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62號
97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6
021 號、97年度偵字第14141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莊麗燕、莊麗琴(後2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均 係金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街2 號 1 樓,下稱金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詎渠等3 人明知 金澄公司自民國90年12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與附表所示 之6 家公司並無銷貨之交易行為,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期間內, 連續以金澄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18張,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22,557,660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 司,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 以之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 各該公司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各如附表所示,合計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127,883 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甲○○復與莊麗燕、莊麗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1年12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秉宏」之成 年男子以金澄公司名義,向豐元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豐元公 司)佯稱:要訂購電器2 批云云,並約定價金為894,970 元 及394,150 元,致豐元公司陷於錯誤,於92年1 月17日,將 價值共計1,289,120 元之電器用品,運送至「許秉宏」所指 定之高雄縣鳳山市○○○路70巷10號13號,嗣經豐元公司人 員至金澄公司取款時,金澄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於91年12月18日,由自稱「許秉宏」之不詳男子以金澄公司 名義,發送電子郵件向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腦公 司)佯稱欲出口15吋液晶顯示器(LCD MONITOR) 銷往美國 及加拿大,而向金腦公司購買500 台15吋液晶顯示器,佯以
開立可轉讓信用狀2 紙,及以發票人金澄公司(代表人王廷 彰)、付款人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 發票日92年1 月27日、面額3,766,875 元之支票1 紙付款, 致金腦公司陷於錯誤,於92年1 月17日,將價值共計3,562, 388 元之液晶顯示器,運送至「許秉宏」所指定之高雄縣鳳 山市○○○路70巷10號13號,嗣因上開支票到期後,經金腦 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㈢於92年1 月8 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德三」之 成年男子以金澄公司名義,傳真向美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可公司)訂購土雞蛋捲樣品1 份,美可公司於翌 日將樣品送交「黃德三」後,「黃德三」即佯稱:要訂購2, 400 包(即300 盒之禮盒),致美可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5日,將價值60,000元之禮盒300 盒,運送至「黃德三」 所指定之高雄縣大社鄉○○路○ 段283 號,「黃德三」即以 發票人金澄公司(代表人王廷彰)、付款人彰化銀行高雄分 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 月26日、面額60 ,000 元 之支票1 紙付款,嗣因上開支票到期後,經美可公 司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㈣於92年1 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金 澄公司名義,向嬌都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都公司) 佯稱欲出口化妝品,而向嬌都公司購買化妝品,並簽發發票 人金澄公司(代表人王廷彰)、付款人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 月28日、面額363,60 0 元之支票1 紙付款,致嬌都公司陷於錯誤,於92年1 月18 日,將價值共計1,212,000 元之化妝品,運送至該不詳男子 指定之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16鄰公華坑27之10號,嗣因上開 支票到期後,經嬌都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1 卷第26 頁,院2 卷第2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從莊麗燕、莊麗琴那 邊認識王廷彰,那時金澄公司已經成立很久,金澄公司是莊 麗燕負責的,伊不是金澄公司的人,亦沒有介入金澄公司之 業務,伊只是受金澄公司及莊麗琴之託,將資料交給李家莉 稅務代理事務所及智晟會計事務所,伊並未參與任何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
㈠證人即金澄公司掛名董事長王廷彰於調查局詢問及警詢時供 稱:金澄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伊和林秀娌當時 都沒有工作,經其1 位吳姓友人介紹表示被告要設立1 家公 司,但缺少2 位股東,所以被告願意支付酬勞給我們擔任公 司人頭負責人及股東,我們同意後,即由伊受其僱用擔任登 記負責人,林秀娌擔任人頭股東,但我們都沒有實際上班, 伊平常會到公司辦公室坐一下,但並未實際處理公司業務, 金澄公司相關事務均是由被告在處理,所有金錢都由被告在 負責收付,被告與伊約定每月支付伊3 萬元現金作為擔任人 頭負責人之酬勞,金澄公司業務接洽及發票、報帳報稅等事 項都是被告在處理,伊從未參與過公司經營等語(見偵1卷 第26至29頁,警卷第1 至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是在莊麗燕、莊麗琴那裡認識被告甲○○,當時伊去應徵時 ,與莊麗琴見面,莊麗琴就介紹伊認識被告,莊麗琴說現在 公司負責人變成被告,由伊當掛名負責人、董事長約5 個月 ,沒有做什麼事情,有時候到公司去坐一下,每月領3 萬元 ,被告叫伊什麼時間出來,什麼時候到公司,什麼時候到銀 行辦理事務,被告說每個月的錢照領,由她來指揮,薪水向 被告拿,有時候被告會將錢拿到伊的家一下,被告有帶伊去 民權路的彰化銀行,辦支票戶給被告用,另一家博愛路靠近 大八餐廳的銀行,伊忘記了,總共去2 家銀行等語(見院 2 卷第48至51頁),另證人即金澄公司掛名股東林秀娌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伊係由1 名吳姓男子介紹進入金澄公司掛名 股東,係伊介紹王廷彰擔任金澄公司名義負責人,金澄公司 實際負責人係甲○○,甲○○每月給伊及被告各3 萬元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1 卷第22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是透過1 個吳姓男子認識1 位莊姓女子,莊姓女子介紹伊 認識被告,該吳姓男子介紹伊去1 家公司擔任股東,1 個月 要給伊3 萬元,伊就介紹我的朋友王廷彰也去,伊沒有做什 麼,只有要領錢才有去金澄公司,伊去金澄公司領錢時,該 莊姓女子介紹被告給伊認識,說被告是公司的人,被告當時 確實有說每月給我3 萬元,約3 個月伊去公司就沒有看到公 司了,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告訴被告錢都領不到,伊 不要做了,被告是公司的老闆,因為該莊姓女子告訴我,被 告是公司的人,伊從莊姓女子問被告的口氣,百分之百覺得 被告是老闆,當初薪水是莊姓女子決定給伊每月3 萬元,伊 去公司時看到莊姓女子在那裡打電話、處理錢的事情等語( 見院2 卷第38至42頁),本院質諸證人王廷彰、林秀娌上開 證述,再與被告自承金澄公司係莊麗燕、莊麗琴2 人負責經 營等情相互比對(見院1 卷第40頁),可以得知金澄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甲○○及莊麗燕、莊麗琴甚明;另參以 證人即金澄公司代理記帳之李家莉稅務代理事務所員工林雅 慧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之事務所係金澄公 司之代理記帳業者,91年10月間金澄公司稅籍從高雄市遷入 高雄縣,係被告委託伊之事務所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購買該 公司的統一發票,金澄公司向伊之事務所委託代理報稅、申 購統一發票等事項均是被告出面與伊之事務所接洽,由伊之 事務所統一代理金澄公司去買統一發票的,約2 個月1 期, 都是交給被告,伊印象中被告有來拿2 、3 次,伊要向被告 請款,被告都說要跟伊事務所負責人談,因為統一發票1 本 10幾元,我們於每年記帳費內扣除,金澄公司跟我們事務所 接洽的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偵1 卷第38至41頁,院2 卷第43 、44頁),則被告既代金澄公司委託李家莉稅務代理事務所 代為購買統一發票,且均由被告代替金澄公司與李家莉稅務 代理事務所接洽,而佐以被告對上情並不否認(見院2 卷第 45頁),另被告亦自承為金澄公司送發票至為金澄公司辦理 設立登記之智晟會計事務所等情(見院2 卷第47頁),被告 苟非金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豈有捨其正業不務,而甘 願為金澄公司代為購買發票及代送發票等資料至會計事務所 之理?