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陳慧錚律師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選偵字第95號、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丑○○均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丙○ ○曾於民國95年間擔任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主任委員, 丑○○則為該鄉黨部之總幹事。民進黨為辦理「總統暨立委 提名選舉」提名作業,乃於96年2 月14日經民進黨中常會決 議,96年3 月5 日起至3 月9 日受理總統提名登記,96年5 月6 日舉行總統暨立法委員提名選舉(以下或稱黨內初選) 之黨員投票,以決定第12屆總統暨立法委員提名選舉之候選 人。嗣於96年4 月30日,丙○○以民進黨中央代表身分列席 參加甲仙鄉黨部第七屆第6 次會議,知悉該鄉黨部為動員鄉 內黨員前往投票,決議於黨內初選當天,由鄉黨部安排3 輛 遊覽車搭載甲仙鄉內民進黨黨員前往投票所投票一事,其為 使所支持之民進黨總統提名選舉候選人謝長廷於黨內初選時 順利獲得提名,竟基於對於有投票資格人期約及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定投票予候選人謝長廷之犯意,策劃藉由資助黨內 初選搭載甲仙鄉黨員投票之交通車資之機會,欲向籍設高雄 縣甲仙鄉、具有投票資格之民進黨黨員,期約、交付不正利 益,而約定投票予其支持之候選人謝長廷,乃以每輛遊覽車 車資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自行向萬里遊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遊覽車公司)租用2 輛遊覽車(車號 Z5–660 號、AA–009 號,司機分別為乙○○、何仁甲), 並指示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丑○○向劉信發租用車號706 –AA號之遊覽車,並於黨內初選前2 日,以電話通知籍設甲 仙鄉之民進黨黨員可於黨內初選當日上午,至鄉黨部門口搭 乘遊覽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所投票。丙○○則
於⑴96年5 月5 日某時,向籍設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陳上春 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⑵於96年5 月6 日當天上午,在黨員 集合搭乘遊覽車之高雄縣甲仙鄉黨部、遊覽車上及高雄縣旗 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所前,先後向甲○○○、辛○○、寅○○ 、方勇男、壬○○表示,只要總統黨內初選時投票支持謝長 廷者,在96年5 月6 日初選投票結束後,即可獲得免費招待 至屏東縣旅遊,並與甲○○○、辛○○、寅○○、方勇男、 壬○○、陳上春達成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許以投票為一 定行使。迨於96年5 月6 日上午10時許,甲○○○、辛○○ 、寅○○、方勇男、壬○○、陳上春投票後,旋由丑○○擔 任領隊,連同其餘之人(包含不具有投票資格之人及未與丙 ○○、丑○○達成交不正利益合意之人)共計1 百餘人搭乘 由不知情之乙○○、何仁甲、劉信發駕駛上開車號之遊覽車 自鼓山國小出發,前往屏東縣旅遊。嗣於同日中午11、12時 許,抵達首站屏東縣「仁鵬海洋親水牧場遊樂區」後,以每 桌1,500 元之價格,席開10桌,免費宴請甲○○○、辛○○ 、寅○○、方勇男、壬○○、陳上春及其餘之人共計1 百餘 人,餐宴後,旋即前往「大鵬灣風景區」渡船頭搭船遊瀉湖 (每人費用100 元,由參與者自付),再轉往「東港漁市場 」採購漁貨。丙○○招待甲○○○、辛○○、寅○○、方勇 男、壬○○、陳上春及其餘之人,旅遊費用共計34,050元( 包括3 輛遊覽車車資、過路費19,050元及午餐費用15,000元 ),上開費用均由丙○○於旅遊前交付現金予丑○○,再由 丑○○支付予相關業者,甲○○○、辛○○、寅○○、方勇 男、壬○○、陳上春因而獲得上開旅遊、餐宴之不正利益( 價值約300 至340 元不等)。因警方已依法監聽丙○○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 站調查員實施監視錄影蒐證。嗣於97年3 月24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循 線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循線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甲○○○、辛○○、 王德生、寅○○、壬○○、陳上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 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庚○○於偵查 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 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證人甲○○○、辛○○、寅○○、壬○○、乙○○於調 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庚○○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固均有不一致之 處,本院就其前後陳述當時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 觀察比較,上開證人於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 已踐行告知義務,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證人甲○○○、辛 ○○、寅○○、壬○○之調詢錄音光錄及庚○○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錄音光碟,除證人壬○○之調詢錄光碟無 法播放外,其餘證人黃陳愛玉、辛○○、寅○○、庚○○部 分,並未經違法取供,且全程錄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再者,證人甲○○○、辛○○、寅○ ○、壬○○、乙○○、庚○○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 雖非逐句逐字記錄,然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整理證 人散亂或不明確之供述,並多次詢明其本意,並無故意扭曲 說詞,且與證人供述真意不悖,足認其等於調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等之真意,其等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保障。