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己○○
之3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壬○○
之4
庚○○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
被 告 戊○○
之1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156號、第12068 號、第12625 號、第14106 號、第16400 號、
第16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乙○○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三乙○○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四乙○○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累犯,處如附表三己○○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累犯,處如附表四己○○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四壬○○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四庚○○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如附表四辛○○部分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視附表一、二不同案件而有下列綽號:民哥、明哥 、昆哥、俊哥〈阿俊〉、富哥、駿哥、財仔)夥同鄧家珍( 綽號小雅、小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綽號「阿華」、「小雯」等人(均尚未到案)組成詐騙集團 ,僱用子○○(綽號阿祥)、李原慶(綽號阿偉)、丑○○ (綽號阿弟)、癸○○(綽號阿福)(以上4 人下稱子○○ 等4 人,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詳下述),以及鄭子瑜(綽號 小美)、康書銘(綽號表弟)、張譯心(原名張彩霞。以上 3 人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7日許起,由 乙○○為首,招募上開子○○等7 人參與該詐騙集團。其等 基於任務分工,由乙○○、「阿華」、「小雯」等人在大陸 地區就地招募人員負責撥打電話予我國國內不特定被害人, 要求被害人等匯款至不詳人依證件所開立之各人頭帳戶內( 現由警方追查中),由乙○○等人提供上開用以匯入騙得款
項之人頭帳戶,在高雄縣市及其他之不詳地點等處,以電話 聯絡方式囑由子○○、癸○○、丑○○、李原慶前往通知地 點拿取人頭帳戶後,先行試卡確認提款卡或補摺機測試帳戶 可以使用,回報乙○○等人後,於接獲贓款入帳之訊息後, 迅予提領詐得贓款一空。其間,於96年4 月底,綽號「小雅 」並吸收康書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工作,由癸○○偕同康書 銘前往「小雅」所提供高雄縣市及其他之不詳地點等處,收 取人頭帳戶,康書銘之工資則為每日新台幣(下同)2 千元 之代價。乙○○則負責在國內擔任監督、招募、訓練、指揮 、管理車頭、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並招募子○○、癸○○ 及丑○○等人擔任車手,子○○則吸收李原慶擔任車頭,癸 ○○則吸收鄭子瑜、康書銘擔任車頭;車頭負責每日試刷人 頭金融卡、車手臨櫃提領現金之把風、承租車輛及搭載車手 持偽造證件前往銀行領得贓款等工作;而就獲利贓款報酬之 分配,係由子○○與李原慶分得總提領詐得金額百分之4 , 其中子○○分得百分之3 ,李原慶分得百分之1 ;癸○○、 鄭子瑜及康書銘分得總提領詐得金額百分之4 ,其中癸○○ 分得百分之3 ,鄭子瑜或康書銘分得百分之1 等之不等報酬 ,剩餘提領詐得金額再經由乙○○指定丑○○前往收取,丑 ○○收取後遂依乙○○以電話簡訊或其他聯絡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或乙○○指定之「小雅」等人前往 各該處向其取款等方式,報酬為每筆100 萬元可分得5 千元 之代價計酬。嗣於96年4 月27日某時許起,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某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即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撥打電話 者,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q○○、宇○○○等被害人, 佯稱假台中地檢署劉金德、假銀行人員、假中華電信、假電 信局、假地檢署及檢察官名義、假法院、假調查局、假監理 站人員、假戶政事務所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詐欺方式, 致被害人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子○○、癸○○與鄭子瑜分別持 由乙○○等人所指示交付之林婉倪、黃政僑與黃怡萍等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依乙○○指示,並由李原慶與鄭子瑜、康書 銘(俗稱車頭)駕駛承租車輛搭載子○○及癸○○,共同前 往乙○○所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機構,由子○○、 癸○○或鄭子瑜(俗稱車手)臨櫃領款,並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編號1 至59之提領匯款地點之各該金融機構,拿取存摺類 存款取款憑條及相關提款單,於其上填寫金額、帳號(詳如 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至59之匯款金額、匯款銀行別之戶名、 帳號亦即人頭帳戶)及日期等資料,並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 條及相關提款單上簽章欄蓋用「林婉倪」等之印章,據以行