益徵被告應係金澄公司實際負責人無疑。此外,在證 人王廷彰另案涉犯常業詐欺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在調查相關卷證後,亦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審認被 告係金澄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無誤,亦已經本院調閱該院97 年度上訴字第104 號卷宗審認無誤。綜合上述,可以得知被 告與莊麗燕、莊麗琴確係金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至被 告雖辯稱:金澄公司是莊麗燕負責的,伊不是金澄公司的人
,亦沒有介入金澄公司之業務,伊只是受金澄公司及莊麗琴 之託,將資料交給李家莉稅務代理事務所及智晟會計事務所 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再參以 被告自承其在米提歐式西點屋上班(見警卷第5 頁),則其 既有正職在身,又豈會無故一再為金澄公司代為購買發票, 並代金澄公司與稅務代理事務所、會計事務所聯絡?顯與一 般常理不符,可見被告確實有實際參與金澄公司之經營,被 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㈡另金澄公司自90年12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與附表所示之 6 家公司並無銷貨之交易行為,仍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 票18張,金額共計22,557,660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 公司,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作 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逃漏營業稅共計1,127,883 元等事 實,亦有金澄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艾妮婚紗企業行等虛設 行號集團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票、退稅主檔各 細項線上查詢畫面、金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 1 卷第55、57、58、91頁,偵2 卷第21頁)。而被告與莊麗 燕、莊麗琴既係金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已如上述,可認 本件確係被告與莊麗燕、莊麗琴3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 連續以金澄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18張,幫助如附 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共計1,127,883 元甚明。 ㈢另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 秀芬(豐元公司)、蔡儒嶙(金腦公司)、葉錦雲(嬌都公 司)、葉佐淦(美可公司)於警詢中及證人陳德軒(豐元公 司)於偵查中均指訴屬實(見警1 卷第1 、2 頁,偵5 卷第 5 、6 、28頁,偵6 卷第17至18頁),另有金澄公司「許炳 宏」名片1 張、金澄公司買賣契約書2 紙、豐元公司契約書 1 份、出庫單3 份(豐元公司部分)、金澄公司買賣契約書 、可轉讓信用狀各1 份、金腦公司送貨單1 份、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3 份(金腦公司部分)、金澄公司傳真單1 張、美 可公司送貨單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美可公司部 分),金澄公司買賣契約書、傳真單各1 份、請款單1 份、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嬌都公司部分)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採認。而被告與莊麗燕、莊麗琴既係金澄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業已如上述,可認本件確係被告與莊麗燕、 莊麗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 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相 關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 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 ,其後修 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 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 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 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 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是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 被告數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
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然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逐 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 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 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 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等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 之,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 被告。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就定應執行刑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 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㈥綜合上述,因被告2 人本身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因自己 身分構成正犯,而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刑法連續犯之規 定顯然影響被告較鉅,因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相關規定 ,對於被告等並非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依據。