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16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乙○○」署押各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女、乙○○之姐。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徵得甲○○、乙○ ○授權及同意,竟擅以渠等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利 用不知情之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汽車)、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誠泰銀行)承辦人員分別偽造「乙○○」、「甲○○」之署 押及盜用乙○○、甲○○之印章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車輛,進而向如裕隆汽車、誠泰銀行辦 理貸款,並利用不知情之裕隆汽車、誠泰銀行承辦人員持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 戶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監理機關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據該申請書等資料而將車輛過戶予 乙○○、甲○○及設定動產抵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甲○○之權益。嗣甲○○、乙 ○○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 下稱執行命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多紙,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未經告訴人甲○○、乙○○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購 買車輛、辦理汽車貸款及委託誠泰銀行、裕隆汽車承辦人員 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 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之指訴 ,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2 份、動產抵押契 約書、動產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執行命令各1 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11頁至第12頁、 第21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8 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0頁、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201號 卷【下稱本院二卷】第10頁、第13頁),均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 稱:監理所的程序是銀行的人去辦理的,辦理過戶、動產擔 保抵押設定等相關資料也銀行承辦人負責去填寫、蓋章的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0頁),核與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申請人)均係裕隆汽車、誠 泰銀行,並非被告等情(見偵一卷第22頁、第26頁)相符。 應認就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相關登記等手續,並非 由被告親自所為,而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為之,附此 敘明。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且該文書對於他人或公眾有致生損害之虞 為其構成要件。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 ,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 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 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 照)。再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 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 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 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 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參) ,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亦應同此解釋。然因公文 書所彰顯之公共信用法益顯較一般私文書更高,為擔保其內 容之真正,刑法第213 條另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予以 登載時設有處罰規定;又刑法第213 條係屬學理上之純正身 分犯,非公務員身分尚無從成立該罪,因此,利用公務員之 形式審查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時,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間接正犯,而
屬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範圍。查本件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係由車主填具汽車 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再由主管 監理機關公務員審核合格後,蓋用合格章於其上作為合格之 證明,是其名為登記書,實乃兼具申請書及登記書之雙重性 質,亦即就車主申請登記簽章部分係私文書之性質;就公務 員審核合格蓋章其上部分則係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而具 公文書性質。本件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等,均係有製作權之監理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審核合 格後蓋章其上所製作,自非偽造公文書之問題;至被告未經 甲○○、乙○○授權,以甲○○或乙○○名義蓋用其印文於 登記書上,此部分則屬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 書,用以表示甲○○確為車牌號碼E7-7158 號車主之證明並 申請登記及過戶之意思,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此部分盜用 告訴人甲○○印章蓋章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盜用甲○ ○及乙○○之印章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冒用甲○ ○或乙○○名義申請新領牌照及過戶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責外,並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據 以核發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另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利用不 知情之銀行裕隆汽車、誠泰銀行承辦人員偽造附表二所示內 容不實之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甲○○、乙○○,而該當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第2 項之盜用印章、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 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院 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 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 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 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 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 之數行為,如符合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 刑至1/2 者,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 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㈤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 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五、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第2 項之盜用印 章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 被告所偽造附表二編號1 載有「甲○○」名義為車主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惟此部分係被告以甲○○名義辦理附表一 編號1 所示車輛之過戶、抵押設定登記時,於同一日(94年 1 月7 日)所偽造(見偵一卷第3 頁、第22頁、第24頁、本 院二卷第10頁),其同時同地偽造附表二編號2 、4 、6 等
