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庚○○
甲○○
樓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8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教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己○○前因提供甜點技術,而結識經營餐飲事業之「人道國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負責人丙○○,民 國96年8 月間,己○○在台中市經營「馬德里烘焙坊」,經 營不善,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求助丙○○代為清償後, 將「馬德里烘焙坊」之經營權讓與丙○○,己○○則受僱擔 任該烘焙坊店長,嗣於96年12月間,調職至人道公司旗下「 馬德里餐飲事業」高雄新光店服務,迄至97年3 月底離職; 97年4 月初,己○○致電向丙○○借款遭拒,言談中,丙○ ○提及因接手經營「馬德里烘焙坊」及投資馬德里餐飲事業 ,導致資金短缺,己○○聽聞即表示可介紹台中金主「陳總 」幫忙,但為丙○○婉拒。嗣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至97年6 月11日間 ,一再以曾替丙○○牽線向金主「陳總」籌調資金,其向地 下錢莊借錢供牽線時與金主應酬花費,積欠地下錢莊本金新 台幣(下同)25萬元、利息35萬元為由,接連多次以電話聯 繫丙○○之特助丁○○,恫稱「只要你們自助餐聽的菜讓客 人吃了出問題,再叫報紙來報導…,你們生意都不用作了」 、「人家幹部都已經過來了,你還聽不懂,他們跟中部有些 有在配合,外省幫派的,如果他們下去,這些錢他也不要了
」、「一百多個小弟下去,媒體放送下去,那就嚇死人了」 、「這件事情如果大家搞下去,你整間飯店就要收起來,到 時候台北店也一起拖下水,要記住如果不處理,飯店最好結 束營業」、「端午節要營業,可能會有一些狀況,他們一定 會選人最多的時間,不然就是假日,報紙登下去,你真的就 難看了」等語,經丁○○轉告丙○○,以此方式欲向丙○○ 索取金錢,使丙○○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未予付款而未遂 。
二、己○○為遂行其恐嚇取財,竟另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於97 年5 月中旬某日,教唆甲○○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426 號之「人道國際酒店」,以向停車場丟 擲自製「汽油彈」之方式,藉此恐嚇丙○○,並允諾事成後 給予5 萬元之報酬,甲○○不耐己○○一直請託,遂於97年 6 月初某日應允之並表示需人手幫忙,己○○乃基於同一教 唆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翌日同以5 萬元之代價教唆庚○○與 甲○○一同為之;甲○○、庚○○受教唆後,乃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0日凌晨3 時50分許,一同前往 「人道國際酒店」停車場後方巷內,因甲○○平日擔任調酒 師工作,常以去漬油混合甲苯製造火焰作為調酒表演之用, 遂由甲○○將自行準備之去漬油、甲苯倒入空啤酒玻璃瓶內 ,復於瓶口塞入衛生紙,以火點燃後,製成「汽油彈」4 枚 ,旋與庚○○分持2 枚「汽油彈」朝停車場丟擲,藉此方式 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恐嚇丙○○,足生危 害於安全。甲○○、庚○○丟擲自製「汽油彈」後,隨即逃 離現場,惟其中1 枚不慎擲中星龍遊覽車公司載客投宿而停 放在該處之A5-829號營業大客車,起火後造成車窗玻璃損毀 及車窗下方之車體燻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停車場守衛 室管理員辛○○聞聲見狀,立即衝入飯店櫃台拿滅火器,折 返現場時,幸火勢已自動熄滅。
三、己○○因丙○○仍未付款,遂再起教唆恐嚇之犯意,約於97 年6 月13日,教唆甲○○再次前往「人道國際酒店」,以朝 飯店大門口丟擲自製「汽油彈」之方式,恐嚇丙○○,並允 諾給予5 萬元之報酬,甲○○於數日後應允之;嗣甲○○即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6 月17日凌晨0 時50分許,自「人 道國際酒店」對面之九如一路分隔島位置(所站位置與大門 口呈斜線角度,未正面大門口),持同以上開方式製成之「 汽油彈」2 枚,朝「人道國際酒店」前之人行道與騎樓地丟 擲(該人行道與騎樓地偏離大門口一小段距離),藉此方式 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恐嚇丙○○,足生危 害於安全。而所擲「汽油彈」,其中1 枚落在人行道上起火
燃燒(距騎樓地、建築物本體之最近距離各為72公分、472 公分,距大門口750 公分),經管理員辛○○聞聲察看後, 及時以滅火器撲滅,另1 枚則落在九如一路車道上(距騎樓 地、建築物本體之最近距離各為568 公分、965 公分,距大 門口1500公分)。
四、案經丙○○委由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 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事證可佐: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證人丁○○、丙○○就與己○○之 結識經過、接手經營「馬德里烘焙坊」、雇用己○○、將 己○○調職至高雄服務、己○○離職後以電話聯繫丁○○ 轉告丙○○為恐嚇取財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97年度偵字第18638 號卷第24至26、31至33、194 至 196 、241 至244 、272 、27 3頁),並有丁○○提出之 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內容摘要各1 份在卷可稽(上 開偵卷第292 至354 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3 人各就其教唆、受教唆而前往「 人道國際酒店」停車場丟擲自製「汽油彈」,及實際製作 