使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提款單(詳如附表一、二之編 號1 至59之匯款銀行別之戶名、帳號及各該提領匯款地點) ,用以表示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同時由李原慶、鄭子瑜及 康書銘在外把風,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子○○、癸 ○○即向乙○○回報領得贓款之情形,再依乙○○分配,分 別取得如上開所示之獲利成數;乙○○等人以此手法詐得贓 款,合計逾1 億3 千49萬餘元(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行為地、犯罪行為及樣態、匯款結果 地、匯款金額、匯款時間、行為人、提領匯款時間、提領匯 款地點及提領匯款行為分擔)。嗣於96年8 月15日某時許, 以如附表一編號59號之犯罪行為及樣態,子○○及李原慶於 同(15)日下午1 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 領取乙○○指示張譯心所提領之被害人戌○○匯入該帳戶內 之詐得金額58萬元,子○○取得後正欲離去之際,遂為警於 同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60號前,當場拘 提子○○及李原慶到案,並同時查獲前往欲向子○○取款之 丑○○,扣得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咖啡色背包1 個(另 扣得背包內之現金68萬5 千2 百元,雖係詐領而來,但屬被 害人所有)、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黑色手提袋1 個、李 原慶所駕駛車號ZT-9151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8萬元、李 原慶身上之現金2 千2 百元(上開現金雖係詐領而來,但屬 被害人所有),及李原慶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小型電子計 算機1 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晶片卡1 張、行動電話 8 支(含6 張晶片卡)、小本記算簿1 本、高雄市銀行入戶 電匯回條(收款人:潘奕如、金額1 萬4 千元)、高雄市銀 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戶名:蘇揚烈、金額5 萬1 千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戶名:黃意宏、金額1 萬 元〈尚未匯入〉)、各銀行服務據點名冊1 本等物,暨扣押 潘奕仁、張永聰、江佳禎、戴佳親、許雅玲、蘇揚烈、黃意 宏等人之帳戶、金融卡、印章等物(上開帳戶、金融卡、印 章等物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嗣於同(15)日下午4 時45 分許,前往子○○位於高雄市○○區○○路132 巷10弄2 號 之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交與子○○供共同犯罪預備之 金融機構行址名冊3 份,及黃守忠、趙國振之帳戶、提款卡 、印章等物、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 號 )等物(上開帳戶、提款卡、印章等扣押物品不能證明為被 告所有)。又於同(15)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李原慶位 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29 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偽造 之鄭斯峰、黃政僑(均貼上李原慶照片)汽車駕照各1 張。 另於96年8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62號
14樓,拘提癸○○及鄭子瑜到案,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鄭 子瑜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支、 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張及台灣大哥大帳單2 張等物。迨 96年8 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康書銘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子○○、李原慶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李原慶提供其照片予乙○○,由乙○○以不詳代價 ,委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時、地,偽造「鄭 斯峰」、「黃政僑」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後於96年7 月 18日上午10時42分,子○○持上開偽造「鄭斯峰」之汽車駕 駛執照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58 號「台北富邦銀 行港都分行」,據以行使前揭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用供該 分行行員辨識身分,並以黃文霖之人頭帳戶臨櫃提領自王佩 玲詐得匯入之贓款105 萬元(如前所述),得手後,隨即由 李原慶搭載子○○駕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鄭斯峰、黃政僑 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台北富邦銀行辨識領 款人真實身分之正確性。子○○並將上揭偽造鄭斯峰之汽車 駕駛執照返還予李原慶(詳如附表二編號50第1 項)。三、己○○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因緩刑期間再犯 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95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上開緩 刑宣告遭撤銷。96年10月間某日,綽號「阿明」、「富哥」 之乙○○在網路聊天室分別認識沈中豪(原名沈𡘙鑫)、何 茂榮(以上2 人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詳下述),得知其等因 缺錢花用,乙○○乃招募其等參與由渠等組成之該詐騙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參與由「阿華」、「小 雯」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推由沈中豪、何茂榮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沈中豪、何茂榮各抽取詐騙所得 金額百分之6 、百分之1 ,作為其等之不法所得,雙方謀議 既定,乙○○遂提供NOKIA 手機2 支(灰色、藍色),並以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供沈中豪、何茂榮作為 彼此聯繫之用;且乙○○將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盧仁旭」識別證( 貼沈中豪之照片)、偽造木質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之機關印信交付予沈中豪,再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 員冒稱檢警人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三編 號1 至5 所示之甲甲○○等5 人佯稱:渠等遭冒名申辦金融 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先提出保證金以存入台北地
