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86
號、第2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逃亡、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 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高審字第86號判處1 年2 月、1 年2 月 、7 月、1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經減刑為7 年11月後,甫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為 下列犯行:
㈠於97年8 月24日上午3 時許,攜帶兇器尖刀1 把,騎乘機車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357 號之「統一超商」,並停車 進入該超商內,隔著櫃檯手肘縮靠在自己身體側邊之方式, 以尖刀指向店員丙○○恫嚇稱:「快拿出來,我只要大鈔」 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將店內營業所得新台幣(下同) 3000元交付與乙○○,乙○○於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無蹤。
㈡於97年8 月27日上午4 時50分許,攜帶兇器尖刀1 把,騎乘 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320 號之「好富超商」,並 停車進入該超商內,先向店員戊○○佯稱要購買香菸,並趁 戊○○轉頭拿香菸之際,乙○○拿出預藏之尖刀,隔著櫃檯 以右手抓住戊○○之左手臂衣袖,左手將尖刀亮出指向戊○ ○之胸前一下,隨即收回,對戊○○恫嚇稱:「把錢拿出來 」等語,致戊○○心生畏懼,將店內營業所得800 元交付與 乙○○,乙○○於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 ㈢於97年8 月30日上午2 時56分許,攜帶兇器尖刀1 把,騎乘 機車前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69 號之「台亞台塑加油 站」,並在該站員工吳樁發為其加油後,拿出上開尖刀,並 對甲○○(起訴書誤繕為吳樁發)恫嚇稱:「把錢拿出來」 ,致甲○○因此不能抗拒,惟甲○○趁乙○○不注意之際, 伸手欲奪下乙○○所持之尖刀,乙○○見狀即將刀收回,並 劃傷甲○○之右手拇指(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 ○○即趁隙按下警鈴,陳良傑發現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而
未得手。
㈣於97年8 月30日上午3 時45分許,攜帶兇器尖刀1 把,騎乘 機車至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21 號之「統一超 商」,並停車進入該超商內,先向店員己○○佯稱要購買香 菸遊戲點數卡,並趁己○○轉頭拿取香菸及遊戲點數卡之際 ,拿出預藏之尖刀,對己○○恫嚇稱:「要搶劫,把錢拿出 來」等語,致己○○因此不能抗拒,將店內收銀機打開,並 趁乙○○不注意之際,伸手欲奪下乙○○所持之尖刀,兩人 並因此扭打,並劃傷己○○之左臉頰、左耳後、左前臂等處 ,致己○○因此受有左臉頰約2 公分淺撕裂傷、右耳後約2 公分撕裂傷2 處、左前臂約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涉有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乙○○發現無法得逞後,隨即奪門而 出,並騎乘機車逃逸,惟不慎將安全帽遺落在超商門口,嗣 經己○○報警後,警方到場採證,發現安全帽上之指紋係乙 ○○所有後,由員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拘票,於97年9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2 段134 巷19號內拘提到案。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二、查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8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且於本案調查證據 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 人丙○○、戊○○、甲○○、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卷附照片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且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 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起訴事實㈠、㈡、㈢、㈣所載時、地,被告持刀取財等 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丙○○、戊○○、甲○○、己○○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 頁至 第5 頁、第8 頁至第9 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7頁),復有 照片、錄影監視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6 頁 、第28頁至第50頁、警二卷第28頁至第33頁),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信其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惟所應 究者,係被告所施用之威嚇行為,是否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