文書,為一行為之接續實施,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裕隆汽車、 誠泰銀行承辦人員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 、持向高雄市監理處等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告訴 人甲○○、乙○○2 人之署押及盜用2 人之印章等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舊刑 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親人對其之信賴,竟未經告訴人等同 意,致為本件犯行,造成對告訴人甲○○、乙○○本人受到 損害,並影響主管監理機關對審核土地擔保抵押貸款稽核之 正確性等風險,及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違反銀行法之背信 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4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在案,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實有可議;惟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綜合考量告訴人甲○○為被告之 母親,其於事前亦同意擔任房屋貸款之保證人,此亦有證人 甲○○之證述可參(見偵一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甲○○ 之本意實亦願協助被告償還債務,且被告目前仍陸續償還部 分汽車貸款(甲○○部分),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提出之甲○○戶名繳款記錄查詢在卷為證(見本院二卷第 25頁至第26頁),及綜合考量被告實有心償還債務,暨其上 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六、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 第3 款規定,並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 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 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七、沒收部分: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且係強制規定,惟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至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臺上第15 33 號、48年臺上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署押於附表二所示文書 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該 偽造之私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偽造之署押,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第 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44年臺上 第864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利用他人所偽造之甲 ○○、乙○○等人之署押各3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暨 前開判例意旨,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二所 示文書,雖係犯本件偽造私文書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惟業經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持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 戶、動產抵押等設定登記,已屬高雄市監理處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偽造告訴人甲○○、乙○○名義之汽 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而行使之,及偽造 甲○○、乙○○2 人之印文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因認被 告除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外,尚有行使偽造甲○○名義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 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 之陳述或證述等資為論罪依據。惟被告雖自白犯行,依現存 證據資料,並觀之告訴人證詞,就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為 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文書及申請 辦理相關登記,而非親自為之,告訴人對於遭被告以其等名 義偽造之文書細節為何亦無所知,雖依實務上之汽車買賣交 易模式可認買賣雙方均會訂定買賣契約書,惟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承辦人員有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行為,尚不得依被 告之單一自白及交易實務,即遽認此部分亦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就偽造印文犯行部分,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以為是要辦理房屋貸款 擔任保證人,便提供證件給被告,不知有買車及辦理汽車貸 款等語、證人乙○○亦結證稱:被告之前曾以辦理事情名義 要伊將身分證寄回等語明確(均見偵一卷第12頁),足認告 訴人2 人平日對於被告信任有加,縱然係為擔任貸款之保證 人或以證件辦理相關手續,只需被告要求即給予相當協助, 是足認被告所自承:告訴人2 人都很相信伊,他們的印章平 常都是由伊保管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應可 採信,此外,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本件偽造之文書 上所蓋用告訴人2 人之印章或印文係屬偽造,則本件被告所 持用告訴人甲○○、乙○○2 人印章係屬真正,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盜用告訴人2 人之印章蓋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 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參諸前揭理由三、最高法院86年 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即無成立偽造印文罪之餘地。綜上 ,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其中偽造印文部分公訴 意旨認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一:
┌──┬────┬──────┬─────┬─────┬────┐
│編號│被冒用人│購買時間 │購買車輛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
│ 1 │甲○○ │94年1 月7日 │E7-7158號│誠泰銀行東│53萬元 │
│ │ │ │ │臺南分行 │ │
├──┼────┼──────┼─────┼─────┼────┤
│ 2 │乙○○ │94年2 月17日│4350-MG號│裕融企業股│68萬元 │
│ │ │ │ │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卷內存放位置 │
├──┼────────────┼────────┼────────┤
│ 1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無(僅蓋用甲○○│偵一卷第3頁 │
│ │ │之印文) │ │
├──┼────────────┼────────┼────────┤
│ 2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甲○○之署押1 枚│本院二卷第10頁 │
│ │(起訴書誤載為申請書) │ │ │
├──┼────────────┼────────┼────────┤
│ 3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乙○○之署押1 枚│本院二卷第13頁 │
│ │(起訴書誤載為申請書) │ │ │
├──┼────────────┼────────┼────────┤
│ 4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甲○○之署押1 枚│偵一卷第22頁 │
│ │設定登記申請書 │ │ │
├──┼────────────┼────────┼────────┤
│ 5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乙○○之署押1 枚│偵一卷第26頁 │
│ │設定登記申請書 │ │ │
├──┼────────────┼────────┼────────┤
│ 6 │動產抵押契約書 │甲○○之署押1 枚│偵一卷第24頁 │
├──┼────────────┼────────┼────────┤
│ 7 │動產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乙○○之署押1 枚│偵一卷第28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