檢署之監管帳戶,3 日後即予返還云云,待甲甲○○等人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提款後,再由車手沈中豪、何茂榮依乙○ ○之指示,前往上開編號所示交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由 「阿華」或「小雯」等人將其等先前所偽造之內容略為:「 案由:因違反防治洗錢條例法,涉案嫌疑人(填載被害人姓 名)因案經聲請人於某時受監管清查現金(填載附表四所示 之詐騙金額),涉案嫌疑人經台北地檢署申請分案審理,請 准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無誤予以歸還,持本文涉案 嫌疑人在偵查期間不得散布、播送、言論,依刑法妨害秘密 罪第350 條第2 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萬元罰金, 主任檢察官李榮元,台北地檢署公鑒」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 ,及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茲收到分案申請人(填 載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遭詐騙金額)所繳納之金額 」等不實之公文書,傳真至與沈中豪約定之便利商店,由沈 中豪接收該傳真,並以其事前所買之紅色印台,在上開文書 蓋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信,完成 偽造公文書行為。嗣沈中豪至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款 地點,何茂榮則在附近把風,由沈中豪先向甲甲○○等人出 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偽稱:伊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盧 仁旭,並提示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上開編號之被害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誤信沈中豪確係台北地檢署指派之收款人員,而 將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如數交付與沈中豪,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 ,及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之權益。沈中豪、何茂榮詐騙得逞 後,乙○○旋即指示有同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己○○前往 不詳地點等處,向沈中豪、何茂榮收取詐騙款項,先由沈中 豪、何茂榮扣除渠等報酬之不法所得後,其餘交付己○○攜 回乙○○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1號14樓之3 住處,交 付乙○○;或由沈中豪、何茂榮依乙○○之指示於當日將餘 款匯至乙○○所指定之寶華銀行中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下稱寶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永康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埔乾分 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內。嗣 於96年11月7 日上午11時40分許,沈中豪、何茂榮前往台北 縣萬里鄉○○路14號大鵬國小前,由沈中豪持上開不實之識 別證、偽造之公文書交予附表三編號6 之a○○簽收,a○ ○欲交付7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如 附表六所示之其等使用之門號NOKIA 牌手機、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公文、收據、詐騙贓款30萬元等物。嗣沈中豪、何茂
榮於警員尚不知悉何人犯案前,主動向警員坦承附表三編號 1 至5 之犯嫌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乙○○、己○○附 表三編號1 至6 之犯行。
四、乙○○(綽號阿俊)、戊○○(綽號阿野)、陳漢林(綽號 小陳,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詳下述)及「阿華」 、「小雯」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等人負責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人,以「假辦案,真詐財」 之詐術使人交付財物,陳漢林則負責現身向被害人謊稱係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職員,於取信被害人後,向被害人 取款,再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阿野」戊○○。陳漢林先於 96年12月4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公園旁,自乙○ ○處收受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 識別證1 枚、及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公印1 個,及供其詐欺犯罪聯絡使用 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 1 支;陳漢林即於96年12月5 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687 號7 樓之2 居住處,於上開識別證上貼上自己之 相片,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員管理之 正確性。陳漢林與乙○○等人於佈置妥當後,即於96年12月 6 日9 時30分許,由其中1 人撥打甲乙○之電話,並向甲乙 ○自稱係第一銀行之人員,甲乙○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遭 人冒領,再由電話詐騙集團人員陸續佯稱係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組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均向甲 乙○佯稱其帳戶遭人利用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如欲免遭 收押,需準備200 萬之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人員云云,並於 96年12月6 日中午以傳真方式,將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上開2 紙上均蓋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所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益盛 」、「書記官康敏郎」等公印之印文)交付予甲乙○而行使 之,甲乙○因而於同(6) 日14時許至銀行提領200 萬元, 惟亦向警方報案,警方研判係詐騙集團所為,乃商請甲乙○ 佯予配合,與陳漢林等人約定於同日17時左右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屏東教育大學前交款。