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印章各壹枚及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6年 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乙○○任車手工作,即負責出面領取,或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領及匯出由「董仔」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 金錢,而以每筆詐騙所得成功金額之百分之五為其報酬。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2月26日21時許,致電甲○○,佯稱:其網購付款方 式有誤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於:
1、同日21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郵政)於高雄長庚醫院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張振朝所有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2、同日22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上揭大眾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段315 號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10 0,000 元及99,000元至甘家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 號為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部分款項匯 至李宇澤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3、翌日即27日0 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上揭大眾銀行及臺灣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315 號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分別匯款50, 000 元及150, 000元至甘家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李宇澤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董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12月27日2 時許, 再度致電甲○○,佯稱:其於轉帳過程中,資料外洩云云; 並另冒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檢局人員,致電甲 ○○,佯稱:要甲○○於當日上午提領現金1,200,000 元, 並於中午時攜至高雄縣鳥松鄉○○路澄清湖「得月樓餐廳」 內,交由「嚴專員」保管,以防止被盜領云云,嗣因甲○○ 察覺有異,仍報警處理,警方研判係詐欺集團所為,乃商請 甲○○佯以配合。而「董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 於甲○○,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等印章,並予以蓋用,用以表 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均為表示收受甲○○之款項 公文書,於96年12月27日11時8 分許,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傳真至高雄市楠梓區某便利超商內,由乙○○加以接收並 複印1 份,「董仔」並致電乙○○,指示乙○○前往上揭「 得月樓餐廳」內,佯裝「嚴專員」,持上開公文書,向甲○ ○拿取現金1,200,000 元。嗣乙○○於同日13時許,在上揭 「得月樓餐廳」內,自稱「嚴專員」,向甲○○出示上開偽 造的公文書,並要求依該公文書交付1,200,000 元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 確性及甲○○,即遭埋伏之員逮捕查獲,因而未能得逞,並 扣得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本院所引審判外陳述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 之事由,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之收據,向證人甲○○由拿取1,200,000 元,為警查獲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該部分犯 罪事實,我並未參與,且沒有領取該部分之款頊云云。經查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被告經由「董仔」通知後,佯裝「嚴專員」,於上揭時、地 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向證人甲○○拿取1,200, 000 元,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如何經由詐欺集團之 通知,須攜帶現金1,200,000 元,至高雄縣鳥松鄉○○路澄 清湖「得月樓餐廳」內,交由「嚴專員」保管等情節相符( 詳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照片4 幀附 卷可參(詳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8頁、第22頁 及第28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1、證人甲○○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網購付款方式有誤云云, 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12月26日21時 30分許、同日22時30分許、同年12月27日0 時30分許,依照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其所有大眾銀行及臺灣郵政帳戶之提 款卡,前往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共計428, 983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29,983元匯 入張振朝所有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其中249,000 元匯入甘家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150, 000元匯入李宇澤所有中 國信託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16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 有客戶交易明細表、甲○○設立於大眾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設立於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明細表、交易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於97年3 月3 日中信銀集 作字第97502796號函所附甘家宏、李宇澤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日盛銀行於97年9 月1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7 96 號函所附張振朝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詳警卷 第23頁;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1 第17頁至第25頁、 本院卷2 第13頁至第18頁)。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 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 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12 月24日依自由時報應徵司機之廣告,與「董仔」聯絡後,並 於96年12月26日即依「董仔」之指示從事帳戶提領工作,提 領390,000 元後,再匯入其指示之帳戶內,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詳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卷2 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 3 第31頁至第32頁),則被告依「董仔」之指揮,擔任車手 工作等情甚為明確。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2月26日21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斯時 被告已加入綽號「董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且被告經「董 仔」通知後,於上揭時、地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收據 ,向被害人甲○○拿取1,200, 000元,已知悉係屬詐騙行為 (詳偵卷第42頁;本院卷3 第31頁),既然被告顯然已知悉 「董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 仍前往向被害人甲○○拿取1,200,00 0元,足見其事先已明 知向他人詐騙之事實,仍與「董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之犯意,彼此間分工合作,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即 與「董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其 他共犯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 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 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 ,顯屬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周士榆」係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 印文,自屬公印章及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公文書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受騙現款部分) 。被告與「董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經授權,偽造公 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 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加入前揭不法詐欺集團,而與 「董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被告對於整體之行為既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自為整體行 為之共同正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負之責任與其他共 同正犯相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公印部分,係 間接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與「董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之 手法,向被害人甲○○詐騙而陸續取得款項合計428,98 3元 後,於查獲當次被告與「董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 實行詐騙手段,但因被害人甲○○已查知受騙,乃報警由員 警在場埋伏緝捕被告,故被害人甲○○於當次並無交付款項 之真意,而僅構成詐欺未遂,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董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甲○○先後4 次交付款項 之行為,仍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 ,接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且詐得款項,被害法益既各 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 財既遂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 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 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與綽號「董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詐取被害人甲○○所有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於詐騙過程 中,於密接之時間內,行使偽造公文書,遂行向被害人甲○ ○詐得金錢之目的,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2 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7 月,於96年7 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 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 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 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其與共犯「董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偽造公文書以詐騙等行為,非 惟對於被害人甲○○造成被騙之款項428,983 元,且使被害 人甲○○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然衡 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且犯罪 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偽刻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周士榆」等印章,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 收之諭知。另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 係共犯「董仔」所有,並交付予被告收持行使,以供渠等共 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共同正 犯責任共通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均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周士榆」等公 印文自當兼括及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關,復查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諭知 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2張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行動電話 │3支 │
├──┼───────────────────────┼─────────┤
│ 2 │存摺 │2 本 │
├──┼───────────────────────┼─────────┤
│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4 │傳輸線 │2 條 │
├──┼───────────────────────┼─────────┤
│ 5 │無線網卡 │1 台 │
├──┼───────────────────────┼─────────┤
│ 6 │IC讀卡機 │1 台 │
├──┼───────────────────────┼─────────┤
│ 7 │新台幣仟元券 │48張 │
├──┼───────────────────────┼─────────┤
│ 8 │新台幣伍百元券 │1張 │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