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原名黃麗儀)於民國96年3 月至12月間與丙○○係 男女朋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丙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於96年12 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丙○○接獲甲○○(綽號「川仔」 )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 (丙○○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甲○○部分則由同一案件審理中),並約定在高雄縣旗 山鎮之「水之都游泳池」進行交易,仍與丙○○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其與乙○○位於高雄 縣旗山鎮○○○街124 巷3 號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重約0.2 公克,未查獲)交與乙○○,乙○○則騎機車至 上開交易地點,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見面,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交與甲○○,並向其收取1,000 元之對價。嗣經警 偵辦販毒案件,對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
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而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對質、詰問,是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 否認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 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 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 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任意陳述;且其等在偵、審中,均未對 檢察官及法官表示警詢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本院 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甲○○、丙○○於警詢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丙○○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與甲○○ 見面,並收取1,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甲○○,只有 向其收取欠丙○○的金錢,且伊並不知道丙○○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甲○○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3分57秒,以上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水之都游泳池
」見面,同日上午10時36分36秒,由被告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至上開地點見面,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與甲○○,並向其收取1,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12月15日有向丙○○買安非他 命,當天是1 個女生來交付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93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12月15日打電話給丙○○向 他買安非他命,約在水之都游泳池交易,後來有一位女子騎 機車過來找伊,交給伊1 包以夾鍊袋包裝之安非他命,重量 約0.2 公克,當時她說是丙○○叫她來,並說1,000 元交給 她就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丙○○ 亦於警詢時證稱:96年12月15日甲○○打電話給伊要買1,00 0 元安非他命,是綽號「阿光」之朋友叫伊女友送過去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100 至第101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甲○ ○打電話給伊要買1,000 元安非他命,當時伊跟阿光在美濃 阿光的朋友家,乙○○騎車到美濃找伊,要離開時阿光確實 有拿1 包用衛生紙包的東西給乙○○,叫她到旗山水之都游 泳池時打給甲○○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第21頁至第22頁 ),雖丙○○上開證詞係指其友人「阿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甲○○,而非丙○○本人,與甲○○證詞未符,有飾卸 之嫌,惟就該證詞仍可證明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由被告所交付。再參以甲○○以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門號與丙○○所持0000000000號門號,於96年12月15日 10時13分57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甲○○:『我阿貴的朋友,要1 張甜的、硬的。』 丙○○:『我知道,1,000元嘛。』
甲○○:『來水之都室內泳池。』
丙○○:『我知道,到了打給你。』 」
,而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36秒,丙○○之女友即本件被告即 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上開門號通話,內容如下 :「乙○○:『你在哪裡?』
甲○○:『我過去水之都。』
乙○○:『我騎粉紅色的機車。』」
,自上開通話內容觀之,其等確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2頁), 且證人甲○○前有煙毒前科,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5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足見甲○○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行,是其 上開證言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甲○○,並向其收取1,000 元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水之都游泳池拿1,00 0 元給該名女子,並非買安非他命的錢,而是溫發貴叫伊先 還丙○○1,000 元,當天伊並沒有拿到安非他命等語,惟被 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甲○○,並收取1, 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甲○○當時僅稱:要 1 張甜的、硬的等語,旋即獲得丙○○之應允,雙方並約定 在水之都游泳池進行交易,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硬的 」、「甜的」都是指安非他命,「1 張」是指1,000 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認當時其與丙○○之對話 係約定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且其等上開對譯文 內容,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償還債務之事,其與丙○○既已約 定毒品交易,亦依約到達約定地點,竟未取得毒品,僅交與 被告1,000 元即離去,實與常情不合,是以,應以其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事後翻異,顯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溫發貴託甲○○拿 修車的錢1,000 元還伊,因為溫發貴在前1 、2 天曾跟伊說 過2 天,會叫一個叫「川仔」的人拿錢給伊,所以伊聽到是 阿貴的朋友就知道是要還錢的,伊就叫乙○○過去拿錢等語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然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 謂1 張「甜的」、「硬的」係指1,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並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觀之,丙○○聽聞甲○○告知:我阿貴的朋友,要1 張 甜的、硬的等語後,即答覆以:我知道,1,000 元嘛等語( 見警二卷第22頁),足認丙○○確實瞭解甲○○欲向其購買 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且依上開譯文內容,當 天甲○○僅自稱係阿貴的朋友,並未表明「川仔」之身分, 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甲○○之電話等語 ,亦徵證人丙○○應無從知悉對方之身分,且甲○○於電話 中就溫貴發要返還1,000 元一事隻字未提,其與丙○○僅就 毒品交易一節簡短約定,甲○○如何能與丙○○約定還款? 是證人丙○○證稱當天甲○○打電話自稱是阿貴的朋友就是 要還錢等情節,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稱:溫發貴在勇祺修車廠修音響時,伊有在那裡見過甲○○ ,但當時只知道他叫「川仔」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然 甲○○則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與溫發貴一同至勇祺修車廠等 語(見偵一卷第28頁),其2 人就是否曾在勇祺修車廠見面 一節證述亦屬矛盾,足見丙○○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真實, 尚非無疑。又丙○○涉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該 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足認丙 ○○確曾於上開時間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與被告,由被告至水之都游泳池交與甲○○,其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有交付毒品一節之證言,顯係維護被告之詞,委無可 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依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96年6 、7 月起與伊 同住於高雄縣旗山鎮○○○街124 巷3 號租屋處,伊於96年 5 、6 月間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概2 、3 天就施用1 次,有時候是每天施用,乙○○知道伊有施用毒品(見本院 卷第30頁以下),參以被告亦自承:伊知道丙○○好像有在 施用安非他命,是他和朋友講話聊天時聽到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4頁),足見證人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頻繁, 且其2 人既同居於上開處所,被告亦知悉證人丙○○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 所認識,其於丙○○交付上開物品,指示其至水之都游泳池 交付與甲○○時,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對該物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亦應有所認識,是其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情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身並無施 用毒品之惡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 月16日轉碼編 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1頁、第20-2頁),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非輕,竟仍為圖牟利而與丙○○共同販賣毒品, 犯罪情節非輕,且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考量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非鉅,獲利不多,被告又非主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次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 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 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 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69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未扣案之1,000 元為被告與共同 正犯丙○○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所得之財物,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共同正犯丙○○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