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毒偵字第547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改行簡
式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第50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 治,於92年9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己○○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3 案於93年3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6年6 月12日 縮刑執行完畢,翌(13)日出監。
二、詎己○○猶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前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6 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14 0巷3 號住處廁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月6 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1 次。嗣於97年6 月7 日11時35分左右,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與勝利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己○○同 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三、己○○另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
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其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 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於97年2 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某不知名超商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 稱一銀鳳山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 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向不特定民眾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某成年之成員,於同年2 月22日21時18分許,撥打電話 給乙○○,佯稱係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訛稱錯將一次付清 寫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復訛以其帳戶遭 人冒用,需匯款至指定金融中心,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依照指示,於同(22)日2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 萬7 千元,至上開己○○一銀鳳山分行之帳戶內。 嗣經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四、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 於97年3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醫學大樓(下稱高雄長庚醫學大樓)7F11病 房內,徒手竊取丁○○及其太太所有女用皮包1 只(內有現 金2000元、女兒曾宥薰健保IC卡、郵局提款卡)及OKWAP 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 、NOKIA 牌(IMEI碼00000000 0000000) 手機各1 支,得手後復以300 元及500 元之代價 ,將該2 支手機出賣予不知情之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大眾 通訊攤販商呼恩青,所得均供己花用。㈡於97年3 月20日3 時許,在高雄長庚醫學大樓6 樓2660床家屬休息室內,徒手 竊取戊○○所有之女用手提袋1 只(內有現金3000元、戊○ ○及伊配偶劉譯州國民身分證各1 張、戊○○及其子劉俊廷 健保卡各1 張、劉譯州郵局提款卡1 張、戊○○郵局存摺1 本、劉俊廷殘障手冊1 張)。嗣經警調閱上開OKWAP 牌(IM EI碼00 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發現己○○曾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其不知情友人 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機通 聯,因而循線查獲。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暨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承不諱。經查: ㈠就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再被告 經警查獲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6 月2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碼對照 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㈡就事實三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銀鳳山分行97 年6 月4 日一鳳字第88號函附被告97年1 月至被列為警示帳 戶期間存提款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足佐。 ㈢就事實四之竊盜2 次部分,業據證人呼恩青、丁○○(事實 四㈠)、戊○○(事實四㈡)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戊○○ 指認(被告)照片、高雄長庚醫院警衛課受理戊○○報案紀 錄表1 紙、OKWAP 、NOKIA 牌行動電話機之讓渡切結書、門 號0000000000(被告)與0000000000(甲○○)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 份,被告行竊及變賣手機現場照片7 幀在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 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幫助詐欺、竊盜之犯行, 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事實欄所示裁定送強制戒治、停止戒 治,於92年9 月3 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於上開強制戒 治完畢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如事實欄所示判決論罪及執行完畢,於96年6 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 其本件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 級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 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該詐騙集團人員作為匯款專戶,使該集團人員取得詐欺款 項之人,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應成立詐 欺罪之幫助犯。又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 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須 是他人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之成立要件 ;且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 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參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40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 )。被告於事實四先後2 次夜間進入高雄長庚醫學大樓7 樓 11病房、6 樓2660病房內徒手行竊得逞,然該病房通常為一 般病患、家屬得隨時進出照顧、探病,醫護、員工得隨時入 內醫護、護理或服務,得視病情狀況參酌病患、家屬意願而 調房、出院或轉院,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上開病 房已上鎖不得進出,自屬開放空間,尚無法認係他人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認有上開加重竊盜事由。本件核被 告所為,就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所 犯上開5 罪,犯意互殊、時地有別、手段有異,罪名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之。復以被告前有事實欄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 科紀錄,並於96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構成累犯,均應予加重其刑;而就幫助詐欺罪部 分,依法應予以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完 畢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且被告於本案前甫因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 定;且前因犯竊盜罪共3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犯 之;而其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因此致被 害人乙○○遭騙款6 萬7 千元非輕,行為自無可取;又不知
尊重他人財產權,2 次下手竊盜,危害治安及善良風俗,實 有不該,惡性較重,而屬累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且 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之幫助 犯,並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而被害人丁○○、戊○○警 詢被竊財物各約值1 萬元、3000餘元,及上開證件、存摺、 信用卡等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時間(97年 6 月6 日、97年2 月18日、97年3 月19日、同月20日),均 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所定之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