「汽油彈」暨丟擲情形,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被告己 ○○、甲○○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詳實(院卷第116 至 125 頁);被告甲○○購買犯案所用去漬油等物之過程, 則經證人即其女友陳思錤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上開偵卷第 197 、198 頁);「人道國際酒店」停車場遭被告甲○○ 、庚○○丟擲4 枚自製「汽油彈」,其中1 枚擲中星龍遊 覽車公司之A5-829號營業大客車,起火後造成車窗玻璃損 毀及車窗下方之車體燻黑,經管理員辛○○聞聲查知欲以 滅火器滅火時,即已自動熄滅等情,則據證人辛○○於警 詢及本院(上開偵卷第38、39頁,院卷第111 至115 頁) 、證人即上開營業大客車司機蕭永欽於警詢時(上開偵卷 第199 至200 頁)證述綦詳,復有證人辛○○當庭繪製之 現場圖(院卷第131 頁)及現場照片、現場採證之啤酒玻 璃瓶碎片照片、犯案模擬照片各1 份(上開偵卷第132 至 145 、164 至168 、176 至178 頁)附卷可按。(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甲○○就其再次教唆、受
教唆而前往「人道國際酒店」丟擲自製「汽油彈」及實際 丟擲情形,被告己○○、甲○○2 人所供大致相符,並互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結證屬實(院卷第116 至125 頁),被 告甲○○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 紙在卷(院卷第132 頁); 所丟擲「汽油彈」,其中1 枚落在人行道上起火燃燒(距 騎樓地、建築物本體之最近距離各為72公分、472 公分, 距大門口750 公分),經管理員辛○○聞聲察看後,及時 以滅火器撲滅,另1 枚則落在九如一路車道上(距騎樓地 、建築物本體之最近距離各為568 公分、965 公分,距大 門口1500公分)等情,則據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上 開偵卷第36、37頁,院卷第111 至115 頁)、證人即承辦 員警戊○○於本院(院卷第146 至148 頁)證述甚詳,復 有證人辛○○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院卷第130 頁)、證人 戊○○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測量照片(院卷第168 至176 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採證之啤酒玻璃瓶碎片照片 、現場照片、犯案模擬照片(上開偵卷第146 至159 、16 8 、169 、179 至182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97年度聲 拘字第615 號卷第7 頁)等各1 份附卷可稽。(四)綜上查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3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甲○○、庚○○係犯刑法 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犯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 運輸車輛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甲○○係犯 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嫌,被告己○○則為上開2 罪之教唆犯。訊據被告 3 人均否認有放火燒燬上開營業大客車或「人道國際酒店」 之故意,被告己○○辯稱:我向丙○○索取應酬費不成,所 以叫甲○○、庚○○到高雄向「人道國際酒店」停車場丟「 汽油彈」作為警告,因丙○○一直拖延,又叫甲○○再去警 告1 次;被告庚○○辯稱:被告己○○是我之前的老闆,他 說要給我一個賺錢機會,因為家中經濟情況不佳,就答應去 丟「汽油彈」,沒想到事情這嚴重等語;被告甲○○辯稱: 我與對方並無仇恨,只是做個樣子而已等語。經查:(一)本件「人道國際酒店」先後2 次遭人丟擲之「汽油彈」, 均係被告甲○○以去漬油混合甲苯填裝於啤酒空瓶內所製 成,其係因擔任調酒師工作,常以去漬油混合甲苯製造火 焰作為調酒表演之用,始以此方法為之,與使用汽油相較 ,此方法之燃燒效果較弱、起火燃燒後較易撲滅、成本卻 較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甚詳,參酌證人辛
○○於本院所證:遊覽車上的火是自動熄滅(即第1 次丟 擲「汽油彈」),我拿滅火器出來時,火已經熄了,地上 那2 點則沒有起火,我沒有使用到滅火器,97年6 月17日 那天我從停車場守衛室看到飯店前面有一點火光(即第2 次丟擲「汽油彈」),就跑進去拿滅火器滅火,起火點距 飯店本體約3 、4 公尺,火勢沒有很大,也沒有延燒等語 (院卷第114 、112 頁),堪認燃燒效果確屬不佳,被告 甲○○上開所述,應係真實可採。是衡情,被告甲○○果 欲燒毀營業大客車或「人道國際酒店」,直接使用容易取 得、價格相對低廉、燃燒效果佳又不易撲滅之汽油即可, 何須費事以去漬油混和甲苯為之,足見其主觀上有無放火 燒燬營業大客車或「人道國際酒店」之故意,確屬可疑。(二)被告己○○2 次教唆被告甲○○前往「人道國際酒店」丟 擲自製「汽油彈」,惟均未具體指示被告甲○○如何製作 「汽油彈」,亦未要求以汽油為之,此據被告己○○供稱 :我對「汽油彈」不了解,所以沒有告訴甲○○要在酒瓶 內裝何東西等語,核與被告甲○○所供:使用去漬油加甲 苯之調製方法是我自己想的等語相符,則被告己○○果有 教唆燒毀之故意,明白指示被告甲○○以容器填裝汽油方 式引火燃燒,自較能遂行犯罪目的,然被告己○○於初次 教唆時未為具體指示,於第1 次丟擲「汽油彈」,見成效 不彰而再次為教唆時,仍未明白指示或要求被告甲○○改 進製造方法,足徵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教唆燒毀車輛或建築 物之犯意,尚有待斟酌。