乙○○於與甲乙○約定交款 之地點後,即以簡訊告知陳漢林帶同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公 印,由高雄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陳漢林到達後 ,即依指示至當地之便利商店接收乙○○所傳送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之傳真,並旋在該2 張收據上蓋用偽造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監管科印」,用以表示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均為表示收受甲乙 ○之款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 印信管理之正確性。陳漢林於準備妥當後,即依電話指示前 往屏東教育大學等候甲乙○,後接獲電話指示變更至屏東市 ○○路○段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前取款,待看見甲乙○後,陳 漢林即欲向甲乙○表明身分詐財,惟尚未及提示上開偽造之 證件及收據,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查獲,因而未能得財,並 扣得與乙○○所有供聯絡用之上開行動電話2 支、偽造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梁家韋」識別證1 枚、「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印」1 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各1 張。五、乙○○、己○○(綽號小傑、小杰)、壬○○(綽號阿順仔 )、丁○○(綽號阿安)、庚○○(綽號清仔)、甲○○、 辛○○、鄧鈞壕(綽號阿財、發仔)、鄧家珍(以上2 人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參與「阿華」、「小雯」等 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其間丁○○、壬○○經由庚○○過濾篩 選,再透過鄧家珍之介紹予乙○○而參與該詐騙集團,鄧家 珍並收購人頭帳戶供車手接款後匯款之用;就詐騙所得之贓 款,鄧家珍抽取詐騙所得百分之1.5 ,庚○○抽取百分之0. 5 及向丁○○收取介紹費5 萬元之不法所得;並推由壬○○ 、丁○○、鄧鈞壕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工作,並約 定由壬○○、丁○○、鄧鈞壕各抽取詐騙所得百分之4.5 、 百分之1.5 作為其等之不法所得。⑴謀議既定,乙○○遂提 供手機分別供壬○○、丁○○、鄧鈞壕作為彼此聯繫之用; 乙○○另將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某科員」識別證(貼上壬○○、丁○○ 、鄧鈞壕之照片)、偽造木質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 」機關印信交予壬○○、丁○○、鄧鈞壕,再由不詳姓名之 集團成員冒稱檢警人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 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b○○等人佯稱:渠等遭涷結監管資 產為由,需先提出保證金以存入台北地檢署之監管帳戶,後 即予返還云云,待b○○等人不疑有他而提款後,再由壬○ ○、丁○○、鄧鈞壕依乙○○之指示,前往附表四所示之交 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由「阿華」或「小雯」等人將其等先 前所偽造,內容略為:「案由:因違反防制洗錢條例法,涉 案嫌疑人(填載被害人姓名)因案經聲請人於某時受監管清 查現金(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金額),涉案嫌疑人經台
北地檢署申請分案審理,請准監管清查名下帳戶資金,清查 無誤予以歸還,持本文涉案嫌疑人在偵查期間不得散布、播 送、言論,依刑法妨害秘密罪第315 條第2 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萬元罰金,檢察官張書華等人,台北地檢署公 鑒」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及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茲收到分案申請人(填載被害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被 害人遭詐騙金額)所繳納之金額」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傳 真至與壬○○、丁○○、鄧鈞壕(及陳漢林、沈中豪、何茂 榮)約定之便利商店,並由壬○○、丁○○、鄧鈞壕接收該 傳真,再由壬○○、丁○○、鄧鈞壕以事先所買之紅色印台 ,在上開文書蓋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機關 印信,偽造完成公文書後,其3 人隨即至附表三所示之交款 地點,車頭鄧鈞壕等人在附近把風,由車手壬○○、丁○○ 等人分別向附表四編號1 至10、11(車組何茂榮及沈中豪、 戊○○及陳漢林如附表四編號12、13至15之犯行,同附表三 編號2 、4 、6 及事實四,已如上述)之b○○等人出示偽 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某科員」識別證,偽 稱伊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收據」,交付予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誤信壬○○、丁○○確係台北地檢署指派之收款人員,而將 附表四之款項交付予上開車手,足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附表四被害 人權益。⑵而壬○○、丁○○、鄧鈞壕(及戊○○、陳漢林 、沈中豪、何茂榮)每次詐騙得逞後,乙○○旋即指示己○ ○前往不詳地點等處向其等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壬○○、丁 ○○、鄧鈞壕先扣除渠等之不法所得後,將餘款交付己○○ 攜回乙○○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1號14樓之住處,交 付乙○○;或由上開車手鄧鈞壕等人依乙○○之指示於當日 將餘款匯至乙○○指定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 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方式、地點、行為方法及樣態、 時間)。⑶該詐欺集團除由鄧家珍收購人頭帳戶外,並由「 阿華」、「小雯」等人招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蘭」' 綽 號「小琪」(林小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蘭」邀同在台 灣地區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丙○○(未經檢察官起訴)、辛○ ○夫婦參與該詐騙集團,將乙○○、己○○與其他車手等人 扣除不法所得後之贓款,匯至辛○○、丙○○、張心穎及黃 明雄及其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四編 號1 至11〈及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方式、地點、行