此外,相較於審判中是在被告、辯護人在場 而為陳述等情,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筆 錄,被詢問者因事出突然且在被告未在場之情形,所為之陳 述均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不具計畫性或動機性之 客觀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是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 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為整體之考量,證人甲○○○、辛○○、 寅○○、壬○○、乙○○、庚○○先前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此等調調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 就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以其 他證據代替,為證明犯罪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德生、陳上春於調詢時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 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 第900 號、第1124號、第29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證人王 德生、陳上春既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作證, 自無所謂審判中供述與調詢陳述不符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其等於調詢中 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從而,應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認證人王德生、陳上春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甲○○○、辛○○、 王德生、寅○○、壬○○、陳上春、庚○○、乙○○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亦未經被告及辯護 人對質詰問,屬審判外之陳述一節。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證人甲○○○、辛○○、王德生、寅○○、 壬○○、陳上春、庚○○、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為訊問,且上開證人均經檢察 官於供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證 人均未表示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朗讀結文並簽名,有上開證 人之偵訊筆錄及具結文在卷可佐。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 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且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客觀上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當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為由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按刑 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 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
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 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 。查,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甲○○○、 辛○○、寅○○、壬○○、庚○○、乙○○到場,命其立於 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 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至於證人王德生、陳上春部分,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已於97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捨棄傳喚其2 人到 庭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64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 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及辯護人最後尚有何證 據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曾請求傳訊王德生、陳上春 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7年11 月18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1 頁),足認被告及其 辯護人確已捨棄對該2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 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 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綜上,以證人甲○○○、辛○○、王德生、寅○○、 壬○○、陳上春、庚○○、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行動蒐證報告及旅遊車次名單屬於傳聞 證據部分:
㈠、本件卷附之「行動蒐證報告」,經查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查站之調查員張自然、許甥欽所製作,係調查員因即時跟 監、蒐證所製作之蒐證報告,為司法警察單方面就現場所見 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之 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 行性之要件,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 法則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傳喚該行動蒐證報告之製作 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 ,是上開行動蒐證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卷附之旅遊車次名單(見偵㈢卷第338 頁),係證人劉信 發於調詢時所製作之駕駛車次指認名單,其性質原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中,亦未傳喚證人劉信發,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 述其所見聞知悉之相關事實,並陳明其製作上述車次指認名 單之依據及方法。是卷附之旅遊車次名單,亦不具有證據能 力。
四、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 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 證據。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之行動蒐證光碟之證據能力部分。然 該光碟係利用機械所為之紀錄,其目的係傳達該光碟攝錄之 當時情形(即本件民進黨黨員甲○○○等人於96年5 月6 日 搭車旅遊之過程),並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並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 ,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六、又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 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 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 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 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 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 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 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 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 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 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判決)。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1 份(見偵㈣卷 第7 至1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
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4 日96年台天 監字第00002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供參(見偵㈣卷第5 、 6 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 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 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並詳載被告丙○○與被告丑○○、 證人寅○○等人間談論旅遊過程,及被告丙○○為謝長廷拉 票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七、至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 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 法之所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丑○○所為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后:㈠、被告丙○○對於96年5 月6 日承租3 輛遊覽車,搭載黨員前 往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之投票所投票,及關於車資、午餐 餐費係由其所支付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 交付不正利益,要求渠等投票給謝長廷之犯行,辯稱:我租 車載黨員去投票,是支持不分區○○○○道,但沒有招待黨 員去遊玩,黨員投完票,要去哪裡,是他們決定的,我並沒 有去,所以不知道,並沒有要黨員支持謝長廷,租遊覽車也 是黨部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我只是贊助民進黨而已,而 且事前也沒有先說要去哪裡玩,是黨員投完票後,自行決定 要出去旅遊,我也不知道有哪些黨員有搭車去屏東,且初選 當天,我因眼睛開刀並沒有一同前往屏東等語。㈡、被告丑○○對於黨內初選前,確有去承租遊覽車,並以電話 通知黨員,可坐遊覽車去投票,以及投完票後,與黨員一同 搭車至屏東縣旅遊,再由其支付車資及午餐餐費等事實,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甲○○○、辛○○、寅○○、方勇 男、壬○○、陳上春交付不正利益,要求渠等投票給謝長廷 之犯行,辯稱:我在黨部擔任會計,主委交代什麼我就做什 麼,租遊覽車載黨員去投票,是黨部開會決定的,是當時現 任主委己○○要我去租遊覽車的,不是丙○○,投完票後, 也是黨員大家決定要去走一走的,並沒有要求黨員要投票給 謝長廷等語。