二、辯護人以:被告之4 次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按 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上之推測。次按刑法上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 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 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 ,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又恐嚇行 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 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30年上第668 號判例、 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施用 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 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 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 當。從而,本件被告持刀威嚇取財之行為,應依行為人及被 害人彼此之身體、動作間之相對位置、時點、距離等綜合判 斷,通常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將因而受到壓制 以資判斷。查:
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進來,伊在櫃台內,被告站在櫃台 外,2 人距離伊約70公分,被告拿出刀子往前比一下,手肘 是縮在身邊,不記得有無超過櫃台,就說「拿出來」,伊就 拿了2 、3000元給他,被告拿了錢就走出去,前後約4 、5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6頁);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被告一進來 就佯稱要買香煙,並趁伊轉頭拿香煙時,被告就隔著櫃台一 手拉住伊的左手臂,另一手持利刃指向伊胸前,距離約8 、 9 公分處,叫伊把錢拿給他,一下子就放開,伊很害怕,就 趕快把錢拿給他,被告問下面還有沒有錢,伊就把兩手舉起 來退後,跟他說沒有錢,過幾秒鐘,他就自己走出去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並有該2 案件之監視錄影擷
取相片4 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8頁至第29 頁) ,綜合 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案發當時之錄影相片,被告持刀指向被害 人時,均係隔著櫃台,縱然被告持刀向前伸直手臂,然被害 人只要向後靠,被告實無法觸及被害人之身體,復參之該2 案之證人丙○○證稱被告手肘係縮在自己身邊,並未伸直, 證人戊○○證稱被告一手抓住伊手臂、另一手持刀向其胸前 比一下等情,顯見警告意味極為濃厚,應認一般人在通常情 形下,遇此狀況,雖會心生畏懼,然因與被告間尚存有相當 之距離、空間,其意思自由尚不至於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 應認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僅達到恐 嚇取財之程度,尚未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辯護人就此部 分之辯解,尚屬可採。
㈡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案發時被告佯稱要加油,伊加完油掛好加油槍後,被告從前 方自背後拿出1 把刀,比在伊脖子右邊約4 公分處,喊了三 次錢,伊當作沒聽見,回頭看一下加油的儀表,就利用空檔 回頭抓住被告持刀的手腕,被告想往後掙脫,伊就把他往後 推,被告掙脫時刀子劃到伊右手大拇指,接著伊就跑去按警 鈴,被告想搶伊的掛在身上的腰包但未得逞,印象中被告比 伊矮些且感覺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事 實欄㈣所示犯行,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 發時被告假裝要買遊戲的點數卡、香煙,伊把香煙拿給他時 他就從左側拿出刀子靠在伊左側腰部,以左手持刀說要錢, 叫伊把抽屜打開拿錢給他,伊叫他進來(櫃台內)拿,他進 來往收銀機裡面拿現金,伊趁他右手拿錢不注意時去拿他的 刀,2 人即發生扭打,扭打過程中被告手上始終拿著刀,我 們2 個人應該都有受傷,被告逃跑時安全帽跟1 支鞋子留在 現場,後來又跑回來把鞋子、安全帽拿走,後來安全帽是放 在大門口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而被告對 於事實欄㈢部分一手持刀抓被害人甲○○之手臂,另一手持 刀指向被害人,且當時2 人間並無任何阻隔物,及對於事實 欄㈣被告曾走進櫃台內並於取財時,嗣與被害人發生扭打, 且手上均持著刀子等情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 ),則依一般通常人在狹小之櫃台內(如事實㈣),或雖在 寬廣之空間,但身體遭被告抓住(如事實㈢),且與被告之 間毫無阻隔之情形下,遇被告持刀近距離相向,尚難期待其 意思自由並未受到壓制,而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至使通常之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證人甲○○、己○○均稱:不會害怕 、還好等語,惟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應以通常一般 人之標準,依當時客觀情形綜合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
