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731號
KSDM,97,訴,1731,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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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鋼瓶貳瓶),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小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鋼瓶貳瓶)及小扳手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小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訴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8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8 月19日假釋, 惟經撤銷假釋,又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 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 第51號判決有期徙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有期徙刑1 年 確定,經接續執行前開殘刑,甫於95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經政府 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 ,於97年3 月12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收受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所寄放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鋼瓶二瓶)及鋼 珠58顆(置於槍枝握把儲藏槽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空 氣槍。
二、戊○○於97年3 月13日上午,搭乘甲○○駕駛之車牌號碼72



39-JQ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東 昌里南寮巷31號乙○○○住處,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則在屋外負責把風,戊○○則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 使用之小扳手1 支,從防火巷爬至該屋2 樓由窗戶進入屋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戊○○在2 樓房間內竊得乙○ ○○所有之DIGLIFE 牌數位數機1 台、MOTORLA 牌V361型之 行動電動2 支、八卦玉珮1 只、人民幣20元、新臺幣(下同 )50元、米黑條紋夾克1 件等價值約5,000 元之財物,戊○ ○復撥打行動電話要甲○○入內,並下樓開啟該屋後門讓甲 ○○進入,甲○○進屋後隨與戊○○一同翻找物品,嗣甲○ ○發現渠二人形跡敗露,即通知戊○○欲一起逃離現場,然 仍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所當場逮捕, 並於戊○○身上扣得小扳手1 支,另於甲○○所駕駛搭載戊 ○○之車牌號碼7239-JQ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戊○○放置在該 車內之上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案0000000000 號、含鋼瓶2 瓶),及置於上開空氣槍握儲藏槽內之鋼珠58 顆。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次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 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本件扣案之氣體動力式長槍2 支 ,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事先概 括囑託之方式,囑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送請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 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之罪部分 :
㈠上述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含鋼瓶2 瓶)之事實,業經 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空氣槍1 枝、鋼瓶2 瓶及鋼 珠58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空氣槍1 枝經送請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性能檢視法及動能測試法進行鑑驗 ,鑑定結果為:「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 000000 0000 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約 4.5mm 、重0.36公克)之最大發射速度分別為142 公尺/秒 ,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4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3.45 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7年3 月15日高縣警鑑字第09 700000 20 號槍彈鑑定書1 份,照片6 張在卷可據(見偵卷 第27頁至29 頁) 。
㈡再者,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 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且殺傷力係屬客觀之事實,與 刑法上殺人、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犯意者無關 ;又根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節,亦有 上開槍彈鑑定書所檢附之殺傷力定義及相關數據足參。又上 開空氣槍經鑑驗結果,其發射彈丸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 平方公分,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故扣案空氣槍 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戊○○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空氣槍之犯行,犯 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甲○○共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攜帶凶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並竊得如事實欄二所載財物之犯行。被告甲 ○○亦坦承與被告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如事 實欄二所載之財物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戊○○係開啟後門 入內竊盜,且不知悉戊○○於行竊之時攜帶有小板手1 支云 云。然查:
㈠被告戊○○、被告甲○○於97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至高 雄縣旗山鎮東昌里南寮巷31號乙○○○住處,由被告甲○○ 在外把風,被告戊○○則攜帶小扳手,從防火巷爬至乙○○ ○住處2 樓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得如事實欄二所 載之財物,嗣被告戊○○並下樓開啟該屋後門讓被告甲○○ 入內,一同翻找物品,隨後為警逮捕等事實,業經被告戊○ ○坦承明確,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竊 取上述事實欄二所載財物之情,復經被害人乙○○○證述詳 盡,並有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竊盜現場照 片12幀在卷可憑,及小扳手一支扣案可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甲○○雖辯稱:「被告戊○○係開後門入內竊盜」云云 ,然被告戊○○係從防火巷爬至2 樓由窗戶進入被害人乙○ ○○屋內竊盜一情,業據被告戊○○證述詳盡(見偵卷7 、 8 頁,審訴卷第72、73頁),且被告甲○○亦陳稱:「我沒 有看到被告戊○○從房子的哪邊進去,我只看到被告戊○○ 要開門,因為那時我已經將車開走了,並不確定是從哪個門 進去」等語(見本院卷43頁),顯見被告甲○○未確切看到 被告戊○○進入乙○○○住處之方式,參以一般住宅之大門 、後門均有上鎖之設備,被告戊○○證述因無法開啟後門, 而另謀他法由窗戶入內之情節,與常情相符,堪認屬實,是 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㈢被告甲○○另辯稱:「不知悉戊○○於行竊之時攜帶有小扳 手1 支,亦不知被告戊○○係由窗戶進入屋內」云云。然刑 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及行為分擔,把風行為之目的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 罪之實現,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 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 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 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4年度2541號判決參 照),衡諸常情,一般住宅均有門鎖等防盜設備,如無人在 家,多會予以上鎖,被告甲○○既已知悉被告戊○○欲入屋



行竊,則對被告戊○○攜帶可破壞防盜設備便利竊盜小扳手 予以備用,或爬窗入內等竊盜方式,衡諸常情,應屬可預見 ,且不違其本意,而非超越渠二人之原計畫範圍或難以預見 ,是被告甲○○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被告戊○○入內行 竊之時在外為其把風掩護,以利渠等犯罪結果之遂行,且嗣 亦進入屋內翻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就被 告戊○○所實施之全部行為負責,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 甲○○前開辯解亦無可採。至被告戊○○雖證稱:被告甲○ ○不知攜帶小扳手一事等語(偵卷7 、8 頁)。然被告甲○ ○是否知悉攜帶小扳手,乃其內心主觀事項,證人戊○○此 部分之證述乃臆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顯有共同攜帶小 扳手、踰越窗戶竊盜,渠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作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 響該已成立之罪責。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 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論以「持有」罪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60、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寄藏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核 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扣案小扳手一支,經本院勘驗結果 :總長13公分,金屬材質,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49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為凶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 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被告戊○○由窗戶進入乙○○○住 處之行為,當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無訛,是以被告戊○○甲○○共同攜帶小扳手,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核渠 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戊○○甲○○,就上述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應係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論及被告戊○○踰越窗戶入內竊盜之事實,惟於起訴法條 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自應予補充。 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分論 併罰之。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 被告戊○○素行非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 與不安,實有可議,及被告戊○○持有期間短暫,亦未持之 犯案;又被告戊○○甲○○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任意 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5,000 元,並 非鉅額,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所 生損害業已減輕;並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戊○ ○、甲○○就加重竊盜部分各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扣案可發射金屬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 ,含鋼瓶2 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宣告沒收。又鋼珠58顆(置於槍枝握把儲藏槽內),係 一般適用之鋼珠,非違禁品,亦非該空氣槍之附屬品,且非 被告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小扳手1 支, 為被告戊○○所有,供被告戊○○甲○○本件竊盜所用之 物,為被告戊○○所坦承不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套1 雙、破壞剪1 支、砂輪切割機 1 台、壓力剪1 支,雖分為被告戊○○甲○○所有,然均 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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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