭,病危自動出院當日 在家中死亡(均見卷㈠88頁高雄榮總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 。由高雄榮總外科部醫師周宜平開立死亡證明書(卷㈠12頁 )記載死亡直接引起原因:「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 :「肺炎、泌尿道感染」。
㈣鄭景松於95年4 月12日病故後,原告向被告申請(卷㈠53頁 )理賠,經被告於95年4 月21日受理後,於同年5 月25日知 悉(卷㈠78頁查詢病患就診結果摘錄報告)系爭解約事由起 於1 個月除斥期間內,以95年6 月12日存證信函(卷㈠14-1 8 頁)通知原告,記載表示被保險人鄭景松在「告知事項」 欄第⒉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 療?」之□ˇ選「否」(但此存證信函沒有明揭第⒈及⒊項 亦全ˇ選「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對保險人之書 面詢問為不實說明為由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拒絕理賠。 為此,原告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保險申訴 調處委員會申訴,其95年10月20日調處結果報告書(卷㈠20 ~2 2頁),認為依據原告所舉高雄長庚95年6 月28日郭必芳 醫之診斷證明書(卷㈠19頁)記載鄭景松之死亡原因為病毒 感染所引發之心肌病變,與裝置人工心律調整器或心房心室 傳導阻斷並無因果關係,遂建議被告應給付身故保賠金(卷 127 頁反面)。
㈤本件原告請求理賠金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⑴原告丁○○ I,686,666 元;⑵原告戊○○、己○○各1,686,667 元。五、本件爭執:
㈠被告於解約存證信函內,僅表示鄭景松違反「告知事項」欄 第⒉項,而未揭示第⒈及⒊項為由,其解約權之行使效果如 何?
㈡鄭景松之死亡原因「敗血性休克」,與未據實說明之系爭解 約事由有無關連(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六、判斷結果:
㈠鄭景松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被告巳於1 個之除斥期間內行使解約權,即符規定:
⒈按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 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 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鄭景松於94年4 月9 日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時,對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⒈⒉⒊項均ˇ選 「否」,原告不爭執。其「告知事項」第⒈項為:「過去五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A.心臟擴大等心臟疾病...」、第⒉項為:「最近二個 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第⒊項為:「 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當情形而被建議接受 其他檢查或治療?」有系爭保險契約(卷㈠11頁)可憑,但 鄭景松於投保前之同年3 月25日到高雄長庚「風濕過敏科」 門診,有該院門診病歷資料(卷㈠109 頁「門診記錄單」, 中譯文見卷㈡18頁)可稽,確有違反「告知事項」欄第⒉項 ,而未據實告知無訛。然鄭景松此到「風濕過敏科」看診事 項未據實告知之違反,是否即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 之估計,而達可據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尚待斟酌。 ⒉惟鄭景松因「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而於92年9 月23日在高雄 長庚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顯示其已有心臟問題之宿疾,則 鄭景松仍於「告知事項」第⒈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 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心臟擴大等 心臟疾病...」之□ˇ選「否」,亦有此「告知事項」之 違反,甚為明確;且此病況當然會影嚮人之身體健康,眾所 週知,自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理由詳見後 述㈡之⒉說明,因會引起其他心臟疾病),因此被告據保險 法第64條規定對原告行使解除權,於法確屬有據。 ⒊原告雖稱被告對其解約之存證信函上僅揭示「告知事項」第 ⒉項之違反,而未明揭第⒈項。但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與誠 信契約,如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 法第64條規定即有解除保險契約之權利。查前揭被告向原告 解約之存證信函內,既已明載鄭景松「因心房心室傳導阻斷 而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等字句(卷㈠15頁存證信函)之系 爭解約事由,則被告據以依法行使解約權,即屬有據。縱被 告於函內未明揭此事由係屬「告知事項」第⒈項之違反,而 只提第⒉項,亦無礙其合法行使解約權之效力。因此,關於 第⒉項亦即鄭景松曾到「風濕過敏科」看診而未據實告知之 違反,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已無再加
斟酌說明必要,併此敘明。