為方式及樣態、時間所示)再由辛○○、丙○○提款交付「 小琪」及其他車手提款後,按「阿華」、「小雯」及其集團 份子所指示地下通匯管道,將扣除上開人頭帳戶報酬後之剩 餘贓款,經地下通匯轉入大陸地區;⑷而甲○○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應予妥慎使用保管,如輕率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任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基 於如其所借用之黃明雄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於施行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用,或以該帳戶將贓款提轉地下通匯 至境外之用,將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財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犯意,而提供不知情之黃明雄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馬公分行帳戶第00000000 00000帳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供作匯款之人頭帳戶。⑸乙○○等人乃基於任務分工,其間 上開車手提款後,於97年3 月10日乙○○依詐騙集團成員阿 華等人簡訊指示,矚由鄧鈞壕先後將將詐騙贓款之現金80萬 元、79萬3 千元匯入辛○○提供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 申設之人頭帳戶內(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高雄三信 帳戶),辛○○隨即依李蘭之指示,前往高雄三信提款99萬 8 千元,先行扣除其不法所得後,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給 「小琪」等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7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許, 乙○○依「阿華」、「小雯」等人之指示,囑由己○○分別 將詐騙款項50萬4300元匯入辛○○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將26 萬2 千元匯入丙○○所申設之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鹽埕分 社帳戶第0000 000000000帳號(下稱高雄二信帳戶);將83 萬7 千元匯入甲○○所提供之黃明雄合作金庫帳戶;且將4 萬元匯入張心穎所開設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第00000000 0000帳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⑹嗣於97年3 月25日下午 2 時58分許,壬○○、鄧鈞壕前往台北縣淡水鎮○○里○○ 路31巷20號前,由壬○○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公文書、收 據交與v○○(如附表三編號10)簽收,並收取v○○交付 210 萬元得逞後,乙○○於同(25)日下午5 時許,撥打己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囑其前往台北收取上開詐 騙贓款,壬○○、鄧鈞壕先扣除渠等之不法所得後,將餘款 197 萬4 千元交付己○○收款後,己○○即搭乘同(25)日 晚間9 時30分許之台灣高鐵返回高雄,旋前往高雄市鼓山區 ○○○路21號14樓,正要將上開款項交予乙○○之際,為警 於同(25)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美術館路23號前,當 場查獲己○○,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供其作案用之手機、咖 啡色背袋內裝有詐得贓款197 萬4 千元、帳冊、台灣高鐵車 票、存款憑條(戶名:辛○○、丙○○、黃明雄、張心穎) 、偽造之識別證、電子計算機及身上之詐得贓款3 萬9400元
及等物。⑺又於同(3) 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鼓山 區○○○路21號14樓處拘提乙○○,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 八所示之供其作案用之手機、手機晶片卡、銀行、郵局之存 簿、提款卡、郵政匯款執據(戶名王文詡、王奕華)、儲值 卡收據、電信預付儲值卡等物;⑻另於同(3)月26 日凌晨 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14 號3樓之4 處,拘提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八之供其作案用之手機 、黑色公事包、計算機、帳冊、門號0000000000 晶 片卡, 及詐得之贓款2 萬7000元等物。其後依己○○、乙○○之供 述及按扣得之存款憑條4 紙(戶名:辛○○、丙○○、黃明 雄、張心穎),函請上開金融構涷結各該帳戶;並先後於97 年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14日、5 月29日、6 月5 日傳 喚庚○○、辛○○、甲○○、戊○○、丁○○等人到案,而 悉上情。