㈢、辯護人則以:96年5 月6 日安排3 輛遊覽車搭載黨員前往高 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一事,係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黨部開 會決定的,被告2 人也只是遵照會議紀錄之結果而辦理租車 事宜,投完票後,也是寅○○等人提議後,大家討論後,才
臨時決定要去東港、大鵬灣去旅遊,並非被告事先安排,且 被告亦沒有向黨員要求投票給謝長廷,單純支持特定候選人 也不構成犯罪,被告丙○○贊助民進黨黨員搭乘遊覽車自甲 仙到旗山投票的車資,並不構成對價關係等語置辯。二、經查:
㈠、民進黨辦理第12屆「總統暨立法委員提名選舉」提名作業期 間,於96年2 月14日經民進黨中常會決議,96年3 月5 日起 至3月9日受理總統提名登記,96年5 月6 日黨內初選,證人 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等人 均為民進黨黨員,具有投票資格;而案外人謝長廷係總統黨 內提名參選人等情,此為被告丙○○、丑○○2 人所不否認 ,並有民進黨高雄縣黨部97年3 月24日民高縣十字第A391號 函暨所附96年民進黨總統暨立法委員初選選舉人名冊(旗山 區)1 份在卷可憑(見偵㈢卷第7 至139 頁)。是證人甲○ ○○、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於民進黨 辦理黨內初選提名選舉時,係有投票資格之人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被告丙○○、丑○○均為民進黨黨員,於民進黨辦理第12 屆「總統暨立法委員提名選舉」提名作業期間,分別為中央 黨代表及民進黨高雄縣甲仙鄉黨部總幹事,於97年4 月30日 參加該鄉黨部第7 屆第6 次會議後,被告丙○○即以每輛遊 覽車車資6,000 元之代價,自行向萬里遊覽車公司租用車號 分別為Z5–660 號、AA–009 號(司機各為乙○○、何仁甲 )之2 輛遊覽車,另由被告丑○○向劉信發租用車號706 – AA號之遊覽車1 輛後,再由被告丑○○於黨內初選前2 日, 以電話通知籍設甲仙鄉之民進黨黨員可於初選當日上午,至 鄉黨部門口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縣旗山鎮鼓山國小投票所投 票,並於投完票後,由被告丑○○擔任領隊,帶領該鄉民進 黨黨員前往屏東大鵬灣、東港旅遊、用餐,旅遊車資及餐費 均由被告丙○○出資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丑○○分別 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萬里遊覽車公司實際負責人戊○○、 證人即司機乙○○、何仁甲、劉信發證述綦詳,並有萬里公 司包車定車登記總表及出車司機資料、97年3 月24日旅遊蒐 證光碟1 片附卷為佐。經本院勘驗該旅遊蒐證光碟結果,調 查人員跟隨3 輛遊覽車行進,其中第1 輛車車身印「甲仙」 字樣,但未拍攝到該車之車號及司機姓名,第2 輛遊覽車由 何仁甲駕駛,車號為AA–009 號,車身印有「萬里遊覽車公 司」,第3 輛車由乙○○所駕駛,車號為Z5–660 號,3 輛 遊覽車行經某路段,道路旁之牆壁印有「大鵬灣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字樣,蒐證人員繼續跟拍上述3 輛遊覽車至1 處停
車場,車號Z5–660 號之遊覽車停在路旁,司機及乘客下車 ,車號分別為706 –AA號、AA–009 號之2 輛遊覽車則停在 停車場內,司機及乘客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上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證人甲○○○、辛○○、寅○○、方勇男、壬○○、陳上 春等人分別曾受丙○○或同車之人請託,投票支持謝長廷, 並於投完票後,與其他有投票資格之黨員,搭乘遊覽車前往 屏東縣「仁鵬海洋親水牧場遊樂區」、「大鵬灣風景區」、 「東港漁市場」等處旅遊,並在「仁鵬海洋親水牧場遊樂區 」享用午餐,而未支付任何車資及餐費等事實,業據證人甲 ○○○、辛○○、寅○○、方勇男、壬○○、陳上春證述綦 詳,並有旅遊蒐證錄影光碟1 份附卷足稽,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於調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我確實有參與96 年5 月6 日民進黨總統初選投票,當天早上我是在甲仙鄉寶 隆村乘坐丙○○為我們準備的遊覽車後前往旗山鎮鼓山國小 投票,投完票後即搭原車前往屏東東港遊玩並用餐,當天行 程中,除購買魚貨的費用是自行支出外,並無繳交任何費用 ,丙○○或其他人員也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費用;丙○○在投 票前曾跟我講要投票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但是否為謝長廷 ,我已記不清楚,也不記得我投票支持誰,在投票前,黨部 有1 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初選那天可以在黨部集合,搭丙○ ○租用之遊覽車至鼓山國小投票再搭乘原車至屏東縣東港用 餐及遊覽等語,證人甲○○○雖對於被告丙○○究係要求其 支持何人無從記憶,惟已明確證述被告丙○○確曾向其請託 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其於投完票後,亦有參與屏東大鵬灣 、東港旅遊,並未支付任何車資及餐費等情。其雖於本院審 理時則改稱:我當天並沒有搭遊覽車去投票及去屏東旅遊, 當天我是中午吃完飯後,約下午1 、2 時,由癸○○載我及 葉清同去投票,之後我們就回去了。投票之前,沒有人跟我 說要我支持某人,並說投完票後可以去屏東東港玩一事等語 。本院審酌其先前調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 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 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其與被告2 人在案發前並無嫌怨, 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復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97 年3 月24日之調詢及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其於97年3 月24日 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卷附調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因證人 甲○○○表示看不懂筆錄,由調查人員逐一以台語朗讀筆錄 所載內容予甲○○○聽,經甲○○○確認後,始簽名於筆錄 ;其於97年3 月2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卷附偵查 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因甲○○○不識字無法自行朗讀證人