(三)被告甲○○、庚○○向「人道國際酒店」停車場丟擲自製 「汽油彈」之位置,係自停車場後方巷內,向停車場丟擲 ,其2 人當時所立位置,與停車場有一小段距離,中間復 有鐵皮圍牆遮蔽,此據被告甲○○於本院供陳甚明,並有 卷附犯案模擬照片可稽,於此情形下,所丟擲4 枚「汽油 彈」固有1 枚擲中營業大客車,然究係刻意針對該大客車 所丟擲,抑或不慎擲中,實有合理可疑,尚無法僅以擲中 大客車之客觀事實,遽認其2 人主觀上有犯火燒毀之故意 。至被告甲○○第2 次前往「人道國際酒店」丟擲「汽油 彈」,則係自飯店對面九如一路分隔島位置,偏離大門口 ,朝飯店前之人行道與騎樓地丟擲,所擲2 枚「汽油彈」 分別落在人行道及九如一路車道上,此據證人辛○○、戊 ○○於本院證述甚詳,並有卷附現場圖、現場測量照片、 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可稽,顯見被告甲○○行為時,有意避 開飯店大門口,並略為節制丟擲力道,益徵其主觀上應無 放火燒燬酒店建築物之故意。
(四)再者,被告甲○○、庚○○與丙○○並不相識,亦無任何 仇怨糾紛,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而其2 人 受被告己○○教唆前往丟擲「汽油彈」之代價各為5 萬元 ,難認優渥,衡諸一般常情,應認其2 人行為時,應無非 燒毀車輛或建築物不可之犯罪動機。被告己○○雖假借應 酬費為由,欲向丙○○索取金錢,然其目的既在促使丙○ ○付款,與丙○○亦無深仇大恨,則以丟擲「汽油彈」作 為警告方式,應較符情理,堪認被告己○○亦無教唆放火 燒毀車輛或建築物之動機。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3 人確有刑法 第174 、173 條之放火燒燬故意,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 3 人確有此犯行,堪認渠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僅該 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又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 、庚○○所擲4 枚「汽油彈」,固有1 枚不慎擲中A5-829 號營業大客車,造成車窗玻璃損毀及車窗下方之車體燻黑 ,惟尚未到達燒毀之既遂程度,揆諸刑法第174 條並無處 罰未遂犯之明文,是此部分失火行為,不成立犯罪,附此 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 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犯行既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事 實二部分,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則為該罪之教唆 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其先後教唆被告甲○○、賴景宏,係基於同一教唆恐嚇之 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三部 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己○○則為該罪之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 處罰之。被告己○○、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 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認被告甲○○、庚○○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項 之犯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車輛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己○ ○則為上開2 罪之教唆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被告 等人先後2 次向「人道國際酒店」丟擲「汽油彈」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二)爰審酌被告己○○藉詞支出應酬費,以飯店營業安全之事
相脅,向被害人丙○○索取金錢,所為實無可取,嗣為遂 行取財目的,竟教唆被告甲○○、庚○○向「人道國際酒 店」停車場丟擲「汽油彈」,以資警告,見被害人仍未付 款,又再次教唆被告甲○○前往丟擲「汽油彈」,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製造犯罪人,使原無犯意之被 告甲○○、庚○○無端捲入本案,惡性非輕;被告甲○○ 於行為時年已27歲,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知丟擲「汽油 彈」之嚴重性,竟禁不住被告己○○一再唆使而先後2 次 前往丟擲「汽油彈」,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庚○○ 欠缺守法意識,於被告己○○利誘下,即受教唆丟擲「汽 油彈」,亦應予譴責,惟行為時年僅19歲,囿於家庭經濟 因素,一時思慮不週,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暨被告3 人均 無何前科,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己○○、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 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 被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被告甲○ ○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統聯客運車票1 張及 犯案所穿著之帽子1 頂、衣服2 件、褲子3 件、背包1 只 ,被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及犯案所 著衣服、褲子各1 件等物,均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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