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不生 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8條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甲○○ 為金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 常業詐欺罪嫌,然查,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而本件被告甲○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僅有4 次,難以指其有反覆 實施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參以被告自承其於米 提歐式西點屋工作等情,被告既有正當之工作,益徵其並無 反覆實施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意思,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與本件上開論罪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莊麗燕、莊麗琴就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另與莊麗燕、莊麗琴及不詳男子數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 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3 罪間,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 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既為金澄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竟與莊麗燕、莊麗琴2 人多次以金澄公司名義 虛開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 且所開立之發票合計金額甚鉅,情節非屬輕微,另更與莊麗 燕、莊麗琴及不詳男子數人共同詐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 害人公司,使該4 家被害人公司分別遭受數萬元至數百萬元 不等之財物損失,惡性尤為重大,且犯後尤飾詞狡辯,矢口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並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不應減刑之刑,並其應執刑之刑,以 示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以每月3 萬元代價 ,向王廷彰借用其名義,復將其登記為金澄公司之負責人後
,甲○○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明知金澄公司自90年10月間起 至翌(91)年10月間止,並無進貨之事實,竟於該期間內, 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48,279,085 元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金澄公司之銷項金額,逃漏營業稅 共計2,414,103 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公訴人漏載第47條第1 款)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虛設行號 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 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 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 捐情形。而交付內容不實之發票供其他虛設公司、行號沖帳 之用,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質諸證人即金澄公司掛名董事長王廷 彰及金澄公司掛名股東林秀娌上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得知金澄公司並無經營任何固定之業務, 另有金澄公司設址現場照片2 張、金澄公司進銷交易流程圖 、艾妮婚紗企業行等虛設行號集團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 金額彙整票、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金澄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偵1 卷第55、57、58、 91頁,偵2 卷第21頁)。而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及金澄公司進 銷交易流程圖,可知金澄公司本身為虛設公司,實際尚無營 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是縱被告分別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發票供金澄公司申報扣抵稅捐,金澄本身尚無逃 漏稅捐問題。準此,被告所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而 因金澄公司始為本件所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則被告並非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檢察官漏未引用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規定,即有未恰。而按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 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 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 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 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51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甚明;則檢 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任何修正前刑法牽連犯 之關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就此部分,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公司 │取得發票期間│銷貨金額 │逃漏稅額 │發票張數│
├──┼──────────┼──────┼──────┼──────┼────┤
│ 1 │郁立鼎記國貿有限公司│91年10月 │1,863,148元 │93,157元 │7 │
├──┼──────────┼──────┼──────┼──────┼────┤
│ 2 │久青實業有限公司 │91年10月 │3,913,812元 │195,691元 │2 │
├──┼──────────┼──────┼──────┼──────┼────┤
│ 3 │峻憲實業有限公司 │90年12月 │3,199,900元 │159,995元 │1 │
├──┼──────────┼──────┼──────┼──────┼────┤
│ 4 │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90年10-12 月│8,248,640元 │412,432元 │4 │
├──┼──────────┼──────┼──────┼──────┼────┤
│ 5 │神州國貿股份有限公司│90年10月 │2,540,160元 │127,008元 │1 │
├──┼──────────┼──────┼──────┼──────┼────┤
│ 6 │海菖實業有限公司 │91年2-6月 │2,792,000元 │139,600元 │3 │
├──┼──────────┴──────┼──────┼──────┼────┤
│總計│ │22,557,660元│1,127,883元 │18 │
└──┴─────────────────┴──────┴──────┴────┘
附表一: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對象│取得發票期間 │進貨金額 │
├──┼─────────┼────────┼───────┤
│ 1 │贏華有限公司 │91年3月-6月 │766萬5,215元 │
├──┼─────────┼────────┼───────┤
│ 2 │連盛興有限公司 │91年3月 │518萬5,800元 │
├──┼─────────┼────────┼───────┤
│ 3 │翔榮實業有限公司 │91年3月 │308萬800元 │
├──┼─────────┼────────┼───────┤
│ 4 │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91年2月 │307萬元 │
├──┼─────────┼────────┼───────┤
│ 5 │艾妮婚紗企業行 │91年10月 │139萬2,600元 │
├──┼─────────┼────────┼───────┤
│ 6 │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91年4月 │279萬元 │
├──┼─────────┼────────┼───────┤
│ 7 │偟城有限公司 │91年10月 │85萬元 │
├──┼─────────┼────────┼───────┤
│ 8 │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90年10月-12月 │928萬9,910元 │
├──┼─────────┼────────┼───────┤
│ 9 │綠之光企業有限公司│90年10月 │617萬8,755元 │
├──┴─────────┼────────┼───────┤
│ 10 │野治企業社等3家 │90年10月-91年4月│877萬5,185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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