㈡鄭景松之死亡原因「敗血性休克」,與其未據實說明之系爭 解約事由即因「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有 關聯: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 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 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 ,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 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 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 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 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鄭景松之死亡直接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則為 「肺炎、泌尿道感染」。雖開立此死亡證明之高雄榮總乙○ ○○○回本院函稱:「該病人於民國95年1 月20日至4 月12 日住院期間發生之院內感染引發敗血症休克死亡,與病人於 本次住院初呈現之心臟疾病並無關連」(卷㈡22-2頁),且 住院期間該院之心臟外科醫師吳東和到院對上情亦證稱,鄭 景松係因右上臂靜脈炎導致院內感染而敗血休克死亡,與其 心臟疾病無關(卷㈡27頁證人筆錄正反面、卷㈡31頁證人庭 提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等語。惟敗血症是一種迅速惡化 、威脅生命的感染。其造成的原因主要是身體某些部位的細 菌感染,像是腹部、「泌尿道」、「肺部」、骨骼和中樞神 經系統,其細菌擴散至血液。這時,人體內被細菌大量侵入 ,並且免疫能力不足,造成細菌大量在血液內繁殖,並且產 生毒素,使人體各器官功能損害,嚴重者造成各器官衰竭及 休克狀態。發生敗血症時,身體控制凝血和出血的系統,及 其他一些器官系統都會衰竭,造成休克和死亡(卷㈡95頁網 路「健康話題」文摘);亦即血液循環中含有致病微生物如 細菌、病毒或黴菌的病況,稱之為敗血症。這些病原體可以 經由「傷口」或「在外科手術過程」時,其本身或毒素侵入 個體並導致急症(卷㈡96頁國家網路醫院醫護百科辭典)。 而本件鄭景松於92年9 月23日在高雄長庚因「心房心室傳導 阻斷」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對其後在高雄長庚住院時之「 擴大心肌病變」、「心臟衰竭」及「心室頻脈」應有幫助, 若當年未為此裝置,則鄭景松恐已無法存活,有97年11月21 日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之函覆說明內容⑴(卷㈡73頁)所示可
憑,由此足顯其「心房心室傳導阻斷」會引起之後之「擴大 心肌病變」及「心臟衰竭」等心臟疾病,所以才裝置人工心 律調節器,無可置疑,此裝置原因即「心房心室傳導阻斷」 ,當然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且函覆內容接 著亦指出:⑵「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 「擴大心肌病變」、「心臟衰竭」、「心室頻脈」與靜派炎 發生院內感染「引起敗血症,雖非直接相關」,但心臟不好 的病患,對所有疾病之抵抗力皆不佳,因此「感染之機率上 升」:⑶且罹患敗血症之機率高於無心臟病衰竭者等語,自 不能謂其因「心房心室傳導阻斷」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與 其在高雄榮總因心臟衰竭(喘及心悸)之心臟疾病等於95年 1 月至4 月間住院後,因注射右臂而生靜脈炎致敗血症引多 發性器官衰竭,終病危宣告不治自動出院當日在家中死亡( 均見卷㈠88頁高雄榮總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之原因:「敗 血性休克」一事,「不具任何影響」,實反是因心臟不好而 易引發感染,終引起「敗血性休克」間應「有其或然性」, 因此縱屬無直接關連,但仍非「無任何關連」。是上揭高雄 榮總周宜平、甲○○○○之函覆,以及證人甲○○○○就本 院如下問題:「(問:你認為鄭景松沒有心臟病住院,是否 一樣會院內感染敗血症休克死亡?)答:病人住院假設他不 幸有院內感染,當然可能會死亡。」「(問:你認為鄭景松 不是因為心臟病,是其他原因住院,他仍然會院內感染敗血 休克死亡?)答:如果他不幸院內感染,仍然有機會。」( 卷㈡27頁筆錄正反面)未予正面回答之態度下所謂有利於原 告之證詞:「鄭景松的院內感染與心臟疾病有無關係?)答 :沒有關係。」,但接著卻稱:「(問:一個心臟衰竭的病 人,會否造成敗血性休克?)答:(醫師遲疑數分鐘)這兩 個無絕對關聯性」「(問:你的意思是也可能有關係?)答 :有機會有關係。」又未必與前之所謂「沒有關係」相符。 再高雄長庚鄭景松心臟血管內科主治郭必芳醫師之診斷證明 書(卷㈠19頁、卷㈡41頁),其診斷欄記載:鄭景松於前揭 該院94年8 、9 月間住院係因病毒感染而引起心肌發炎,心 室頻脈等與其「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無關(心律調節器不 會引起病毒感染)等語,加上保發中心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卷㈡20-2 2頁)亦引據郭必芳醫師該診斷證明書,而建議被 告應予理賠等有利於原告之諸證據,因均未就鄭景松裝置人 工心律調節器係因「心房心室傳導阻斷」之心臟宿病,與其 後住院之「擴大性心肌病變」、「心室頻脈」、「心臟衰竭 」等同屬心臟疾病,其免疫能力不足,可能造成細菌大量在 血液內繁殖,感染機率上升,其時抵抗力確不比一般,最後
因右上臂靜脈炎(外科手術傷口或打針導致)引發病毒感染 而死於「敗血性休克」,其前後間是否「毫無任何關連性」 (全無或然性)為清楚之說明,僅單純謂「裝置人工調節器 」與「敗血性休克」無關,故本院均不採。
⒊又系爭保險契約之告知書採黑白核保(即未體檢,卷㈠39頁 保險批註條款),原告從未爭執,而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 約,故不因被保險人投保時已授權保險人可查詢被保險人之 就醫紀錄,即可隱匿或因過失而遺漏不告知,一旦保險人知 悉被保險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 對危險之估計,不論事故發生前後,保險人仍得依保險法第 64條第2 項規定行使解約權。原告以被告竟未盡調閱之責, 從而認被告仍應負理賠之責,與本法條規定之意旨不合,顯 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鄭景松早於92年9 月間已因心房心室傳 導阻斷而裝置人工心律調節器,竟於94年4 月間投保系爭保 險契時,對「告知事項」第⒈項即五年內是否有等心肌擴大 等心臟疾病一欄□ˇ選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據實 告知義務,當然影嚮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且又與其95 年4 月12日之死亡原因:「敗血性休克」非毫無關連,則被告於 知悉後1 個之除斥期間內發存證信函對鄭景松之受益人即原 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5,000,000 元 及住院理賠金60,000元,並依保險法規定按年利率10%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宣告假 執行部分,因失所依附,亦不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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