結文,即由書記官代為朗讀並解說結文意思予甲○○○瞭解 後,由其本人親自於證人結文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足參,堪認證人甲○○○於97年3 月24日調詢及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 受到任到威脅、不正誘導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反觀其於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在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所 為,而其與被告丙○○、丑○○為舊識,衡情不免有迴避作 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或因不想生事乃避重就輕而為陳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於先前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較為可採,且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陳述, 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至於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黨內初選那天我有去投票,是開車載甲○○○及葉清同 一起去,因為當天玉天宮剛好有香客前來,我是廟方管理人 員,所以就請甲○○○來廟裡幫忙煮點心給香客吃,直到下 午1 、2 時許,我才開車載甲○○○及葉清同去投票,並載 他們2 人回來等語,固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 符,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要屬迴護被 告之詞,而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尚難僅因證人癸○○之上 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⒉證人辛○○於97年3 月24日調詢時證述:我有搭黨部提供之 遊覽車去投票及東港旅遊,當時並沒有支付車資、餐費。是 投完票後,丙○○表示等一下要到東港旅遊,我就和其他黨 員坐遊覽車去東港旅遊,我記得投完票後到嶺口某餐廳吃午 餐,我只知道是黨部邀集投票之黨員去玩,並不清楚是何人 所支付;丙○○是在我坐上遊覽車至旗山鎮投票所時,有在 車門邊拉票,要我們支持謝長廷,我當時投給謝長廷等語; 於偵查中結證稱:東港旅遊費用如何負擔,我不知道,我只 有交坐船遊湖的100 元,其他費用我都沒有付,當天丙○○ 在我們抵達投票所下車時,先叫我們投給謝長廷,說完後並 同時跟我們說投完票後可以到東港旅遊,但沒有說要不要繳 費;丙○○在旗山時有說要支持謝長廷,在車上也有說支持 謝長廷及去東港等語,已明確述被告丙○○在其投票前,曾 先後2 次向其表示要支持謝長廷及投完票後可搭車至東港旅 遊,及其於黨內初選當天,確實投票支持謝長廷,並於投完 票後,搭車至屏東大鵬灣、東港旅遊,未支付任何車資及餐 費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當天在投票所及遊覽車上 ,我沒有看見丙○○,丙○○並沒有跟我說要我投給謝長廷 及投完票後可去東港玩,在調查局及檢察官所製筆錄,他們 沒有讀給我聽,我不知道在寫什麼等語。本院審酌其先前調 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且其
與被告2 人在案發前並無嫌怨,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復 經本院勘驗證人辛○○於97年3 月24日之調詢及偵查錄影光 碟結果,其中證人辛○○於97年3 月24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卷附調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因證人辛○○表示不太認 識字,要求調查人員朗讀筆錄後,由調查人員逐一以台語朗 讀筆錄所載內容予辛○○聆聽後,經辛○○確認後始簽名於 筆錄上,調查人員朗讀筆錄其間,辛○○亦無表示任何異議 或指摘筆錄有記載錯誤之情事;至於辛○○於97年3 月24日 偵查錄影光碟,則因僅有畫面、無聲音,無法勘驗其內容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審酌檢察官理應無對證 人辛○○施以威脅、不正誘導之可能,堪認證人辛○○於97 年3 月24日調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 本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受到任到威脅、不正誘導之情事 ,堪信為真實。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係在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所為,而其與被告丙○○、丑○○ 為舊識,衡情不免有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可能,或因 不想生事乃避重就輕而為陳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於先前 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且與事實相符,故其 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陳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不 足採。