六、案經附表一所示之q○○等59人、附表三所示之b○○等11 人及附表四所示之甲甲○○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8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 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 卷第36、318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 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事實一至五,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 認事實二、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上 開偽造證件、公文、收據等,均是大陸地區人員負責打電話 叫收款之車手去指定地點拿取使用,伊只是聯絡他們而已; 而就附表二之不法詐欺取財既遂金額並未高達1 億3 千多萬 元等語;被告己○○就事實四、五,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 否認偽造公印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持有偽 造之識別證,係乙○○交付保管,伊並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語;被告戊○○就事實四,坦承案情是詐欺集團所為、款 項是詐騙所得均知情,惟否認行使偽造種文書及公文書犯行 ,辯稱:伊僅擔任把風角色,然後將款項轉交給乙○○所指 定之人等語;而被告壬○○坦承有事實五之犯行,惟辯稱: 伊並非主謀,沒有直接電話詐騙等語;被告庚○○就事實五 ,否認係詐欺共同正犯,辯稱:伊並未參與乙○○等人詐欺
構成要件行為,僅有幫助行為等語;被告辛○○否認事實五 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伊本身因 在大陸地區做生意,伊股東說有人將錢匯入伊帳戶內,大陸 的李蘭聯絡伊領錢,將錢交給林小姐,伊沒有匯款到大陸等 語;被告田正岡就事實五,坦承作車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否 認行使偽造種文書及公文書犯行,辯稱:上開偽造之文書是 伊搭檔去收取使用,伊僅受乙○○指示領錢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二編號1 至59。附表二編號 50第1 項除外),除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9所示之被害 q○○等59人警詢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子○○、丑○○、 李原慶、癸○○、鄭子瑜、賴光平於警詢證述,證人子○○ 、丑○○、李原慶、癸○○、呂榮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 證述,證人子○○、丑○○、癸○○於其等刑案法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堪認屬實;且有警卷、偵卷所附 如附表一、二編號1 至59所示之告訴人q○○等59人之報案 資料、各金融機構之跨行提款(匯款)交易明細、往來(交 易)明細查詢、交易清單、帳戶(存摺)查詢明細(表)、 開戶基本資料、提款憑條、自動付款機或ATM 提款資料、取 款憑條、存款(存摺)對帳單、對帳單查詢、客戶存提紀錄 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單、臨櫃 提款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日報表、高雄郵局96年5 月29日 第0962001593號函、本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提領款監 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及編號59 之 移送機關贓物認領 保管單(戌○○領回58萬元)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子○○ 、癸○○指認被告乙○○、同案鄧家珍之監視畫面資料,同 案子○○、鄭子瑜租車交通工具資料,暨移送機關對子○○ 、李原慶、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證物扣案足憑。是被告 乙○○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㈡就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50第1 項),業經被告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經告訴人王佩玲於警詢之 指訴,證人子○○、丑○○、李原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 (具結)證述,證人子○○、丑○○於其等刑案法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參核相符,堪認屬實;並有卷附如附表一、 二編號50第1 項之被害人王佩玲受理報案、台北富邦銀行( 人頭帳戶)黃文霖對帳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ATM 交易明 細、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及警卷內偽造之鄭斯峰 、黃政僑駕照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乙○○上開自白 ,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就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業據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甲甲○○( 編號2) 、p○○(編號4) 、a○○(編號6) 於警詢之 指訴,證人沈中豪、何茂榮於警詢之證述,及何茂榮於偵訊 之具結證述,參核相符,堪認屬實;並有警、偵卷內甲甲○ ○、p○○報案資料、a○○遭詐騙資料(偽造之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及收據)、被告己○○指認沈中豪照片、寶華 銀行存款存根聯、中國信託存入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 份、照片5 張在卷足參,印證相符。是被告乙○○ 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㈣就事實四部分,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被告 己○○及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自白在案,核與被害人甲 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漢林於偵訊(97 年4 月16日、4 月25日、6 月11日及6 月13日)具結證述、 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證明確,參核相符,堪認屬實;並有甲 乙○台灣銀行存簿及交易明細、台北地院行政強制性資產凍 結執行書、王鈞霖指認被告戊○○、戊○○指認被告乙○○ 、己○○、共犯陳漢林等人之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 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及照片6 張在卷足參。是被告乙○○、己○○及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