說明,仍應以強盜罪論處。又被告辯稱:事實㈢部分伊是伸 手平舉抓住被害人左上臂的衣服,右手拿刀舉到左手的高度 ,拿刀被害人看,後來被害人伸手要拿刀,伊怕傷到他就趕 快要收回來才劃到他;事實㈣部分係因伊進去看收銀機內沒 錢,就要離開時,被害人抓住伊左手,以致於刀子劃到伊自 己的手,被害人就把伊一直推到門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第70頁),惟本件被害人己○○亦因而受有左臉頰約2 公分淺撕裂傷、右耳後約2 公分撕裂傷2 處、左前臂約4 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此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見警一卷第27頁),被告亦自承其因該次犯行受傷,流 血過多而昏倒,是均足見本件事實㈣部分,被告及被害人2 人間必然發生相當之扭打,被告所稱被害人抓住伊左手、將 伊一直推到門外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而以 被害人所為證述,較符情理。又不論被告持刀時是否很小心 避免傷到被害人,或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基於被告之過失或故 意行為所致,均屬犯罪發生之結果,而無礙於被告就此2 案 強盜罪之成立。另起訴事實㈣證人己○○雖稱:被告以右手 拿300 元GASH點數卡1 張、每包60元之香煙2 包時,左手就 拿出刀子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之財物係於被 告實施強暴脅迫前或同時所得,其取得之手段,並非基於強 暴或脅迫行為而得,亦未在本件起訴事實範圍之內,自與本 件強盜行為之既遂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強盜、恐嚇取財等 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被告所持有之尖刀係金屬製,均係得持以攻擊 人身,客觀上並已造成被害人甲○○、己○○身體之傷害, 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所載時、地持刀強盜被害 人甲○○、己○○,及持刀對被害人丙○○、戊○○恐嚇取 財等行為,核其所為,事實欄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事實欄㈢、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30 條 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公訴人就事實欄㈠、㈡所示恐嚇取財罪部分, 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惟被告所 為該2 案之犯行,均尚未達到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
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成立以恐嚇之方法使他人交 付財物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人均論以強盜罪,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原起訴 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未遂、恐嚇取財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6 頁),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 :臺南2 案(即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是臺南第一分局因 為知道伊慣用左手,故懷疑伊可能涉案而借提協助調查,起 先因警察態度很差,伊不承認,後來請被害人來指認都說不 是伊,後來要還監時因良心不安,就承認了等語;辯護人以 :事實欄所載臺南之2 案可能構成自首,應有減輕其刑之適 用等語。查,關於臺南2 案查獲之情形,業據臺南警察局第 一分局員警即證人黃田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係因得知被 告犯案手法與臺南2 案相同,便先調監視器並請被害人指認 ,被害人因曾與被告面對面,均能具體指明被告,才借提被 告出來訊問,剛開始被告也是否認,直到製作第3 份筆錄時 ,被告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復查證人 即臺南2 案被害人丙○○係於96年9 月17日上午11時50 分 開始製作指認筆錄,證人戊○○係於96年9 月17日上午12 時50分開始製作指認筆錄,2 人均透過被告之前科照片、被 告本人,而能明確指認出被告,而被告之筆錄係於同日12時 13分製作第1 份筆錄、同日15時15分製作第2 份筆錄、同日 18時20分製作第3 份筆錄,前2 份筆錄均否認,至第3 份始 坦承等情,亦有前揭被害人、被告之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 二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3頁),是足認偵辦本件 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之職司偵查權限之臺南第一分局,於借 提被告時,雖尚無法確知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惟於借提被 告後,被告尚未自白前,即因借提當日被害人前來指認明確 ,已鎖定被告即為本件犯罪嫌疑人後,並因被告仍然否認犯 行而再行製作第3 份筆錄時,被告始坦承,應認被告雖自白 犯行,惟已不符自首之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對於他人之財產未加尊重, 欠缺法治觀念,而貿然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並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甲○○、己○○等人受有傷害, 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被告之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大致 均能坦承犯行,且所得之物均價值非鉅,及綜合考量被告係 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其甫於96年11月間因案執畢出監 ,目前仍在羈押中,及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酌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雖 公訴意旨以:被告飾詞狡辯,對於己○○部分刻意傷害手法 惡劣,既遂部分各8 年,未遂部分各5 年等語,惟本院參酌 公訴人係就強盜既遂犯行具體求刑,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係蓄意傷害被害人,且被告大致上均能坦承犯行等情,認以 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至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水果刀已丟棄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