⒊證人寅○○於97年3 月24日調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參加東港 1 日遊之旅遊招待活動,惟其事後同日偵查中則改稱:黨內 初選投票後,我有搭黨部所租之遊覽車去東港大鵬灣1 日遊 ,車資及午餐都是黨部所負擔,丙○○於投票前就說投完票 後大家一起去東港大鵬灣1 日遊等語;復於同年4 月29日調 詢及4 月29日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有參加黨內初選投票並和 黨員集體前往屏東東港地區旅遊、餐敘活動,在黨內初選前 ,丑○○以電話通知黨員,投票日當天黨部有遊覽車載黨員 前往鼓山國小投票,投完票後我確實有和其他黨員集體前往 屏東東港地區旅遊、餐敘活動,費用都是由丑○○全權處理 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投完票後可搭車至東港旅 遊,並實際參與屏東旅遊,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參以,依 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證人寅○○於96年5 月6 日上午9 時52分許,以其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 話,向被告丙○○告以:「我們人要帶走了,要去東港」、 「我們10點鍾要出發」等語(見偵㈣第14頁),堪認證人寅 ○○確有與被告丙○○達成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甚明。又證 人寅○○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偵查時並沒有說丙○○ 於投票前有向我表示投完票後大家一起去東港大鵬灣1 日等
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寅○○於97年3 月24日偵查錄影 光碟結果,其於97年3 月24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卷附偵查 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證人寅○○確曾於97年3 月24日第2 次偵查訊問時,檢察官訊以:「是事前跟你們說還是?」, 答以:「事前是說要投票」;檢察官訊以:「那要順坐車去 大鵬灣玩是事前就有跟你們說嗎?」,答以:「有啊,事前 有說啊,說順便這樣,那就錢花下去了,就乾脆…」,檢察 官訊以:「他在投票前有說,投完票大家一起去…」,答以 :「嘿啦,說要去看東港漁市場」等語,核與偵查筆錄所載 相符。且於訊問後,提示筆錄予證人寅○○逐一檢閱、確認 後,簽名於筆錄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堪認證 人寅○○於97年3 月24日偵查中第2 次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係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受到任到威脅、不 正誘導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係在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所為,而其與被告丙 ○○、丑○○為舊識,不免有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證述之可 能,或因不想生事乃避重就輕而為陳述,況其亦確實參與該 次旅遊招待等情,衡情其不免有為被告脫罪而翻異前詞之情 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於先前調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較為可採,且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所為之上開陳述, 要屬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證人方勇男於97年3 月24日調詢及偵查時證稱:黨內初選期 間,丙○○或其他人並沒有向我請託拉票支持謝長廷,投票 當天早上,我到黨部集合,與其他黨員搭乘遊覽車前往旗山 鎮鼓山國小投票,投完票後,聽到其他黨員說要去東港玩, 我們就搭車去東港地區旅遊,並在大鵬灣風景區要往東港鎮 ○路旁某家餐廳用午餐,我並未繳車資及午餐費用,也不知 道何人買單、支付,初選當天我投給謝長廷,我是民調投給 蘇貞昌,初選才投給謝長廷,我沒有親耳聽丙○○要我支持 謝長廷,是我們那台遊覽車的人,大家都說要投給謝長廷等 語。證人方勇男雖非直接受被告丙○○要求投票支持謝長廷 ,惟其經由同車之人告知,而投票支持謝長廷,復參與被告 丙○○所舉辦之旅遊、餐宴活動,足徵其對於被告丙○○提 供免費旅遊、餐宴招待一事,已有認知,並透過第3 人之傳 達,而與被告丙○○達成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合意,而許以 投票予謝長廷甚明。
⒌證人壬○○於97年3 月24日調詢、偵查中證述:我於96年5 月6 日有搭遊覽車至旗山鎮鼓山國小參加民進黨總統初選投 票,一共有3 輛遊覽車,投票結束後,丙○○有宣布要去旅 遊的,可以搭車前往東港旅遊,中午我們至大鵬灣用餐,接
著去遊湖,但我沒有坐船遊湖,再搭車去東港漁市場看風景 。當天往返甲仙鄉遊覽車車資、餐費等都沒有人向我收費。 丙○○口頭上有請我支持謝長廷,黨內初選我也投給謝長廷 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丙○○確有口頭上請其支持謝長廷, 其亦於黨內初選當天投票予謝長廷,並於投完票後,參加屏 東大鵬灣、東港旅遊,未支付任何車資及餐費等情。其於本 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沒聽丙○○說過要我支持謝長廷,也沒 聽他說投完票可以去東港玩,我是聽隔壁在等車的人說的等 語。本院審酌其先前警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 ,與事實較相近。且其與被告2 人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復經本院勘驗證人壬○○於97年3 月 24日之調詢錄音帶及偵查錄影光碟結果,其中,97年3 月24 日調詢錄音帶,因雜訊聲音過大,無法勘驗;至於97年3 月 24日偵查錄音光碟,聲音清晰,全長37分鐘,其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卷附偵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檢察 官就相關案情訊問後,先詢問證人壬○○是否識字,經證人 壬○○答以:「認識」後,檢察官除提示筆錄予壬○○審閱 外,並以台語逐一朗讀筆錄所載內容予壬○○聽,經其確認 並簽名於筆錄上,且於檢察官朗讀筆錄其間,壬○○均未表 示異議或指摘筆錄有記載錯誤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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